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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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於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惠中書局賭博財物,經檢察官以簡員所犯係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賭博罪,惟屬輕微事
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簡員右開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
::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四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七○號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隊員(警佐),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二三八號惠中書局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李有智所陳列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被付懲戒人
對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以其所犯係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賭博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輕微事件,並知悔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附
卷可稽,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並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
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的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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