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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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明知已陷於經濟上困
窘,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金卡二張,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以刷卡消費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後無力清償,案經法院
以連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附送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附送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三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經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台南縣警察局警員(已辭職,現通緝中),民國八十三年底明
知經濟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為套取現金,竟向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VISA
金卡及MASTER金卡各一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
上開金卡,先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託言借款取得十三萬五千元,另以假消費刷卡,以
所刷金額八成計算現金方式,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萬鴻古董玉器行及卡本特樂器社,
依序詐得現金四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共詐得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移送書誤為二
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嗣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詐欺罪起訴,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刑事判決及確定函影本附本會卷可考,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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