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6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
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
七七二號議決記過一次,嗣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駁回
再審議之聲請,旋對該駁回之議決又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
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決再度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
五號「受懲戒處分人對再審議之議決得聲請再審議」之解釋,對最後聲請再審議之議
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再審議。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受懲戒處分人對本解釋文公布以後所作成之
再審議議決,固得聲請再審議,惟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再審議之聲
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原因
:㈠適用法規錯誤、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對於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議決等項,在上
次聲請再審議案內均已提出(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並經該再審議議決
指駁不採,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茲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據
前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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