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9/06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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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稱: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正工程司甲○○於本市停車管理處企劃科科長任內主辦本市○
○○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案,捏造事實,於八十三年六月控告直屬長官
瀆職,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洪員於八十五年三月
再度控告前直屬長官瀆職。洪員具名控告其直屬長官,不僅困擾機關及個人,並影響
機關之團結及形象。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依規定由市長核定後,交由本市停車管理處負責執行
,然洪員身為主辦本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幕僚作業之主
管,多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且藉詞過程有瑕疵與不公,拖延時日,不遵直屬長官之
命令。另洪員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派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惟其對涉
及爭議事項並未迴避,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隨同廠商進見長官,其行為有可議
之處。
綜上所述,洪員行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左
列各件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份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瀆職案件刑事傳票影本三紙。
本府⒉⒙府人三字第八三○○七一一八號簡便行文表、⒓⒈府人二字第八
二○九一四一三號令、本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七月八日、七月九日、十
月五日簽及該處八十三年考績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等十一份。以及洪員⒌⒍
報告書一份。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補充㈠:(該府⒎⒚府人三字第八五○四八一○二號函)
復貴會⒍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四一七號函。
茲就貴會囑本府查明事項答復如次:
㈠有關洪員「多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且藉詞過程有瑕疵與不公,拖延時日,不遵直
屬長官之命令」乙節經查明臚陳如次:
⒈查「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其委員會係採合議制
,並設執行小組負責幕僚作業,該委員會決議事項,經市長核定後交主管局、處會辦
理,先予敘明(證一)。
⒉復查本市八十年第二次公告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
,經本府交通局先後簽奉市長批示情形分述如後:
⑴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本府八十年第二次公告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大安區一
三○七K○一停車場案」,經市長批示:1、該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2、儘速解
決不要拖(證二-一)。
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勝陽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陽公司)擬投資興
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再申請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案」,經市長
批示:由該局逕行核辦(證二-二)。
⑶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勝
陽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案及百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璽公司)陳
情重新評審乙案」,經市長批示:審議委員既已裁撤,本案可由執行小組、交通局再
加研議(證二-三)。
⑷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用地,獎勵投資興建乙案
,可否依據該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經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
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證二-四)。
⑸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本市停車管理處技士陳佈文就勝陽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
期限一案,簽陳該局「似宜駁回該公司之申請展期及百璽公司之重新評審之議」。但
身為陳員直屬長官(科長)之洪員對該案並未核章,反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另簽「
有關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案,經再詳加檢討,因初審程序未儘
週延且執行小組複審評定微有瑕疵,擬請准予重新審議,以昭公允」。未依「台北市
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七-3審決:「本獎
勵民間投資案,已經委員會審議並依程序簽陳市長核定,完成行政程序,如有陳情評
審不當情事,請行政單位循行政程序處理,本案不宜重新評審」。因此,經該處長官
予以溝通無效後,該處處長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何以「不宜重新評審」乙
節,再以書面向洪員說明原委(證三-一)。
⑹洪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該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大安區一三○
七K○一停車場審查弊案,簽請市長核示,經該處處長重申「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
車場案之辦理,本處立場應恪遵委員會及執行小組之決議及市長裁示公正執行,而目
前固然委員會及執行小組已撤銷且市長已裁示由本局依職權核定,更應秉公簽陳。
該科原擬答復百璽公司陳情書內容並無不妥,應請依序核章判發答復陳情人」(證三
-二)。
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洪員又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申請投資興建大安區一三○七
K○一停車場案」,簽請市長裁示,經本府交通局主任秘書以「簽報市長案件應將完
整之處理意見陳明,不宜逐級附簽意見」,退回停管處(如證三-三)。
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洪員再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該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大安區一
三○七K○一停車場案」,再度簽請市長核示,經本府交通局局長批示「同意自行開
闢,唯應詳述理由簽呈市長核示」(證三-四)。
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奉上級指示停管處科長甲○○人地不宜,希予調整職務
