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72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警察局局員,因違法
案件,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年度鑑字第六六二七號議決予以「降一
級改敘」懲戒處分;嗣對原議決不服,先後十三次為再審議之聲請,均經本會以無理
由、不合法駁回在案(八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二九七號、三一五號、三二八號、三四○
號、三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三五六號、三六六號、三八○號、四○二號、四
一○號、四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六號、四四四號議決書)。
茲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五、六款,對「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予懲
戒之議決。本會按上開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受懲戒
處分人對於在本解釋公布以後所作成之再審議之議決,固得對之聲請再審議;惟若「
「再審議之議決」作成在本解釋公布之前者,參照釋字第一七七號、一九三號解釋「
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意旨,即無適用上開
第三九五號解釋之餘地。聲請人前述十三次「再審議之議決」,既均發生在八十三年
五月三日以前,亦即均在該解釋公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之前,而聲請人甲○○又
非該三九五號解釋之聲請解釋人,從而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議;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
為不合法,至為顯然。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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