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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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稅務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
辭職,任職期間,因業務檢查需要,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一年第二八一
六三、二八一六四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三件公文後
迄未歸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始尋獲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一件,認有違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八十一年第二八一六三、第二八一六四號文件係供業務檢查之用,當時渠承辦房屋稅
及契稅業務,業務檢查時,應同事們之請,統一代為調閱,以便省事,檢查完畢歸還
時,因業務繁忙,文件流量甚大,一時大意,未詳核件數而檔案管理人員又未即時催
還,致日久難以尋獲,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文件係營業稅,當時正逢營業稅人員輪
調,渠移交後因新任人員呂樹業務生疏,乃代為調閱,依理應由呂樹歸還,三份文件
均因熱心助人之故,以致受累,請從輕發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稅務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
該分處檔案管理人員借調八十一年第二八一六三號、第二八一六四號公文兩件、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借調八十三年第二八九八號公文一件,未予歸還,八十四年六月一
日辭職時,亦未移交之事實已自承認,核與移送意旨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失職事證明確,三件公文既均由被付懲戒人借
調,自應負責歸還,不因係代人借調而有所不同,所辯自無可採,其行為自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責任之規定,應依法酌
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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