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90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前科長,於審查第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時,監督不週,對於不應准予專利者,准予專
利,兩案圖式均有誤置情形,亦未切實監督糾正。監察院認定有違法失職情事,提起
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議決予以申誡處分。(八十五年
鑑字第八○五九號)茲陳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
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負責業務為審核新式樣及日用品專利案件
,本次被付懲戒人系爭案件,屬於機械類,係由技正袁鐵生負責審核。且系爭專利案
件承辦人周業進之考績,亦係由袁鐵生負責考核,足證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審核處理
,並無監督權責,自不應受懲戒處分。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之意見要旨:
本件有關甲案(第00000000號)及乙案(第00000000號)專利核
准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文件上均無袁鐵生之
複核資料,僅有聲請人甲○○之核判資料,本院就書面審查追究其責任,並無不合。
聲請人所附各項資料,均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件議決之前即已存在,又非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似與再審議之聲請要件不合。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定得以聲請再審議之原因,必須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且須該證據
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可憑以確認足以動搖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甲○○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前科長,
授權審查組長周業進對於專利初審案件審查意見及審定書之核定等業務代為判行,周
業進代為審核專利案件審定書稿,因疏忽未能發現錯誤,聲請人未依中央標準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授權事項,切實監督糾正,原議決認定其難辭監督不
週責任,就聲請人所提證物七件,亦經原議決詳予審酌,未予採信,以聲請人之行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予
以申誡處分,足見原議決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暨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資料共九項:㈠專利處編組表、㈡中央標準局台人字第三○四
一○七號函、㈢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簽、㈣專利審定書、㈤七十七年四月二日簽、㈥中
央標準局開會通知單、㈦出國進修核定書、㈧檔案分類目錄表㈨中央標準局辦事細則
等影本及相關文件,經本會逐一審核,其內容含意與聲請人在原議決所提出之七件證
據相同,無非用以證明本件相關發生錯誤之專利審查案,不屬於聲請人主管業務,亦
無監督權責。惟查原議決乃認定聲請人就授權他人判行事項,未依分層負責規定切實
監督,仍難辭監督不週責任,上述所提出之證據,即令為新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
議決之基礎。依照首開說明,再審議之聲請,顯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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