,因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洪員調派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正工程司一職。而洪員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度以「有關八十年度第二次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
場大安區一三○七K○一案」,簽請市長核示,但因洪員已奉令調職在案,經該處示
以「洪員所陳情節與前簽意見並無兩樣。洪員已奉令調職體制上宜否再強調個人
主張。」(證三-五)。
㈡至有關「洪員:::惟其對涉及爭議事項並未迴避,且隨同廠商進見長官,其行為
有可議之處」乙節,經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本府曹前秘書長接受
陳議員政忠關切「百璽公司」案約見陳述。而洪員業經調職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
,與本案已無業務相關應予避嫌,但洪員並未迴避反而隨同陳議員政忠及「百璽公司
」黃、樂、林等三位成員一同面見曹前秘書長,核其行為顯有不當。另洪員執行職務
是否涉及洪員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乙節,因案情複雜,無法於短期時間內查明,本府
將儘速查明後再函復貴會(證四)。
㈢另有關該處處長兼執行小組副執行秘書郭處長志雄暨相關主管人員未善盡維護評審
作為之公正一節,前經本府謝副秘書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簽奉市長核示:「本案
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公告,迄今已歷經四年之久,其間曾有多次檢討與查處,迄未有所
結論,故如確認本案在處理時有所疏失或違失之處,亦非僅停管處處長或相關主管人
員的責任,故本案真正的關鍵,仍是原計畫有欠周延所致,復再檢討本案處理的最後
結果,並未損及本府的權益及其它不良後果,故本案仍依三月二十日的會商結論處理
」(證五)。證一至證五均影本附卷。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補充㈡:(該府⒏⒌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一八七號函)
復貴會⒎⒉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五七四號函。
茲就貴會囑本府查明事項答復如次:
㈠「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正工程司甲○○於:::主辦:::停車場案,捏造事實,
於八十三年六月控告直屬長官瀆職」乙節,有關「捏造事實」部分,查洪員於八十三
年六月控告其直屬長官處長郭志雄瀆職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日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瀆職案件刑事傳票傳本市停車管理處處長
郭志雄(以下簡稱郭處長)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到庭應訊。有關洪員(告發人)其告
發意旨略以:「:::本件告發人認被告郭志雄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罪:::,並舉郭處長於任內擬報之簽呈請本府批准同意勝陽公司遲延地上物處理
時限以符取得投資權之資格等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並載以:「台北市政府為紓解台
北市嚴重停車問題,:::訂定要點設置『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
專責民間投資案之評定及協調,且於設置要點中規定執行小組,由該府交通局副局長
兼任執行秘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本件被告郭志雄依該要點兼
任該委員會之副執行秘書依法並無不合,嗣勝陽公司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第十四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勝陽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條件取得投資權,自承辦單
位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現住戶拆遷同意書,否則撤銷投資權,該車場用地重新公告
』後,進行與現住戶協調發生困難,乃擬具意見報請委員會審議並簽由上級裁示,亦
屬擔任該委員會副執行秘書在委員會既有任務即『投資興建案遭遇之困難協調事項』
項中應盡之職權,始不論其正反意見是否有利告發人所指之勝陽公司,其最終決定權
尚非由被告定奪,告發人逕指被告圖利他人自屬無據,:::況質之告發人對系爭投
資案是否已經最終核定亦表示尚未得悉,則勝陽公司是否會獲得該投資案之興建廠商
猶在未定之天,告發人即認被告等互有圖利或有未遂情事,自難憑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嫌,揆之首揭說明,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至洪員「舉郭處長於任內擬報之簽呈請本府批准同意勝陽公司遲延地上物處理時限
以符取得投資權之資格等文件。」一節,查勝陽公司雖一再陳情本市停車管理處「申
請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經該處多次函復勝陽公司「所請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
歉難同意」在案,與洪員所指並非事實(證一)。
㈡另「嗣洪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再度控告前直屬長官瀆職」乙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二四號
瀆職案件刑事傳票傳郭處長到庭應訊,本次不僅告發郭處長,其前部屬本市停車管理
處技士陳佈文也一併告發,誠如本府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一、所載:「:::
有關洪員具名控告其直屬長官,不僅困擾機關及個人,且影響機關之團結及形象」(
證二)。證一、證二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為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三○八○二號公務員
懲戒移送書,依法提出申辯事:
緣申辯人前任職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企劃科科長,因主辦台北市○○○路一三○七K○
一民間投資停車場案,發覺其中案情,似有行政上疏忽之嫌,遂多次簽報諫請上級查
察,惟均受阻撓,且無故將申辯人調職,申辯人為摘奸發伏,行使公務員應有之告發
權,實為申張正義及對國家負忠誠義務使然,卻遭停職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
申辯,理由如左: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然大法官會議在釋字一八七號的解釋理由內卻載明:「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
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之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
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可知長
官之命令若明顯違反法令,公務員自可不必服從,合先敘明。
查有關台北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案,申辯人因參與投標之百
璽公司迭次陳情,稱本案有違法及官商勾結等情事,申辯人經深入瞭解,發現確有多
處違失,遂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五次簽報上級,希能循行政程序秉公處理及救濟,
然均遭處長郭志雄違反分層負責權責藉詞批駁,甚至擅將公文積壓達七十五天之久,
