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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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A
X─八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聯福街口處
欲左轉時,因疏於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由陳珮琪所騎乘後載楊秀慈直行
之HVU─三五二號重機車,致陳女倒地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案經檢察官偵結依涉嫌過失致死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
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函等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本案案發當時職駕車行經南崁路欲左轉聯福街口之際;因無號誌且中央分隔島種有
路樹,因此可見範圍僅度角線,並因適有對向來車通行遂停車待轉,約莫等三、四
部車過後,見已無來車即進行左轉(時速約二十公里),熟料就在通過路口時;突有
陳珮琪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楊秀慈從內側車道竄出撞擊職所駕AX─八二八八號自小客
車右後車門(事實是職被對方角直撞擊),案發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外,並因該轄區救
護車之出勤,需等一個小時後才能前來救護傷患,因此經現場處理員警同意由職緊急
送醫急救。
對於右述案發當時情節經向桃園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與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未被採信
;且鑑定委員會人員僅簡單說明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實際了解當時情況,實非
職所能預見,了草鑑定雙方均有過失,職雖有不服,但基於司法單位偵查終結,認定
確有過失而起訴判決確定,只有面對事實。內政部移送書記載自小客車撞及機車,與
事實不符。
案發後職除經常至醫院探視外,並負責全部醫藥費用及道義責任賠償外,並於判決
前已和家屬達成和解並未造成民怨;懇請各位委員體恤明察,從輕懲戒。
提出照片一幀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組員(警佐),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移送書記載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AX─八二八
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往竹圍方向行駛,途經南崁路與聯福街無號誌之交
岔路欲左轉彎進入聯福街時,因疏未暫停讓對向由陳珮琪所騎直行之HVU─三五二
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越對向車道,致陳珮琪所騎之機車撞及被付懲戒人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陳珮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偵卷可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甲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斟酌甲○○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
定在案。並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確定證明函等影
本各一件存本會卷宗可按,且為甲○○申辯所不否認,自足為甲○○違法行為應受懲
戒之證據。即令被害人陳珮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足解免甲○○之過
失責任,其違法之咎,實無可辭,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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