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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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嘉義經由台中至彰化之班車
,行至彰化縣政府站,發現陳姓學生持用西螺至員林月票,已越站乘車,竟利用職務
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對該生稱,你們這些持月票的,每次都越
站乘車,倘若到彰化總站補票,須補一百倍票款,若現在補票只要補三倍票款等語。
致該旅客交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元,陳員收受後並未依規定使用車上電腦售票機,打入
售票紀錄,亦未列入當日營收報表。嗣因該生父親投訴,陳員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將一百二十元解繳嘉義站營收室,由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退還溢補票款七十元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
。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甲○○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值勤駕駛嘉義往台中省道中興號班車,在抵
達彰化縣政府前,發現學生陳建仁已越站乘車,因台汽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始改
為一人服務車,且未對司機就越站補票規定作職前教育(未看到越站補票之公文),
申辯人不知如何罰款,故要求陳建仁隨車到彰化車站補票,經陳建仁同意後,遂繼續
行駛,約經兩個紅綠燈,陳建仁以上補習班恐會遲到為由,請求下車,申辯人便以先
前曾耳聞車掌小姐說:越站乘車要補三倍車資之印象,在徵求陳建仁同意下,收取新
台幣一百一十二元(本會按依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記載為一二○元),並讓陳建仁
下車,當時因適逢交通尖峰時刻(早上八點半),後面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申辯人惟
恐阻塞交通,遂立即繼續行駛,擬到彰化車站再解繳車款,然申辯人到彰化車站後,
因乘客上下車頻繁,且申辯人因家中女婿及長子相繼發生車禍,女婿四肢癱瘓,長子
頭部嚴重受創(如附件),申辯人在情緒低落、心神不寧下,一時疏忽而遺忘作補票
紀錄,迄至陳建仁投書台汽站後,申辯人隨即向服務單位坦承收取車資一百一十二元
(一二○元),且補辦繳款手續。綜上所陳,申辯人並非有意向陳建仁詐取錢財。謹
此申辯,敬請鑒察。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運輸處駕駛員,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中興號由嘉義至彰化之班車,行至彰化縣政府站,發
現學生陳建仁持用西螺至員林月票,已越站乘車,竟對該生稱:你們這些持月票的,
每次都越站乘車,倘若到彰化總站補票,須補一百倍票款,若現在補票只要補三倍票
款等語;陳建仁遂交付被付懲戒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陳員收受後並
未依規定使用車上電腦售票機打入售票記錄,亦未列入當日營收報表。嗣因該生父親
投訴,陳員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一百二十元解交嘉義站營收室,並由該公司
於同年八月一日退還溢補票款七十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二
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惟辯稱:因當時
適逢交通尖峰時刻(早上八點半),後面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為恐阻塞交通,遂立即
前進,擬到彰化車站再解繳車款,迨抵彰化車站後,因乘客上下車頻繁,且因被付懲
戒人之女婿及長子相繼發生車禍,女婿四肢癱瘓,長子頭部嚴重受創(如附件診斷書
二紙),在情緒低落、心情不寧之狀況下,致一時疏忽而遺忘作補票記錄,迄至陳建
仁投訴後,隨即向服務單位坦承收取車資一百一十二元(本會按移送書、起訴書及一
審法院判決均記載為一百二十元),且補辦繳款手續,是被付懲戒人並非有意向陳建
仁詐取錢財云云。查陳員之職責為駕駛班車及向乘客收取票款,於發現乘客有「越站
乘車」情事,應依該公司規定之補繳數額收取票款,詎竟對陳建仁溢收七十元,且未
將補繳票款打入車上電腦售票機作售票記錄,亦未列入當日營收報表,於遭人投訴事
發後,始辦解繳手續;其執行職務如此反常,不論出之有心或因疏忽大意,均難辭違
法失職之咎,事證明確,所辯各節衹能作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陳員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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