令申辯人無所適從,且有關本案缺失部分,台北市政府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八十三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函證實,並認疏失情形有:㈠違反公告事項擅
自變更發給申請須知及表格。㈡未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文件及各項計畫並辦理退件。
㈢拆遷戶協議書未確定真偽前,即予評定名次,未善盡審核之責。㈣顛倒評分程序,
未依本府審查委員會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分標準辦理。未依評
分標準表各分項權重之規定評分及評定名次等(參證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北市政府政風處復再簽陳認處長郭志雄等人有明知故犯、瀆職情形及認事用法偏差等
情形(參證二),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對本案處長
郭志雄勾結市議員陳勝宏之違法事實,亦載述綦詳(參證三)。則本案既有上述臚陳
之違法缺失,自應認定為顯然違背法令之行為,則申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
規定,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有告發義務,而予告發,為法令上之正當行
為,並非「捏造事實」,且有關郭志雄等人瀆職罪不起訴處分案業經前述八十四年自
字二三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三八四四號判決均查明申辯人沒有誣
告之故意,反而該瀆職案復經法務部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刻正續行偵查中,亦可證明申辯人實係為履行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及保障當事人
權益,始為告發,並無「困擾機關及個人或影響機關之團結形象」,尤可使公務員摘
奸發伏之義務得以申張並使一般民眾不必藉陳情等方式,來確保其正當權益,不致因
特權或關說而有不同之審核標準,則申辯人之告發實足以正社會之視聽及政府機關之
形象。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屬官對於長官之明顯違法命令,並無遵從之義務,則雖台北
市停管處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停人字第一○八六三號函示認定申辯人「拒不遵
首長批示辦理」,然究實言之,本投資案既係核可勝陽公司須於承辦單位通知日(即
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現住戶拆遷同意書,否則撤銷其同意權,且本案
既有前述之瑕疵,是以,申辯人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請黃前市長核定擬不
准勝陽公司延期及將本案重新審議,並嗣後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度不同意勝陽公司延期處理地上物,此均為處
長郭志雄所明知,然查伊卻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逕以手諭簽呈矇騙長官謂本案無違失
,擬准勝陽公司延期,此亦詳見八十四年自字二三二號判決,更且經黃前市長批示:
「既無違法舞弊之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故本案既有明顯違法事實於先
,復因處長郭志雄違反法令於後,台北市停管處前函認定申辯人拒不遵首長批示辦理
,實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刑法第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則申辯人基於權責而陳述
,實有法律上之理由,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範圍甚明,並無拖延時日,不遵直
屬長官命令之情事。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涉及與本身或家族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其
執行職務時,為防免不公情事,遂有迴避之規定。至於移送書中稱申辯人「對涉及爭
議事項並未迴避,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隨同廠商進見長官,其行為有可議之處
。」部分,乃因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底調派至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既對本投資案之
違失,知之甚詳,且本案因市議員陳勝宏施壓意圖迫使本案能順利延期,伊遂於台北
市議會誹謗申辯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二七二七號確定在案,故而
為眾所皆知之事,當日下午申辯人係因市議員陳政忠再三請託陪同並搭其車前往會見
曹前秘書長友萍,陳議員並特別向其表明申辯人係其邀約而來,然處長郭志雄卻於台
北市停管處八十三年度第九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申辯人不應受處分後,竟扭曲真相,批
稱申辯人隨同廠商一同會見秘書長,查彼時因申辯人業已告發伊涉嫌瀆職案,故伊遂
假公濟私,顛倒事實,則其批示行為不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迴避規定,亦
違反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真意,且申辯人之行為既非涉及本身
利益而足以影響執行職務,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範,實無庸置疑。
請貴會傳訊證人百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樂德堅。
待證事項:
證明處長郭志雄批稱申辯人隨同廠商一同會見秘書長乙事與事實完全不符。
末查台北市議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基於與市議員陳勝宏同仁情誼,遂於第七
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提案通過,市府員工不得因質詢而對議員興訟,否則考績列為丁等
(參證四、五),經申辯人申請銓敘部釋示認為上述情形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
應由服務機關視個案之事實,查明該公務員是否具備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之要件,即⑴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⑵經疏導無效⑶有確實證據而
予認定辦理(參證六)。詎料市議員陳勝宏再度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後
,惱羞成怒,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議會再向市府施壓要求在一週內處理申辯人,經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勸申辯人往其他的政府體系中求發展(參證七、八),而後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受壓力與申辯人協調未果,為不得罪市議員陳勝宏及處長郭志雄,
遂透過其考績委員會決議移送貴會審議,並逕以情節重大為由,將申辯人先行停職,
媒體對此亦有不平之鳴(參證九),認公務員之尊嚴已遭其踐踏無餘,按申辯人之所
以遭受停職處分,實係因前述停車場投資案而引起,惟綜觀全案,違失之處甚多,已
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查察,然不責主事者之缺失,卻痛貶堅
持正義與忠於國家之人,誠如古人所言「輿薪之不見,而自謂能見秋毫者,愚也,責
其不見者,亦愚也。」,申辯人之所為,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所為停職處
分實非適法妥當,爰懇請貴會賜予不懲戒處分之議決。謹陳
證一 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函
證二 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
