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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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新生報社撰述委員,於民國七
十年四月起在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影本各一件。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連同附件,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三五
四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月十八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先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於七十年四月即進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於七十一
年五月一日任職台灣新生報社為約僱校對,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納編為編輯,七十八年
十月一日升為主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改調任撰述委員,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辭職為止,其間均未辭去該公司之兼職,目前仍為該公司雙和分公司襄理之事實,有
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聯營發字第○九六號函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董人字第八五○七三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移送情節
相符,被付懲戒人亦不為申辯,是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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