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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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台
北縣淡水鎮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三二號前,因天候
不佳,疏於注意撞及同向正常行駛吳瑞仁之重機車,致其頭部、右腿部外傷,顱內出
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
年,已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一三六號函檢送移送書繕本通
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被付懲
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先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
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K─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淡水鎮往金山方向行
駛,途經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三二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或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同向
正常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吳瑞仁騎駛之車牌號碼CFU─四二二號重機車,吳瑞仁因
而人車彈落至對向車道地面,受有頭部、右腿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
死亡。甲○○於肇事後即時向警察自首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為法院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
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申辯
否認,違法之咎,自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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