證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
證四 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臨時提案
證五 中國時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報導
證六 銓敘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中法四字一二一八三三二號函
證七 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三次大會第七次會議紀錄
證八 自由時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報導
證九 自由時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報導
證人:樂德堅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三樓之一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補充㈠:
為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三○二號公務員懲戒
移送書,依法續提補充申辯理由事:
謹針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四八一○二號函提出申
辯如后:
查本件台北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確有「長官之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
超出其監督範圍」。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
七四號函及台北市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陳,均證明本件確有明顯疏失、瀆職
等情事(詳見前申辯書證一、證二),則申辯人自接獲中華民國婦女兒童安全保護協
會及百璽實業有限公司陳情函後,即依權責簽請黃前市長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展期
及將本案儘速提請委員會重新審議」,後由其批示「交通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
(參台北市政府復函提出之證二-一),據其意即應依法辦理,然觀之前述市府函證
二-二、證二-三及證二-四,實已曲解長官之命令,尤其本件既有行政疏失甚至刑
事責任,卻簽為並無違法舞弊,更企圖變更長官之命令,則申辯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三條之規定即「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因
而遵奉上級長官(即市長)之命令,而不苟同直屬長官處長郭志雄之違法命令,自屬
合法之行為,更且市府復函中證二-四與證三-四,在內容上更屬矛盾,益可證明,
本件並非單純行政疏失,顯有圖利之行為存在,此所以申辯人為摘奸發伏原因之一,
故而申辯人之行為,確符合刑法第二十二條但書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之解釋
,並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或不遵直屬長官命令,實係因本件過程確有明顯行政瑕疵、
不公及瀆職等情事使然,詳情參酌後附之申辯人告發補充理由狀。
申辯人已如前申辯書所述,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因涉及「與本身或家族有
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其執行職務」而應迴避之情形,自非屬迴避之範圍,則台北市政
府之函復內容徒令人有使申辯人負「莫須有」之罪名而已,尤可證明申辯人之清白。
綜上所述,申辯人之所為,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範疇,則台北市政府所為停職
處分,實非適法妥當,懇請貴會詳予核察,賜判不懲戒之處分。附陳:
申辯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補充㈡:
為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三○三○二號公務員
懲戒移送書,依法續提補充申辯理由事:
壹、謹針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四八一○二號函提
出申辯如后:
查本件台北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確有「長官之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
超出其監督範圍」之事實。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第八三○
七四九七四號函、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陳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均證明本件確有明顯違失、瀆職等情事。
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函證
實,自承有以下之疏失情形:(詳見原申辯書證一)
⒈違反公告事項擅自變更發給申請須知及表格。
⒉未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文件及各項計畫並辦理退件。
⒊拆遷戶協議書未確定真偽前,即予評定名次,未善盡審核之責。
⒋顛倒評分程序,未依本府審查委員會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分標
準辦理。
⒌未依評分標準表各分項權重之規定評分及評定名次。合先敘明。
㈡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簽陳認處長郭志雄等有明知故犯
、瀆職及認事用法偏差等情形,大致為:(詳原申辯書證二)
⒈就有關評分作業部分-「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小組」明
知評分標準表執行上並無困難,竟擅自變更評分方式,先評名次再令非評審人員隨意
填製分數:::副執行秘書停管處處長郭志雄等顯應負不當變更評分方式之當然責任
。其違失如后:
⑴評分標準表執行上並無困難,變更作業理由不當。
⑵評名次不評分,造成評分標準表內所隱含政策方針及精神完全喪失。
⑶倒填分數,嚴重背離事實。
⒉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明知係投資計畫要項與評分有密切關係,應重視而未重視,涉
有違失。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對本案處長郭志雄勾結台北市議員
陳勝宏之意思行為,查明屬實:(詳原申辯書證三)
⒈市議員陳勝宏與處長郭志雄勾結,為使勝陽公司減免支付地上物補償費:::交下
彼等所擬「由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停管處有償撥用」計畫書,欲以此推翻公告事項,即
地上物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之規定。
⒉市議員陳勝宏於勝陽公司甫取得投資權,即於極短數日之內與處長郭志雄聯合作此
違法行為:::企圖以非法方法由停管處為該公司編預算達到取得用地之目的。
復就本停車場投資案台北市政府復函所述先後簽奉黃前市長大洲先生批示辦理情形
申辯臚陳如后:
㈠第⑴至⑶目部分-申辯人自接獲中華民國婦女兒童安全保護協會及百璽實業有限公
司陳情函後,即依權責簽明本案審理之行政疏失及勝陽公司不正當經營轉賣投資權弊
端請黃前市長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展期及將本案儘速提請委員會重新審議」,後由
其批示「交通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一),推其意即
應依法辦理,故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三度函復勝陽公司不同意延期處理地上物(詳證一、證二及證三),並將全
