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7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一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乙○○分別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
稱省合庫)總經理、金檢室主任。緣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總
經理葉傳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曾在無存單情形下,向該社質
借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億九千萬元,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二千五
百萬元,及挪用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挪用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
萬元。其間雖經合庫四次檢查(⒋、⒋⒑、⒌⒚、⒏⒋),竟均未發現
該弊端。嗣葉傳水因涉及股市融資作丙失利,弊案傳出,引起存戶疑慮,群往提款
,造成擠兌事件。經監察院調查認為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
二日擔任省合庫副總經理,主審金檢室業務,對於上開第四次金檢之督導及金檢報
告,有未能確實審核之失職情事,迨於八十四年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後,省合庫彰化
支庫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即將上開挪用款項弊端報告省合庫總庫轉報甲○○,竟
未於當日下午或翌日即派員檢查,亦有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之失職行為。乙
○○於七十九年為金檢室副主任代行主任業務,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為金檢室
主任,對於上開四次金檢工作,有未能督促所屬確實為之及未澈底審核金檢報告之
失職情事,迨發生擠兌後,雖獲報挪用款項弊端,竟未警覺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
檢查,亦有失職等情,而提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審斟一切事證,認為聲
請人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情事,而於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五號議決甲○○申誡、乙○○記過一次在案
。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乙○○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左:
㈠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辦理。
㈡金融業係以「信用」為商品,其經營者應以「誠信」之道德良心經營,故金融監
理主管機關財政部等單位應對金融業妥善規範一套完整之金融法令、規章、制度
等,並對經營負責人課以重責之制度,以資遵循,俾維持金融業之穩定經營,否
則「信用破產」必然衝擊金融秩序,甚至影響整體經濟發展。
㈢現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所頒訂之法令規章,對基層金融機構經營業務規範有欠周
延之處,如負責人任期;隱匿、偽造報表受檢;隱藏弊案不報責任歸屬;對舉發
弊案人員保障等均未予明訂,易致經營者大權在握,有恃無恐,制度蕩然無存,
集體舞弊等。如彰化四信因總經理葉傳水任期長達二十五年,幹部、職員大多由
其所聘雇,致發生由該總經理帶頭之集體詐欺舞弊,一切制度等即形同虛設,提
供不實資料受檢,集體掩飾弊情,弊案爆發後,相關知情不報並配合集體詐欺舞
弊人員未立即受嚴厲處分,而金融監理機關非但未隨即澈底檢討制度缺失,反而
為圖卸責,誤導社會大眾,一味指責金檢不力,將所有責任推給金檢人員。處分
金檢人員僅為向社會作交代,導致陸續影響其後發生多起基層金融弊案、擠兌風
波,如桃園縣中壢市及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等。其重大違規缺失雖經本庫早已查獲
並糾正,但金融監理機關未立刻懲處,使問題愈來愈擴大,終爆發不可收拾的弊
案。又引起部分經營者相繼為圖卸責任,而師法彰化四信案,仍昧於良心指責金
檢不力,甚至有非但未盡經營負責人之應有職責,任意投書指其所負責經營之單
位有不法情事,要求本庫檢查,而經派員檢查促其提供具體資料時,竟大言不慚
表示:「沒有資料,若金檢人員未查出,嗣後發生弊案應由金檢人員承擔:::
」等語,顯示其用意在將責任轉嫁於金檢人員,其心態可議,誠為可嘆!
㈣對集體詐欺偽造文書,隱瞞弊情案件要靠金檢人員發現確有困難,非獨我國,世
界各國亦皆然(如附件一)。申辯人等金檢有關人員何其不幸,未查出案情即應
受嚴厲處分,但對已發現弊情之金融機構,金融監理主管機關不作明快處置,課
予經營者應負之責任,而為圖卸責任誤導社會輿論,更指摘金檢人員,將所有責
任推卸給基層之本庫;而財政部等監理主管機關在各金檢單位對應負「檢查之無
限責任」紛紛反彈之際,本庫雖多次建議釐清金檢人員責任,嚴懲隱藏、掩飾報
表資料受檢之單位負責人及規範基層金融機構負責人之任期等,惟仍未見其大刀
闊斧檢討修正相關制度。待彰化四信案金檢人員遭處分定案後,始著手修正「金
融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辦法」(如附件二),要求金融機構負責人
須對所提供之各種報表資料出具聲明書,當定期呈報的資料有誤時,財政部即可
藉此嚴懲總經理偽造文書等罪,來逼迫坐領高薪的總經理,須確實負起監督職責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如附件三)始向中央建議規範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農會總
幹事任期等;足證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對上述制度未加以規範而生弊案,因此財政
部等監理主管機關若不儘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制度,難免弊案再度重演。
㈤金融各級監理主管機關處理彰化四信案推、拖、拉、欠明快,迄今已逾九個月,
尚未有妥善處置,導致其後陸續發生多起金融弊案及擠兌風波。反觀國外,日本
大和銀行紐約分行蓄意隱匿弊案,爆發後美國政府則採取相關嚴厲措施,如依據
「日本經濟新聞」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刊載及我國「經濟日報」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刊載:「美國政府對日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副總裁井口俊英舞弊期間
十一年,金額達十一億美元案,除對井口俊英、分行經理、副理以偽造文書,隱
瞞弊情、詐欺、妨礙金融等二十四項罪名起訴外,並勒令大和銀行在美國之所有
十五家分行於九十天內結束業務。」(如附件四)又依「經濟日報」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第五版刊載:「日本大和銀行二十八日終於俯首認罪,坦承蓄意對美國金
融當局隱匿其紐約分行造成的十一億美元交易虧損,並同意就此事繳納三.四○
億美元罰金:::。」(如附件五)此一斷然處置,必能嚇阻各金融機構不敢再
蓄意隱弊案,並建立金融監理機關之威信。
