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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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務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弘
保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段一○五號四樓,負責人宋士宏,資本總
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改組時,自其他股東受讓股款一百萬元為該公司股
東,並完成變更登記,其所有股本顯然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與公務
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
㈡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證據:
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乙字第一一五七四八號函影
本。
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五建三庚字第一一九四○九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自弘保貿易有限公司原有股東受讓股本一百萬元,並於民國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完成變更登記,投資股本佔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
(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各事實,固然屬實,惟當時該公司負責人宋士宏係被
付懲戒人之連襟,對其聲稱該公司即將改組,邀其加入為股東,伊僅允諾投資三
十萬元為股東,然而迄未交付股款,而僅交付身分證影本與宋士宏,詎知該公司
變更登記時,竟自其他股東受讓股本一百萬元,所有股本復佔公司股東總額(五
百萬元)百分之二十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實非被付懲戒人所明
知,請明察。
㈡迨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右開違法事實後,即於同(八十五)年二月
二日辦畢撤股變更登記而完全脫離該公司之投資行為,前後投資不過二十四日,
但已遭到停職處分,家庭生計頓陷困境。請求 貴會明察,垂念被付懲戒人無知
而觸法,從輕處分,俾早復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務員,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
日,自弘保貿易有限公司原有股東受讓股款一百萬元(改組前後公司均維持股東五
人及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但股東姓名及持有股本前後大幅變動),所有股本超過公
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百分之十,且經辦畢變更登記各事實,並不否認,有前述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乙字第一一五七四八號登記資料
函影本足稽,自堪信實。雖據申辯,當時伊僅允諾該公司負責人亦即其連襟宋士宏
投資三十萬元,當無投資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情形可言,孰知竟變成受讓其他
股東股本一百萬元,所投資亦逾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實非伊事先所明知各情。惟查前記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建三乙字第一一五七四八號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股
東名單,股東甲○○,出資額一百萬元欄,蓋有「甲○○」私章,則被付懲戒人既
然同意出資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復在變更登記股東名單上加蓋私章,顯見其受讓股
本一百萬元而加入為公司股東,即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所為,應無疑義。雖然辯稱迄
未交付股款,但不影響加入為公司股東之登記效力;又僅越二十四日,即辦理撤股
變更登記,核亦不阻卻已經成立之違法懲戒責任。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但書所定,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所投資股本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百分之十之禁止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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