案提報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小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十四次會議(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三附件)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五次
會議(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三-一附件)審議,足證申辯人切實依照市長核示辦理無
誤。
㈡第⑷目部分-處長郭志雄明知本投資案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市長核准不同
意延期及本案提請委員會重新審議在案,停管處並三度函復勝陽公司不准延期。伊竟
為使勝陽公司延續不當利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諭,企圖矇騙長官謂本案無違失
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詳證四),後交承辦技士陳佈文繕寫發文(參台北市政府復
函證二-四),復經黃前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
。」,則本件既有行政疏失甚至刑事責任,伊卻簽為並無違法舞弊,更企圖變更長官
之命令,則申辯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之規定即「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
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因而遵奉上級長官(即市長)之命令,而不苟同直
屬長官處長郭志雄之違法命令,自屬合法之行為。
㈢第⑸至⑼目部分-此部分並非台北市政府復函所述之簽奉市長批示事項,乃係申辯
人依據前揭市長之命令及執行小組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廿五會議審決:「如有陳情
評審不當情事,請行政單位循行政程序處理。」,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共五次簽請
上級採行行政救濟,詎料處長郭志雄竟違反台北市政府核定分層負責決行權責逕行批
駁之命令過程。尤以申辯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次簽請上級採行政救濟並舉證
報告勝陽公司有:
⒈擬以一千五百萬元期約國防部及空軍總部相關人員設法解除眷戶之列管(詳證五)
。
⒉多方洽詢意圖以一億元高價轉賣投資權,以朋分利益,其中市議員陳勝宏可分得三
千萬元(詳證六)。
為此,處長郭志雄隨即改簽:「該用地擬不再公告獎勵投資,並擬依法向國有財產局
撥用,由本處編列基金預算,自行開闢。」(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三-四),與伊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擬准勝陽公司延期時所簽之:「就事實及法理簡析,『公共設施用
地之徵收、取得及地上物之處理:::當事人未能配合,必導致處理曠日廢事廢時,
甚而必須動用公權力排除。』,及『由本局停管處自行編列補償及興建預算辦理,則
亦須耗費龐大經費及相當時日始能進行開闢。』」(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四),
內容上更屬矛盾,倘伊無圖利意思,豈有置市府必須支付鉅額購地拆遷補償費八億四
千八百二十三萬餘元及動用警察權與市民對立之社會成本於不顧;由上述情形益可證
明處長郭志雄不當利用其職權上簡易性、方便性之行政影響力,因伊為主辦機關主管
,伊既力爭辦理,則交通局唐局長豈有不從之理。況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八三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六號函復百璽公司請其逕向該府交通局提出行
政救濟申請,足證申辯人五次簽陳最後仍獲台北市政府肯定,並非無的放矢。
本件並非單純行政疏失,顯有圖利之行為存在,此所以申辯人為摘奸發伏原因之一
,故而申辯人之行為,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
號之解釋,並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或不遵直屬長官命令,實係因本件過程確有明顯行
政瑕疵、不公及瀆職等情事使然。
申辯人已如前申辯書所述,絕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因涉及「與本身或家族有
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其執行職務」而應迴避之情形,自非屬迴避之範圍,則台北市政
府之函復內容徒令人有使申辯人負「莫須有」之罪名而已,尤可證明申辯人之清白。
貳、謹就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五○一八七號函提出申
辯如后:
按台北市政府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以為申辯人捏造事實之依據,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判決(詳原申辯書證二)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判決,均證明申
辯人並無誣告之故意及事實,則申辯人基於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摘奸發伏,並無不妥
之處,況渠等之犯罪事實,顯已非單純之行政疏失或瑕疵可以掩飾,此由台北市政府
政風處之查處即可明瞭,故申辯人之行為,實無捏造事實,請貴會詳予調查。
查台北市停管處處長郭志雄明知本停車場投資案,業經黃前市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延期及本案提請委員會審議在案,且停管處三度復函勝陽
公司不准延期,惟處長郭志雄竟為使勝陽公司獲得不當利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
諭簽呈,企圖矇騙長官以本案並無違失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詳證四),後交辦
技士陳佈文簽請准勝陽公司延期,並繕寫發文(參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復
函之證二-四),上述情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
查明屬實,誠屬鐵證如山,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復函竟包庇稱非事實,則究
竟何人「捏造事實」及違法瀆職,當可獲得印證。況參之本件停車場投資案,自八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勝陽公司設立後,停管處突將本案之申請案由原先之丙案變更為甲案
,及後又企圖擬准其延期,更希藉由有償撥用圖利勝陽公司,則本案之事實,恐已非
單純之行政疏失,而為一有計劃有策略之犯罪行為,且更經法務部以發見新事實、新
證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中,故而申辯人之行為,絕非「捏造事
實」,然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已查明事實(參台北市政府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移送書附件),為何執意將申辯人移送貴會,且稱申辯人「捏造
事實」,是否係因受市議員陳勝宏之壓力,不得不如此,或另有隱情﹖亦請貴會詳實
核察。
復查停管處主辦技士陳佈文涉嫌瀆職偽造文書之意思行為,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函(參原申辯書證一)及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陳(參原申辯書證
二),業已查明確認屬實在案。
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台北市政府來函指稱之事實,其所為停職處分顯非適法妥當
,懇請貴會賜予不懲戒處分。謹陳:
證一、停管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函北市停企字九二五八號函。
證二、停管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停企字一二七二九號函。
