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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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均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緣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受理民眾葉玉麟與李劉忍間拆屋還地事件而委託該所測量渠等系爭土地有無
越界占用情事,被付懲戒人乙○○係負責現場測量之人員,明知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圖
業經本府於七十四年予以撤銷,竟仍以之測量李劉忍等人之房屋越界占用葉玉麟之土
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複丈成果圖公文書,行使函覆上開法院;嗣該案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分院又委託該所測量,被付懲戒人甲○○係負責現場測量之人員
,其亦明知上開地籍圖業經撤銷情事,亦仍以之測量上開系爭土地,並將越界占用情
形登載於複丈成果圖公文書,行使函覆該分院,致該分院以林員所測量之成果圖參酌
利員測量之成果圖,據以判決拆屋還地,當事人葉玉麟因此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足
以生損害於李劉忍等人,案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確定。
經核林員等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略以:
查本案土地係高雄縣七十二年度仁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七十二年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測量總隊(現為測量局)辦理該區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告訴人李英和當事人葉玉
麟雙方土地面積均減少,後經告訴人李英和訴願結果,依台灣省政府()府訴一字
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遂依照決定書內之意旨重新分析整理後,另為妥適處理,乃有民國七十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辦理,參照舊地籍圖協
助指界(證一)實地釘定界標(證二)並依規定製作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完成
另為適法處理之行政程序在案(證三)。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即因土地界址爭議提出
民事訴訟,首先仁德段三三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英和提出「拆屋還地」之訴,案由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書判決略約:「三三四號土地東
測當事人葉玉麟所有仁德段三三三號地上房屋拆除五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告訴人
李英和」後,當事人葉玉麟亦提起三三四號南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受理本案訴訟後,乃以⒒高隴民信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囑託
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會同勘測該「拆屋還地」事件(證四)被移
(付)懲(戒)人受命會同法院人員實地勘測現場,被移(付)懲(戒)人將本案土
地重測撤銷事及現場有已適法處分之樁位報告現場法官,經其指示以適法處分之樁位
成果函送法院,被移(付)懲(戒)人依指示乃作成實測圖函送法院以為判決之參考
,該實測圖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標示」實地樁位雙方使用之面積值,並非以重測後
之地籍圖(即撤銷後之地籍圖)測量之成果,否則越界成果面積不祇是實測圖圖說所
標示ABC值合計之十一平方公尺,真正以撤銷後(即重測後)該土地地籍圖線測量
其越界值依照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提供給高雄縣政府召開雙方
協調會紀錄記載其面積值應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證五),非如被移(付)懲(戒)人
函法院實測圖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而已,足證明該實測係依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
隊重新整理後協助指界所釘定之實地樁位繪製之成果。
關於為何以重測後地籍圖「標示」實測圖成果之事實原因有: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⒒高隴民信字第二三四九○號函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會同
勘測函所標示土地坐落乃是仁德段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之重測後地段
地號,而非重測前之仁武段四一六─三、四一六─二○、四一六─二一、四一六─二
二號。
⒉被移(付)懲(戒)人於受命當時祇有重測後一種地籍圖可用以「標示」雙方使用
面積值,別無他種地籍圖可選擇。
⒊所謂重測成果撤銷係指三三四與三三五、三三六、三四○間之地籍線經撤銷尚有爭
議外,餘整幅地籍圖均為合法地籍圖,測量時需依據眾多合法之經界線(即地籍線)
綜合上情被移(付)懲(戒)人以重測後地籍圖「標示」實測圖成果係在法院函囑託
又別無選擇,加上事實需要下完成法院囑託之成果圖並無絲毫偽造之意圖。
被移(付)懲(戒)人辦理法院囑託民刑事測量案件,每年不下百件,一般法院會
勘測量案件,法院人員於口頭吩咐需要何種成果,簽名完成後即逕行離去,勘驗筆錄
常無記載情事,又本案雙方民事訴訟審理中,亦無傳訊被移(付)懲(戒)人等到庭
說明,致使本案原審認為法院會勘筆錄與實測圖無協助指界之記事而誤認為被移(付
)懲(戒)人偽造文書之罪刑,檢討實測圖無加註「協助指界實地樁位」之成果,乃
作業上之疏忽,並無影響該成果圖以實地樁位作成果之正確性。
按告訴人李英和訴願經省府撤銷重測之行政處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已詳述並提供
資料,法院亦對此重測遭撤銷之情事知之甚詳,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內記載:「前述七十二年間因土地重測所為界址之行政處分
因李英和之訴願而遭撤銷:::」而法院也列入該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重要考
量之一,且並無採用該成果作為判決原告勝訴之依據,而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以
「拆屋還地」成立相同的測量成果,一、二審判決各異,證明法院對被移(付)懲(
戒)人之測量成果終有審核取捨之權。
再查被移(付)懲(戒)人函送高雄地方法院之實測圖上面圖說「實線部分」標示
為「地籍圖界線」此為一般地籍成果圖圖說第一項之慣例,該成果圖主旨在「標示」
出實地樁位雙方使用之面積值,並非鑑定該地籍線,計算之面積是以實地樁位至建物
使用之面積,高雄地方法院誤認為該成果圖係依撤銷後地籍圖測量之成果.顯與事實
不符。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判
決書記載告訴人亦承認「當事人葉玉麟之父生前知情越界並同意告訴人建築」云云,
顯然告訴人亦知其房屋於重測前就越界,足證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撤銷原
處分後另適法處理所辦理協助指界之實地樁位之正確性,被移(付)懲(戒)人函送
法院之實測圖成果與該總隊所測量成果無異,證明被移(付)懲(戒)人無偽造或刊
登不實之事實。
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九條「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事
實辦理。」按該民事測量案主旨在測量其逾越面積,而非重新定界之訴訟,如法院認
為該測量成果不妥尚可通知上訴人另行補正或另囑其他測量機關以資適法。本案被移
