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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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酒醉後搭乘林盈煌駕駛
之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要求林盈煌駛入狹窄之育才
一巷遭到拒絕,而出拳毆打並追擊林盈煌,嗣經路人報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員警帶回該所訊問,復對督察員吳士林、巡官陳銀德叫罵、擲椅,又損毀
該所值班台上警用報案專線電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飲酒不勝酒力以致在理智失控
下與計程車司機林盈煌誤會而口角互毆,對警察局督察員吳士林及育才派出所主管陳
銀德等二人出言不遜並損壞派出所一具電話機、盆景;此案被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發生這等不當行為,申辯人深
覺抱歉與難過。
申辯人甲○○在事發酒退後被告知當時有右述行為時,簡直不敢相信,心想怎會做
出如此荒唐的事情呢?但迅即分尋司機林先生、督察員吳先生、育才所主管陳先生等
三人當面表示最真誠的歉意!並負責賠償司機林先生的身體傷害及育才所電話機、盆
景的毀壞損失,同時達成和(諒)解。不過對當時生事情形,腦海中仍印象空白。
申辯人甲○○對於所犯失當言行,絕對沒有一絲絲的故意,純係喝酒過量一時失慮
所致。酒以誤事之慘痛經驗至此乃深切感受,內心慚愧不已。如今對酒深懷戒心,不
敢造次。
謹將真實情形申述如上,懇請公懲會鑑察,從寬處分,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酒醉
後搭乘林盈煌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要求林
盈煌駛入狹窄之育才一巷遭到拒絕,乃出拳毆打林盈煌,並於林某下車後繼續追打,
且拾起路旁之磚塊砸向林盈煌,林某不及閃避,被擊中鼻樑,致鼻樑骨折、流血(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帶回派出
所訊問。被付懲戒人竟對督察員吳士林叫罵:「吳督察員,你督什麼勤,幹你娘」等
語,並拿起辦公室之坐椅擲向吳士林,經吳某即時閃避未被擊中,派出所主管陳銀德
向前制止,被付懲戒人竟不聽制止,除向陳銀德大聲咆哮外,並拿起警用專線電話,
摔向地面,致損壞該電話,復舉起坐椅擲向陳銀德,因陳銀德閃開未被擊中之事實,
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以被付懲戒人甲○○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亦坦承因喝酒過量,致有前述失當言行,事實
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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