證三、停管處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停企字三○七號函。
證四、停管處處長郭志雄簽擬准勝陽公司延期親筆手稿。
證五、勝陽公司總經理黃兆加等談論行賄軍方一千五百萬元以解除列管錄音帶及譯本
。
證六、勝陽公司董事長徐慶陽與總經理黃兆加談論轉賣投資權及朋分利益錄音帶及譯
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正工程司,原任職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企劃
科科長,於該企劃科科長任內,主辦台北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
案,台北市政府認其有捏造事實控告直屬長官瀆職,不遵直屬長官命令辦事,以及對
涉及爭議事項不予迴避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茲分述如後:
關於捏造事實控告直屬長官瀆職部分:
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及八十五年三月向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控告直屬長官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按另有市議
員陳勝宏亦為被告)及同處技士陳佈文瀆職,認係捏造事實,不僅困擾機關及個人,
並影響機關之團結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並補充稱:上述控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並載以:「
台北市政府為紓解台北市嚴重停車問題,:::訂定要點設置『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
車場審查委員會』,專責民間投資案之評定及協調,且於設置要點中規定執行小組,
由該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本件被
告郭志雄依該要點兼任該委員會之副執行秘書依法並無不合,嗣勝陽公司經該委員會
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第十四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勝陽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條件取
得投資權,自承辦單位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現住戶拆遷同意書,否則撤銷投資權,
該停車場用地重新公告』後,進行與現住戶協調發生困難,乃擬具意見報請委員會審
議並簽由上級裁示,亦屬擔任該委員會副執行秘書在委員會既有任務即『投資興建案
遭遇之困難協調事項』項中應盡之職權,始不論其正反意見是否有利告發人所指之勝
陽公司,其最終決定權尚非由被告定奪,告發人逕指被告圖利他人自屬無據,:::
」等情。被付懲戒人則辯稱:「有關台北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
案,申辯人因參與投標之百璽公司迭次陳情,稱本案有違法及官商勾結等情事,申辯
人經深入瞭解,發現確有多處違失,遂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五次簽報上級,希能循
行政程序秉公處理及救濟,然均遭處長郭志雄違反分層負責權責藉詞批駁,甚至擅將
公文積壓達七十五天之久,令申辯人無所適從,且有關本案缺失部分,台北市政府亦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函證實,並認疏失
情形有:㈠違反公告事項擅自變更發給申請須知及表格。㈡未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文
件及各項計畫並辦理退件。㈢拆遷戶協議書未確定真偽前,即予評定名次,未善盡審
核之責。㈣顛倒評分程序,未依本府審查委員會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
案評分標準辦理。㈤未依評分標準表各分項權重之規定評分及評定名次等(參證一)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再簽陳認處長郭志雄等人有明知故犯、
瀆職情形及認事用法偏差等情形(參證二),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
第二三二號判決對本案處長郭志雄勾結市議員陳勝宏之違法事實,亦載述綦詳(參證
三)。則本案既有上述臚陳之違法缺失,自應認定為顯然違背法令之行為,則申辯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有告發義務,而
予告發,為法令上之正當行為,並非「捏造事實」,且有關郭志雄等人瀆職罪不起訴
處分案業經前述八十四年自字二三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三八四四
號判決均查明申辯人沒有誣告之故意,反而該瀆職案復經法務部以發見新事實、新證
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正續行偵查中,亦可證明申辯人實係為履行對國
家之忠誠義務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始為告發,並無「困擾機關及個人或影響機關之團
結形象」,尤可使公務員摘奸發伏之義務得以申張並使一般民眾不必藉陳情等方式,
來確保其正當權益,不致因特權或關說而有不同之審核標準,則申辯人之告發實足以
正社會之視聽及政府機關之形象。」以及「處長郭志雄明知本停車場投資案業經黃前
市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延期及本案提請委員會審議在案,
且停管處三度復函勝陽公司不准延期,惟處長郭志雄竟為使勝陽公司獲得不當利益,
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諭簽呈,企圖矇騙長官以本案並無違失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
期(詳證四),後交辦技士陳佈文簽請准勝陽公司延期,並繕寫發文(參台北市政府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復函之證二-四),上述情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查明屬實,誠屬鐵證如山,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復函
竟包庇稱非事實,則究竟何人「捏造事實」及違法瀆職,當可獲得印證。況參之本件
停車場投資案,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勝陽公司設立後,停管處突將本案之申請案由
原先之丙案變更為甲案,及後又企圖擬准其延期,更希藉由有償撥用圖利勝陽公司,
則本案之事實,恐已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為一有計劃有策略之犯罪行為,故而申辯
人之行為,絕非『捏造事實』,:::」此外,被付懲戒人因發覺其處長郭志雄有與
台北市議會議員陳勝宏圖利勝陽公司嫌疑,曾簽報上級救濟,辯稱:「尤以申辯人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次簽請上級採行政救濟並舉證報告勝陽公司有:
⒈擬以一千五百萬元期約國防部及空軍總部相關人員設法解除眷戶之列管(詳證五)
。
⒉多方洽詢意圖以一億元高價轉賣投資權,以朋分利益,其中市議員陳勝宏可分得三
千萬元(詳證六)。
為此,處長郭志雄隨即改簽:「該用地擬不再公告獎勵投資,並擬依法向國有財產局
撥用,由本處編列基金預算,自行開闢。」(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三-四),與伊於
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擬准勝陽公司延期時所簽之:「就事實及法理簡析,『公共設施用
地之徵收、取得及地上物之處理:::當事人未能配合,必導致處理曠日廢事廢時,
甚而必須動用公權力排除。』,及『由本局停管處自行編列補償及興建預算辦理,則
亦須耗費龐大經費及相當時日始能進行開闢。』」(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四),
內容上更屬矛盾,倘伊無圖利意思,豈有置市府必須支付鉅額購地拆遷補償費八億四
