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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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鳳林
站運務工,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繼承其父經營之堡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嗣於
七十八年五月考取營業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而劉員於七十八年五月起,擔任鐵路管理局運務工,未同時辭去堡易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被付懲戒人掛名之堡易公司實屬任公職前之經營商業行為,且經營之項目與職之職
務無關,於任公職時因父親病重陸續住院治療,因一時不察未立即辦理撤股及撤銷公
司職務登記,並未實際參與執行業務,而由家母及妹經營,故縱認被付懲戒人因一時
不知法律而有違法之情事,謹請斟酌議意且姑念被付懲戒人須負擔家計之慮,儘速給
予復職以啟自新。
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隨即送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撤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已
經建設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建三庚字第一六二九八六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
案。職經此教訓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爾後當更為謹守本分忠心工作,且念職所
違公務員服務法乃屬未及時變更之過失,並無故意之犯意,懇請諸委員公鑒准予申辯
為荷。提出:㈠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函、㈡變更前後公司執照影本、股東
名冊影本、㈢被付懲戒人之父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鳳林站運務工,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繼承其父經營之堡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嗣於七十八年五月考取營業工
,自同年五月起擔任鐵路管理局運務工,未辭去堡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仍同
時經營商業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劉員身分證及報告附卷可稽,申辯
書亦承認,事證明確。雖據辯稱被付懲戒人係掛名,且一經告知後隨即撤資及撤銷公
司職務變更登記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公司執照等為證。查所辯係掛名
一節,無非飾詞,又縱使事後已撤資仍不足解免其上開違法之責任。被付懲戒人之行
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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