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4/12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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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乙○○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
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公司台北市中崙站
調度室內,由於乙○○酒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致
二人身體多處受傷,案經雙方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為該院
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甲○○則
以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乙○○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處以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甲○○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連續多次吸食安非
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台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專案考成免職中,尚未確定。
㈢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三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一件等各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十餘年,從未逾越法紀。本案刑事有罪判決雖已確定,實
係「枉判」;只因案發當晚,被付懲戒人參加晚宴,略飲數杯酒,致被下屬甲○
○趁機毆打重傷住院,其實並無毆打對方行為,既已被誤判,請求明察,勿再予
以處分等語,並提出自訴狀、調查筆錄等影本及診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㈡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⒈乙○○身為副站長,被付懲戒人係駕駛員,竟酒後失態辱及部屬即被付懲戒人
,因而發生傷害案件,請明察。
⒉被付懲戒人前犯吸食安非他命所判罪刑,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嗣
後已戒除吸食,盡忠職守,請明鑒。
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對被付懲戒人之僱用關係,不合情、理、
法;又予以免職,應予復職,以免家計頓陷困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副站長及
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該公司台北市中崙站調度
室內,由於乙○○酒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致乙○○
鼻骨骨折、鼻部受傷、流鼻血、右胸挫傷、右前臂裂傷、後頭部挫傷;甲○○則下
唇、胸部、左臂、右臂及右手指等處受傷,案經雙方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傷害之自訴,甲○○為該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判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乙○○則依同法條傷害
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不服,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改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有前述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被
付懲戒人甲○○不否認有毆打情事,而乙○○雖否認毆打對方情事,並提出自訴狀
、調查筆錄及診斷書各影本一件為證,然經核均不足以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自不足採,渠等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另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台北市及
基隆市各地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事實,非但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
件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錫箔紙扣案可稽,且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判處連續非法吸用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影本足稽,其有違反刑事法之事證亦極明確,應併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
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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