千八百二十三萬餘元及動用警察權與市民對立之社會成本於不顧;由上述情形益可證
明處長郭志雄不當利用其職權上簡易性、方便性之行政影響力,因伊為主辦機關主管
,伊既力爭辦理,則交通局唐局長豈有不從之理。」云云。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
主辦台北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案,因接獲中華民國婦女兒童保
護協會及百璽實業公司等陳情函(指控勝陽公司資金不實,以及李家文拆遷同意書出
自偽造等情),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簽報市長有關本件停車場案,主管(辦)人員
涉有重大失職行為,指明有五大疏失情形,即㈠違反公告事項擅自變更發給申請須知
及表格,㈡未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文件及各項計畫並辦理退件,㈢拆遷戶協議書未確
定真偽前,即予評定名次,未善盡審核之責,㈣顛倒評分程序,未依本府審查委員會
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評分標準」辦理,㈤未依評分標準表各分項權重
之規定評分及評定名次(詳見附卷之⒒⒕台北市政府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
四號函影本,市長指示交通局追究主管人員行政責任)。該政風處另有會簽補充意見
指明:「執行小組執行秘書莊鴻錕(已逝)及副執行秘書停管處處長郭志雄等,顯應
負不當變更評分方式之當然責任」。此外,尚有處長郭志雄與市議員陳勝宏圖利勝陽
公司之可疑情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亦有記載可
資參考謂:「本案公告註明含私地及地上物投資人自行處理,勝陽公司在接獲市府八
十一年四月九日同意有條件取得投資權公函後,該公司未經過與現住戶協調或協調後
遇上何種困難,竟然短暫幾天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停管處要求協助拆除地上
物,郭志雄不顧屬下反對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批示邀請空總及勝陽公司研商地上物處
理有關事項,彼等行為顯然違背『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九條後段之
規定。從勝陽公司自認無協調紀錄及眷戶代表表示勝陽公司未與他們好好協商,有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自訴人(按即市議員陳勝宏)於勝陽公司甫
取得投資權,能於極短數日之內與郭志雄處長聯合作此違法行為有恃無恐,純係自訴
人以其議員身分施壓之結果,企圖以非法方法由停管處為該公司編預算達到取得用地
之目的,似此明顯不法行為,客觀上令人疑係串通舞弊」等情。綜上各情以觀,被付
懲戒人懷疑其處長郭志雄等處理勝陽公司投資本件停車場案之過程及情形異常,即於
執行職務(主辦停車場案)中知有犯罪嫌疑,將實際情形向檢察官告發,尚難指為虛
構捏造,核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此項告發乃公務員所負之義務
,微論其被訴誣告已被判決無罪(自訴人為市議員陳勝宏,見同上判決),尤難指其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可言,此部分應不受懲戒。
關於拒遵市長批示,不遵直屬長官命令部分:
移送意旨以「甲○○身為主辦台北市○○○路一三○七K○一民間投資停車場案幕僚
作業之主管,多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且藉詞過程有瑕疵與不公,拖延時日,不遵直
屬長官之命令。」認「洪員行為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規定。並補充稱:「㈠有關洪員多次拒遵市長批示
辦理、且藉詞過程有瑕疵與不公,拖延時日,不遵直屬長官之命令」乙節經查明臚陳
如次:⒈查「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其委員會係採
合議制,並設執行小組負責幕僚作業,該委員會決議事項,經市長核定後交主管局、
處會辦理,先予敘明(證一)。⒉復查本市八十年第二次公告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經本府交通局先後簽奉市長批示情形分述如後:⑴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本府八十年第二次公告辦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大安區一三
○七K○一停車場案」,經市長批示:1、該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2、儘速解決
不要拖(證二-一)。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勝陽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勝陽公司)擬投資興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再申請准予展延地上物
處理期限案」,經市長批示:由該局逕行核辦(證二-二)。⑶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勝陽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
上物處理期限案及百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璽公司)陳情重新評審乙案」,經
市長批示:審議委員會既已裁撤,本案可由執行小組、交通局再加研議(證二-三)
。
⑷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為本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用地,獎勵投資興建乙案
,可否依據該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經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
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證二-四)。⑸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本市停車管理處技
士陳佈文就勝陽公司陳情准予展延地上物處理期限一案,簽陳該局「似宜駁回該公司
之申請展期及百璽公司之重新評審之議」。但身為陳員直屬長官(科長)之洪員對該
案並未核章,反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另簽「有關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獎勵
民間投資案,經再詳加檢討,因初審程序未儘週延且執行小組複審評定微有瑕疵,擬
請准予重新審議,以昭公允」。未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
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七-3審決:「本獎勵民間投資案,已經委員會審議並依程
序簽陳市長核定,完成行政程序,如有陳情評審不當情事,請行政單位循行政程序處
理,本案不宜重新評審」。因此,經該處長官予以溝通無效後,該處處長於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就本案何以「不宜重新評審」乙節,再以書面向洪員說明原委(證三-
一)。⑹洪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該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大安區
一三○七K○一停車場審查弊案,簽請市長核示,經該處處長重申「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停車場案之辦理,本處立場應恪遵委員會及執行小組之決議及市長裁示公正執行
,而目前固然委員會及執行小組已撤銷且市長已裁示由本局依職權核定,更應秉公簽
陳。該科原擬答復百璽公司陳情書內容並無不妥,應請依序核章判發答復陳情人」
(證三-二)。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洪員又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申請投資興建
