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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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巡佐,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基隆市○
○路九十二號樂馬遊樂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經法院以賭博罪判處罰金一千
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在案。
潘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繳納罰金收據到會。
理 由
查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三九三二號檢附移送書繕本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次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巡佐,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基隆市
○○路九十二號樂馬遊樂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同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該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申辯書,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賭博,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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