(付)懲(戒)人為配合法院依規定執行公務受命會同勘測依法院指示,將成果函送
法院以為判決之參考,實無故為登載不實之必要。綜觀本案,被移(付)懲(戒)人
祇因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實測圖,無將協助指界之樁位標示清楚,致使本案原
審誤認其成果圖係以撤銷後地籍圖測製之成果,而誤判以偽造文書之刑責,實屬冤屈
,事發至今,終日惶恐,各界驚訝,想被移(付)懲(戒)人受法院所託,協助法院
辦案,今落此下場,含冤受屈,蒙此不白之冤對一基層人員之打擊可謂重也,且本案
目前正由被移(付)懲(戒)人依法上訴中,為此狀請委員會諸公仗義鑒核,以還清
白。附送:⒈仁武地政事務所七十四仁地二字第四二八五號函稿。⒉照片影本二張。
⒊高雄縣政府⒈⒖地籍字第一四○三一號函及界址調查補正表一份。⒋法院囑託
函影本。⒌七十六年府地籍字第八三五七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查本案係高雄縣七十二年度仁武地籍圖重測區○○○段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
三四○號土地間之越界,占地糾紛引起,按七十二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
為土地測量局)辦理仁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參照舊地
籍圖逕行施測,雙方土地重測後面積均減少,經三三四地號所有權人李英和訴願結果
,依台灣省政府()府訴一字第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另
為適法處分」,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遂依照決定書之意旨重新分析整理後,已為適法
處理,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辦理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證一)釘定界標,並依規定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完成,
另適法處理之行政程序在案(證二)。被懲戒人受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⒉⒘
高分院民地字第二○二三號函辦理測量工作,經會同法院人員實地勘測後,綜合所有
資料,以技術研判結果,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參
照舊地籍協助指界之成果應屬正確,乃作成實測圖函送法院供判決之參考。
被懲戒人遭高雄地方法院年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決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實有誤解被懲戒人辦理本案之相關作業情形及有關法令規
定,茲說明如下,以免鈞會再認定有誤懲戒於被付懲戒人:
①有關為何以重測後地籍圖繪製實測圖之原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地籍圖重測完成,舊有地籍圖依公告作廢,現行使用之重測後地籍圖,除了仁德段三
三四與三三五、三三六、三四○號間之地籍線,用訴願決定尚有爭議外,本身即為合
法地籍圖,被告謹依重測後地測圖「標示」及參照「協助指界」之成果作成實測圖,
依法並無誤;又依內政部頒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司法機關囑託之
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事項辦理」,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本案被懲戒人係代表仁武地政事務所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
,囑託測量,因法院囑託測量土地標示為重測後新地段、地號,又囑託測量時該等土
地登記簿記載,仍為重測後標示(證三),被付懲戒人研判之成果與上級機關(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成果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訴字
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測量成果相符(即已另適法處理之成果)。總合上述,當不致影響
測量之可靠性及正確性。
本案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書上記載
:「被告人亦承認當事人葉玉麟之父,生前知情越界,並同意被告訴人建築」云云(
證四),顯然被告訴人亦知其房屋於重測前就越界占用,足證省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
撤銷原處分後,另適法處理,並辦理協助指界之成果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函送法院之
實測圖亦與該總隊所測無異,實無偽造文書可言,亦無登載不實之必要。本案被懲戒
人為配合法院,依規定執行公務,竟遭法院誤會而判處偽造文書罪實屬冤仰,為此狀
請鈞會,惠准不予懲戒諭知,至感德便。附送:仁武地政事務所七四仁地二字第四二
八五號函稿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七十八年底,林員受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測量葉玉麟與李劉忍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有無越界占用土地
情事,竟據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予以撤銷之地籍圖測量李劉忍等人之房屋
越界占用葉玉麟土地A、B部分,共○.○○○八公頃,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複
丈成果圖函覆法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認定李劉忍等有越界占地,嗣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付懲戒人甲○○受高分院委託重測,仍據上開地籍圖測量,將
占地情形登載於複丈成果圖函覆法院,致高分院據以判決拆屋還地,葉玉麟因而聲請
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李劉忍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等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付懲戒人等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調查,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撤銷之地籍圖,同年即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
隊依據撤銷意旨重新分析整理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協同土地所有權人實地
指界,釘定新界標,並製作地籍調查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完成另為適法處分之程序
,被付懲戒人等均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標示實測圖完成法院委託任務,有高雄縣政府
八三府地籍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五○五五二號函、仁武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
)仁地二字第四二八五號函、協助指界樁位照片影本二張及補正處理記載表等附刑事
卷可稽。並據證人高雄縣政府地政科長黃錦鳳、科員陳永豐及當年會同補正釘樁之邱
信雄到庭結證屬實,案經高分院改判被付懲戒人等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
上訴確定在案(見本會卷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判決書),被付懲戒人等並無登載不實或其他行政上之違失行為,自應為不受懲戒之
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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