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
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往內埔南向北行駛,未遵守
行車速限,途經內埔鄉○○村○○路二八八號前五十公尺時準備靠站停車之際,復未
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美玉騎重型機車在該車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大客
車之右後車尾,致李美玉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理 由
本會已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此項通知
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洪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仍未據提
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之中興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三九八號營業
大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往內埔鄉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二八八號前五十公尺時,本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應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且應
依道路標誌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而以時速六十公
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準備靠站停車之際,疏於注意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有李美玉在上開肇事路段騎乘車牌號碼PMD─九六九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大
客車後方慢車道行駛,因李美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剎措施
,且在前揭肇事路段超速行駛,嗣因甲○○駕駛大客車欲向右靠站停車,李美玉見狀
避煞不及,致失控以其機車車頭撞及甲○○大客車之右後車尾,李美玉撞擊後,因此
受頭部外傷,李美玉經甲○○報警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案經甲○○肇事後報警(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自首及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法院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洪員違失事實證據明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執
行職務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