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66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
處)第七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兼站長,於七十九年間對於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於該局
所有屏東縣車城鄉○○段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二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使
用,疏未查明申請設置集水井之位置,實際上係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海口段八一六
號土地之內,聲請人未依規定向上級機關呈報,或徵求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率予簽擬
「同意」,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議決,予聲請
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一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初發現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大友公司)在屏鵝公路七K十
五○○-七K十九○○間舊有公路上開設排水溝,並毀壞原有護坡約四十公尺,當即
簽報上級,發函該公司立刻停工,並恢復舊觀,否則依法訴究,足證聲請人自始即本
於職責,謹守行政規範。大友公司亦來函表示略云:本公司興建高爾夫球場需要開設
排水溝,損壞原有護坡約四十公尺長,此項工程本公司擬一併規畫以美化環境。由此
觀之,當時大友公司確已停止排水溝之施工,聲請人自無向司法機關告發之必要,貴
會就上開函文證據,漏未斟酌。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服從長官之義務,同意大友公司繼續使用國有土
地設置集水井,雖先由聲請人簽擬意見,但係經段長鄭正志核准,聲請人並無決定權
,況大友公司申請設置集水井位置係於舊有公路上,易使聲請人誤認係公路局所管領
之土地,實非聲請人所能單獨查明,聲請人自無行政上之疏失,原議決漏未審酌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則被告『縱使』疏忽未查明集水井之位置係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乃為假
設之詞,原議決竟據此「假設」之狀況認定聲請人有疏失,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上
引刑事判決)未完全正確審酌,亦屬漏未審酌,應可聲請再審議。
台灣省政府對於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略稱:
原公路上涵洞遇雨砂土坍落阻塞,有設置集水井必要,該國有財產地,仍由公路局
沿習管理維護,該林員本於職責,簽由段長同意大統立高爾夫球場設置集水井,尚無
疏失。
查林員前開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議決中提出申辯,又經貴會調閱相關卷證而認
定林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林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
認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
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
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係公路
局三工處第七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兼站長,在七十九年間對於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於
屏東縣車城鄉○○段三五九號等四筆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使用,疏未查明申請設置集水
井之地點,係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土地之內,亦未依規定向上級機
關呈報,或徵求國有財產局裁奪,竟率予簽擬「同意」,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失謹慎
,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任何錯誤,而且聲請人之疏失行為,未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定部屬應
服從長官命令之問題,自無適用該項法條之餘地。次查聲請人所稱當發現大統立高爾
夫球場未經核准使用公路地開設排水溝,即發函予以制止,該球場亦覆函表示停止施
工云云,在原議決中已經提出作為申辯理由,並經原議決詳予斟酌後予以指駁不採,
足證原議決尚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末查原議決予聲請人懲
戒處分之主要理由,係根據聲請人對於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在公有土地上設置集水
井,未審慎查明該申請使用之土地不屬於公路局所管理,乃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地
,而率予簽擬「同意」之違失事實,並非依據相關之刑事判決,故聲請人所指陳原議
決對於相關刑事判決未作完全正確之斟酌,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
議顯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