㈥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透過本庫國外部傳真我國「第一商業銀行東
京分行」探詢日本發生之「大和銀行」事件,金檢官員是否受到處分,經該行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電文表示東京、大阪都廳、日本銀行及大藏省等檢查官員並
未遭受處分情事,而僅受到監督不周之批評而已(如附件六)。當日同時並透過
本庫國外部傳真我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京分行」探詢前項事宜,該行副理張
武雄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來電回覆:「金檢人員都無被處分過,僅帶隊的領隊曾
被召到上級人員前予以嚴厲的口頭警告。」(如附件七)另依據「日本經濟新聞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四版刊載美國眾院銀行委員會召開「大和銀行事件」
公聽會,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FRB)主席葛林斯班作證表示:「:::如銀
行做虛偽的報告就無法實施有效的監督。」(如附件八)
㈦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弊案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如何派員檢查及處理,法令均有明文規
定,無待乎本庫金檢室主任之建議,依現行法令,並無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弊案時
,本庫金檢室或金檢主任應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規定,亦即依規定被付懲
戒人並無應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責任,監察院此項彈劾與公懲會此項決議
完全於法無據,有違法治原則,純為「為杜悠悠眾口」,而找一弱勢者(合作金
庫)為代罪羔羊之作法,殊難令人信服。
㈧綜上所陳,基於整體金融監理制度未臻完善,導致彰化四信經營者一手遮天之集
體詐欺舞弊行為,且爆發舞弊情事後,其內部稽核人員應即自行著手調查,陳報
監理主管機關處理,實與金融檢查、審核金檢報告及舞弊案爆發後未派員檢查等
無涉。本庫常務理事均係金融專業人員,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七屆第三次常
務理事會皆認為本庫相關人員均無違法失職,不應受處分,乃決議向公懲會再申
覆(如附件九)。受懲戒處分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聲請再審
議,賜予不受懲戒之決議,以免冤抑。
㈨提出左列附件為證(在卷):
附件一、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國際銀行焦點雜誌第六頁摘錄影本。
附件二、⒋⒙工商時報第六頁影本。
附件三、⒋工商時報第六頁影本。
附件四、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四日日本經濟新聞影本。
附件五、⒊⒈經濟日報影本。
附件六、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鄭仁寶傳真影本等。
附件七、⒉⒗台灣省合作金庫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
附件八、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日本經濟新聞第十四版影本。
附件九、台灣省合作金庫第十七屆第三次常務理事會議紀錄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㈠茲准貴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九九九號函檢送台灣省
合作金庫總經理甲○○等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到院,謹依法提出意見。
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者,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提出,而原議決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
用,原議決書並未敘明其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僅泛論「基層金融機構
發生弊案,各級主管機關應如何派員檢查及處理,法令均有明文規定,無待乎合
作金庫金檢室主任之建議;依現行法令,並無基層機構發生弊案時,合作金庫或
金檢室主任應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規定,即依規定再審議聲請人並無應即
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責任」;「彰化四信案係因整體金融監理制度未臻完善
,導致經管者一手遮天之集體舞弊行為,且爆發舞弊情事後,其內部稽核人員應
即自行著手調查,陳報監理主管機關處理,實與金融檢查、審核金檢報告及舞弊
案爆發後未派員檢查等無涉」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要件不合。
㈢綜上論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
,始足當之。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
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原議決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用,原議決
書並未敘明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乙○○等所提出之附件二、三、五、九等報載消息等資料,均非
在原議決前(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非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而
漏未審酌者,並均無足以動搖原議決情事可言,核與首開得聲請再審議法條規定要
件不合。至於所提附件一、四、六、七、八等報載消息等資料,固均在原議決前已
存在,但非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而漏未審酌,既非「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且所謂美國人認為對於金融內部舞弊行為,金檢人員發現有困難(
附件一、八),日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舞弊案,事後美國政府斷然處置日本大和銀
行(附件四),及日本「檢查官員並未遭受處分情事,而僅受到監督不周之批評而
已。」(附件六)「金檢人員都無被處分過,僅帶隊的領隊曾被召到上級人員前,
予以嚴厲的口頭警告。」(附件七)等報導消息,以及所謂我國金融監理主管頒訂
之法令規章有欠周延致生弊案,並將責任轉嫁於金檢人員等云云,核係諉卸之詞,
顯均不能遽為推翻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依據,即非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
據,故與首開得聲請再審議法條規定要件亦有不合。
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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