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5年度再審字第69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鑑字第七四
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懲戒處分人雖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惟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此
項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因
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四○號議決
記過二次。茲據聲請再審議略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提出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刑毅字第一二七一八號復再審議聲請人函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再審議,顯已逾上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依首
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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