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3/08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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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甲○○係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停車場,因故與其妻陳美玲互毆成傷,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
王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本案係職之太太棄家於不顧且女兒生重病(因腦膜炎腦部開刀亟需照顧,檢附醫療證
明),職為家庭圓滿,並希望太太能返家共同照顧,乃至職太太之上班處所(新營市
稅捐處)央求太太返家,豈料職太太仍堅不返家而發生爭吵拉扯,致雙方皆受輕傷,
於受傷後,職除向太太表示關切與道歉外並希望家庭和諧;然職太太堅持提告訴,案
經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完畢,職對太太仍一本心意,希望家事圓滿,希望
鈞長能體諒職之家庭困境,對此案能從輕處理。聲請傳訊證人王昱宏並提出其女王姿
惟之診斷證明及警告逃妻登報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消防隊隊員,因其妻陳美玲離家出走,乃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陳美玲上班之台南縣新營市○○路台南縣稅捐稽徵
處停車場,要求陳美玲回家。詎陳美玲不同意,甲○○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
打陳美玲,致陳美玲受右上臂部打撲傷瘀腫(長六公分寬四公分),左前臂打撲傷皮
下瘀斑(長四公分寬三公分)、左肘部打撲傷瘀斑(長二公分寬一.五公分)之傷害
。經陳美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
院刑庭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傷害人之身體罪,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
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函、完納罰金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反刑法之事證甚為明確,證人王昱
宏已無傳訊必要,所提其餘證據亦難資為免責證明。斟酌被付懲戒人因妻離家出走,
家中無人照顧出此下策,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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