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54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執行職務違
法失職,乃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對其處分休職,期間六月之原議決,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
意旨略稱:
鈞會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無非以聲請人係屏東
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七十七年間大友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公司)向該府申請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時,聲請人負
責審查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圖業務,其明知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
及設立許可申請書,確已夾雜國有土地在內,惟均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將該縣
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許可核發各項執照,並准其施工
,藉以圖利該公司為主要論據。
惟查大友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屏東縣政府教育局申請設立大統立高爾夫球
場,並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取得教育部發給之球場設立許可證。聲請人審核水土保持
計劃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底至七十七年間。又大友公司申請設立球場時,所申請之土地
範圍,包括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之二九、一之三十、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四
號及獅子鄉○道段三之三號七筆土地。其中海口段一之三十號土地為保安林地不准開
發而剔除,餘六筆土地面積四八.四三二五公頃,有關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始由聲
請人負責。在此期間各相關單位曾先後三次派員赴現場履勘,聲請人並未參加,此有
會勘紀錄可證;該履勘小組並作成會勘結論,謂:「本案申請用地,不在國家公園範
圍內」云云,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間夾雜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原議決對此項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自有未合。
關於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許可,其相關流程中,於水土保持計劃事宜之審查,就縣
市政府而言,農業局固屬權責單位,但於土地使用相關事宜之審查,其權責單位則為
地政科,此有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體○四六九九三號函及附件六「高爾
夫球場申請流程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任職之水土保持課隸屬農業局,就有關球場土
地使用相關事宜,並不負審查之權責。乃鈞會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顯有違誤。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經營遊
憩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另依行政院七十年發布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球場為山坡者,應檢附該管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之山坡
地開挖整地計劃書」。而教育部八十三年修正發布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球場水土保持,
使用林地、農地及農藥等相關事項」。同條第四項規定:「省(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權責比照第三項規定辦理」。又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函頒
之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第九點規定:「各業務主辦機關受理山坡地非農業使
用申請許可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業務主辦機關(單位)初步審核認可作為非農
業使用者,其水土保持計劃書由業務主辦單位會同水土保持單位核可後實施」。綜合
上述法令規定,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案,有關水土保持單位之權責範圍,係會同教育
行政單位審查球場水土保持計劃。至於其他事項,則由各權責機關辦理,此有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三二九六九號函及附卷可稽
。
右開二筆國有土地,雖夾在球場內,因未屬球場用地,依據大友公司提出之水土保
持計劃書圖,所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均位在核准開發之六筆私有地範圍內,並未在該國
有地內,業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屏府建管字第六五二七七號函覆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在卷。乃鈞會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徒以林瑟饒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逕認聲請人明知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
立許可申請書,已夾雜國有土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
況上開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二筆國有土地,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才在地政機關完成第一次登記,始登記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局正式管理。此有屏
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三八三四號函並有附件可證。鈞會就上
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恝置未採,竟認定聲請人於七十七年間明知海口段八一
五、八一六號二筆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納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
計劃,藉以直接圖利大友公司,致大統立球場整體開發完成,顯與上開登記事項不符
。
聲請人在水土保持課,依據該球場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圖,審核其水土保持設施,以
防止因開發而發生災害。嗣該球場取得雜項執照,按圖開發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歷經
歐馬、寶利、泰德等三次颱風豪雨侵襲,並無發生災害,可見其水土保持計劃對坡地
穩定及安全頗有效益,當可自成一獨立完整之有效運作系統,此有右開屏東縣政府函
可稽。是該球場經聲請人審核之六筆土地內所設水土保持設施及計劃,未將內夾國有
山坡地納入,仍能自成一獨立完整之有效運作之水土保持系統甚明。足見聲請人之審
核,形式上並無違反「山坡地非農業使用水土保持計劃書審查程序」,實質上亦無可
議之瑕疵,況最後定奪,嗣尚須層轉省政府及教育部複核,聲請人無權圖利,亦無圖
利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現場會勘小組成員,於書面審查系爭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及
設立申請書時,不知夾雜國有土地在內,要無圖利情事。且該刑事案件業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鈞會徒以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遽予認定聲請人圖利大友公司,顯非允當。敬請明鑒,撤銷原議
決,更為適法之議決。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影本一份為
證。
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課長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本案經交據屏東縣政府函復以,葉員刑事責任部分前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茲葉員經上訴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業已改判無罪,擬同意葉員聲請再審議理由。
惟查葉員前開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以,均
難資為免責論據,且被付懲戒人(即聲請再審議人)是否構成犯罪,與自己應負之懲
戒責任並無影響,所涉各節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仍應酌情依
法議處在案。本案葉員刑事部分雖經二審法院改判無罪(尚未確定);基於上述,本
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本會原議決認其於民
國七十七年間,辦理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向該府申請籌設大統立
高爾夫球場;關於該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圖部分之審查業務,明知大友公司所提之此
項球場水土保持計劃書,確已夾雜國有及省公路局之公有土地在內,並未經國有財產
局等機關之同意,即將該縣車城鄉○○段第八一五及八一六地號之土地納入開發範圍
,核可准許發照施工,以圖利該公司;因而乃以違法失職議處聲請人,予以休職,期
間六月之懲戒。茲聲請人以其書面審查該球場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及設立申請書時,並
不知夾雜國有土地在內,自無圖利大友公司之情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
其無罪在案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院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判決影本(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予以證明;惟查檢察官不服此項判決,業已依法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有該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覆本會之函(八十五雄分院刑國字第五
六八三號)附卷可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
為聲請再審議要件之規定,顯然不合,自尚非可援為其聲請再審議之論據。至聲請人
於前開聲請再審議意旨中所稱原議決漏未斟酌之各該證據,經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
所辯水土保持計劃,原未及於所夾雜之公有土地,其並不知夾雜該公有土地在內,且
財政部人員亦表示球場未佔用國有土地,上級許可開發於先,縣府始行照辦於後云云
,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故顯然已斟酌各該證據甚明;縱未將各該證據之名稱全部列
明,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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