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7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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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六五一號申美榮住處,因細故毆傷申美榮,經法院以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提出起訴書、一、二審判決書、確定函、繳款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在卷)。
理 由
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書,
該項通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
,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在高雄縣美濃
鎮○○路○段六五一號申美榮住處,因細故毆傷申美榮,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⒈雄分刑學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確定函影本乙紙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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