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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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大湖站站務員,負責火車
進站時禁止旅客通過便道之看守責任。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旅客王智源進
入大湖站內欲通過便道至對面月台搭火車,因王員疏未注意予以攔阻,致王某自行拉
開入口處之欄杆門進入,於通過便道時,遭進站之北上莒光號二四次班火車撞及,當
場死亡。案經被害人父親王玉山提起自訴,嗣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一、二、三審法院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北上莒光號二四次班火車將過站之時,即停止剪驗票,並關閉剪票口
扣上鎖頭。反身面向鐵軌區域,而與副站長黃永泉各站立便道兩側,負責列車過站之
戒護工作。此時死者王智源突然自行開啟鎖扣,私自推開剪票口柵門,急速奔馳跨越
軌道,置過站列車之鳴笛聲與被付懲戒人之哨音及呼喊於不顧,其行為已逾越一般正
常人之行為,實難加以防止。被付懲戒人既然關閉剪票口於前,且於發現死者衝入時
以呼喊以哨音極力警告阻止,顯然已盡注意之義務。自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應不受懲戒。
次查鐵路運輸有其固定型態,故僅需一般兒童之注意力即可避免其危險性。本案死
者如不自行開啟柵門衝入,車禍當不會發生。何況依高雄地方法院之勘驗測量圖觀察
,自被付懲戒人所站地點至死者遭撞擊點,約僅十三公尺左右,依死者當時急速奔馳
之速度衡量其自通過被付懲戒人身旁至遭撞擊時止,其前後時間約僅二秒而已。此種
快速發生之情況,實難令人阻止。斟酌當時車站內有一三五班次復興號火車到站停車
,且有旅客上下車。而另一班次過站不停之北上莒光號二四班次火車又即將入站。被
付懲戒人為維護第一三五班次火車大批上下車旅客之安全,乃背向柵門而面向鐵軌,
被付懲戒人之衡量與作法應屬正常合理之作業程序。若謂被付懲戒人應注意柵門而置
大批一三五班次上下車旅客之安全於不顧,顯有本末倒置之嫌,何況被付懲戒人已關
閉剪票口,並扣上鎖頭至於未上鎖係因一三五班次之旅客即將出站。是從本案證據資
料觀察,殊難苛責被付懲戒人有失職之情云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大湖站站務員,擔任剪票及負
責旅客安全通過軌道便道之責,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第一三
五次復興號火車到站上下旅客之際,時有過站不停北上莒光號第二四班列車到來,被
付懲戒人王員負有禁止旅客通過軌道便道發生危險之責任,應將入口柵門加鎖,並注
意旅客擅自闖入穿越便道,而王員僅將柵門鎖匙扣上未予鎖上且面向鐵軌疏未注意柵
門入口,致學生王智源擅自開啟扣上之柵門進入站內通過便道,欲至對面月台搭乘南
下火車,於通過王員身後方始查覺,制止不及,致被莒光號列車撞斃,觸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三審法院確定在案,有一、二、三審
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當時面向鐵軌維護一三五次復興號上下
旅客安全,應屬正當合理,且已關閉柵門出入口,死者擅自推開柵門,不聽吹哨制止
,應無失職等情,按對面月台已有副站長黃永泉站立便道旁,負責維護下車旅客安全
,所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無非飾詞,查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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