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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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景美站運務工,原為同段北埔站看
柵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一分輪值看柵時,經該站長張子忠通知第
五三一次列車即將進站,疏未注意即時放下柵欄,適李金標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
經該平交道,致遭該列車撞及當場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已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
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按本件事故現場有關下行平交道警鈴,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已故障,曾報告副
站長請修,卻以「沒有存貨可換」而「未修」。迨次日事故發生後之九點才火速換裝
,有值班人員紀事二紙可憑(證物一、二)。從而移送意旨指稱申辯人疏未按下平交
道警鈴,並據以認定屬於申辯人之違失,對於申辯人未免冤曲不平。
申辯人對因放下車遮斷器過慢發生車禍肇致李金標死亡之事實,業已向法院坦承在
卷,惟申辯人罹患胃癌,附有診斷書(證物三),因而導致身體不舒服以致慢放遮斷
器,洵屬情有可原。此外案發後申辯人更已籌借七十萬元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亦有
和解書可憑(證物四),對於死者家屬已竭盡彌補及慰問之能事。
另申辯人在服務單位任職已滿三十年,表現著有勞績,有獲頒之獎章證書二紙足憑
(證物五、六),俱證申辯人素行甚佳,歷經此事,除財物賠償付出之損失外,身心
折騰尤其難以筆墨形容,為此懇祈審酌所陳各節,從輕量處,實為感禱。
提出:㈠值班人員紀事二紙;㈡診斷書、和解書各一件;㈢獎章證書二紙(以上均
影印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景美站運務工,原為同段北埔
站看柵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一分輪值看柵時,經北埔站長張子忠通知
第五三一次列車即將進站,竟疏未注意即時放下柵欄(即遮斷器),適李金標騎乘機
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平交道,致遭該列車撞及,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
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參酌其所提診斷書、和書書、獎章、證書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即時按下平交道警鈴乙節,業經查明該警鈴故
障未修復,有值班人員紀事影本可證,自難令被付懲戒人負此違失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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