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53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鑑字第七二
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
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
○○前經本會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其所涉嫌之相關貪污案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既記載其前曾自白圖利承包商新
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與事實不符,即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與本會議決其應付懲戒
之理由相異;並以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判決知悉其事,於同年四月十
六日聲請復職時,始由人事單位告知可提請再審議,乃據以聲請再審議。經核上開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於判決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即行公告確定,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影本可稽,而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係以客觀事實為準,與當事人何
時經人告知得聲請再審議無關;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再審議聲請
,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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