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擔任該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時(現調該分局警備隊員),受理告訴人高英花告訴賴嘉霖
涉嫌恐嚇取財及傷害一案,竟以高英花與賴嘉霖間已達成和解為理由,隱匿賴嘉
霖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證據,而僅就其涉嫌傷害部分移送中壢分局報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經偵辦檢察官發覺上情
而偵查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㈢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該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㈠告訴人高英花及所舉證人賴淑美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在伊服務之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告訴及作證賴嘉霖犯有恐嚇取財及傷害二罪,固屬事實,
惟高英花於同(九)月十三日持驗傷診斷書至派出所對賴嘉霖提出告訴時,卻僅
指控傷害而未述及恐嚇取財部分,此項事實,高英花在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因而被付懲戒人僅就賴嘉霖涉嫌傷害部分移送法辦,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付懲戒人就右開高英花告訴賴嘉霖傷害之訊問筆錄,作成後交高英花閱讀,認
為無異始囑其簽名,其間並無故意增刪,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可言。
㈢被付懲戒人就右開告訴人高英花及證人賴淑美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告訴及舉
證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及傷害所作訊問筆錄未經一併移送中壢警察分局,固屬事
實;惟當時賴嘉霖爛醉如泥,不省人事而被抬進派出所;而告訴人高英花僅有皮
肉之傷,竟索賠新台幣五百萬元,因認高女告訴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不無誇大
其詞;事後賴嘉霖恐嚇取財罪部分復經法院判決無罪,尤見被付懲戒人當初研判
委屬正確;是則被付懲戒人所為,於法固屬不合,然究無刑事判決所指故意隱匿
刑事證據之情事,請詳查。
㈣刑事第一審雖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然為免纏訟不息,乃捨棄上訴,如今卻面臨
懲戒,請從寬議處。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擔任該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時,受理告訴人高英花告訴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及傷害一案,竟
以高英花與賴嘉霖間已達成和解而隱匿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訊問筆錄,僅就
涉嫌傷害部分之訊問筆錄及相關證據移送中壢分局報由桃園地檢署偵辦,案經偵辦
檢察官發覺隱匿訊問筆錄上情而偵查起訴,桃園地院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可稽。
被付懲戒人對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訊問筆錄〔按指同(九)月七日之第一次
告訴訊問筆錄〕,未經移送中壢警察分局報由檢察官偵辦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各事實,申辯意旨未加否認,於桃園地院審理時,除亦不否認外,雖曾辯稱係
因「工作上疏忽」云云,但為該院判決所不採;有罪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復捨棄不上
訴,顯見其確有隱匿賴嘉霖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訊問筆錄而僅就涉嫌傷害部分之訊
問筆錄及相關證據移送中壢分局報由桃園地檢署偵辦各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伊於同(九)月十三日(按指第二次訊問)因告訴人僅就
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製作訊問筆錄經告訴人閱讀無誤後僅就此部分移送法辦,依法
應無不合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仍無解其違失責任。又苟確如申辯所稱,涉案人賴
嘉霖案發後,酒醉如泥,不省人事而被抬進派出所,則何能犯罪?亦見所辯不實;
又被付懲戒人研判告訴人高英花案發當時對恐嚇取財部分誇大其詞,事後賴嘉霖恐
嚇取財罪部分亦判決無罪等語,經核亦不能對被付懲戒人作有利之認定。凡此,益
見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事實,要屬無誤。
核被付懲戒人右開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之咎,至為明顯,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