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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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明
知該局在新竹市○○路一五九號二樓,查獲經營色情按摩之紫彤護膚坊負責人係應瑞
仁,並已登載於檢查紀錄上,竟未經同意擅將該紀錄負責人塗改為林秋蓮,以圖使應
瑞仁免送法辦,案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黃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囑託新竹市警察局送達本案移送書繕本與被付懲戒
人,並命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元月四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
午十五時五分許,分局二組在被付懲戒人黃員警勤管區,新竹市○○路一五九號二樓
紫彤護膚坊內,當場查獲經營色情按摩,經巡官林輝堂指示警員羅濟文在職務上所掌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上「檢查事由」欄內登載:「老板應瑞仁」等
字,當日十七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內,於黃員接受交辦時,為使「應瑞仁」免受移送法
辦,擅自將上開紀錄表上「應瑞仁」三字,予以塗改,變造為「林秋蓮」,足生損害
於公眾,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黃員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書及同院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院刑勇字第一六二五二號確定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
、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違失之責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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