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簽請市長裁示,經本府交通局主任秘書以「簽報
市長案件應將完整之處理意見陳明,不宜逐級附簽意見」,退回停管處(如證三-三
)。⑻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洪員再以「百璽公司陳情補救該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大安
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再度簽請市長核示,經本府交通局局長批示「同意自
行開闢,唯應詳述理由簽呈市長核示」(證三-四)。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
奉上級指示停管處科長甲○○人地不宜,希予調整職務,因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將洪員調派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正工程司一職。而洪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
度以「有關八十年度第二次公告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大安區一三○七K○一案」
,簽請市長核示,但因洪員已奉令調職在案,經該處示以「洪員所陳情節與前簽意
見並無兩樣。洪員已奉令調職體制上宜否再強調個人主張。」(證三-五)等情。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八七號)認定屬官對於長官之明
顯違法命令,並無遵從之義務,則雖台北市停管處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停人字
第一○八六三號函示認定申辯人「拒不遵首長批示辦理」,然究實言之,本投資案既
係核可勝陽公司須於承辦單位通知日(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現住戶
拆遷同意書,否則撤銷其同意權,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瑕疵,是以,申辯人遂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請黃前市長核定擬不准勝陽公司延期及將本案重新審議,並嗣後
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度不
同意勝陽公司延期處理地上物,此均為處長郭志雄所明知,然查伊卻於八十二年六月
七日逕以手諭簽呈矇騙長官謂本案無違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此亦詳見八十四年自
字二三二號判決,更且經黃前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
核定。」,故本案既有明顯違法事實於先,復因處長郭志雄違反法令於後,台北市停
管處前函認定申辯人拒不遵首長批示辦理,實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刑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申辯人基於權責而陳述,實有法律上之理由,非屬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條之範圍甚明,並無拖延時日,不遵直屬長官命令之情事。」並補充申辯稱
:「本件台北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確有『長官之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
超出其監督範圍』。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
七四號函及台北市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陳,均證明本件確有明顯疏失、瀆職
等情事(詳見前申辯書證一、證二),則申辯人自接獲中華民國婦女兒童安全保護協
會及百璽實業有限公司陳情函(係指控勝陽公司資金不實,以及李家文拆遷同意書出
自偽造)後,即依權責簽請黃前市長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展期及將本案儘速提請委
員會重新審議』,後由其批示『交通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參台北市政府復函
提出之證二-一),據其意即應依法辦理,然觀之前述市府函證二-二、證二-三及
證二-四,實已曲解長官之命令,尤其本件既有行政疏失甚至刑事責任,卻簽為並無
違法舞弊,更企圖變更長官之命令,則申辯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之規定即『公務
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因而遵奉上級長官(即
市長)之命令,而不苟同直屬長官處長郭志雄之違法命令,自屬合法之行為,更且市
府復函中證二-四與證三-四,在內容上更屬矛盾,益可證明,本件並非單純行政疏
失,顯有圖利之行為存在,此所以申辯人為摘奸發伏原因之一,故而申辯人之行為,
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之解釋,並無拒遵市
長批示辦理或不遵直屬長官命令,實係因本件過程確有明顯行政瑕疵、不公及瀆職等
情事使然,詳情參酌後附之申辯人告發補充理由狀(附卷)。」此外,又針對台北市
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四八一○二號函提出補充申辯稱:「
查本件台北市大安區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確有『長官之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
出其監督範圍』之事實。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府政二字第八三○七
四九七四號函、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陳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均證明本件確有明顯違失、瀆職等情事。
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府政二字第八三○七四九七四號函證
實,自承有以下之疏失情形:(詳見原申辯書證一)
⒈違反公告事項擅自變更發給申請須知及表格。
⒉未依規定詳實審核申請文件及各項計畫並辦理退件。
⒊拆遷戶協議書未確定真偽前,即予評定名次,未善盡審核之責。
⒋顛倒評分程序,未依本府審查委員會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申請案評分標
準辦理。
⒌未依評分標準表各分項權重之規定評分及評定名次。合先敘明。
㈡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再簽陳認處長郭志雄等有明知故犯
、瀆職及認事用法偏差等情形,大致為:(詳原申辯書證二)
⒈就有關評分作業部分-「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小組」明
知評分標準表執行上並無困難,竟擅自變更評分方式,先評名次再令非評審人員隨意
填製分數:::副執行秘書停管處處長郭志雄等顯應負不當變更評分方式之當然責任
。其違失如后:
⑴評分標準表執行上並無困難,變更作業理由不當。
⑵評名次不評分,造成評分標準表內所隱含政策方針及精神完全喪失。
⑶倒填分數,嚴重背離事實。
⒉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明知係投資計畫要項與評分有密切關係,應重視而未重視,涉
有違失。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對本案處長郭志雄勾結台北市議員
陳勝宏之意思行為,查明屬實:(詳原申辯書證三)
⒈市議員陳勝宏與處長郭志雄勾結,為使勝陽公司減免支付地上物補償費:::交下
彼等所擬「由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停管處有償撥用」計畫書,欲以此推翻公告事項,即
地上物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之規定。
⒉市議員陳勝宏於勝陽公司甫取得投資權,即於極短數日之內與處長郭志雄聯合作此
違法行為:::企圖以非法方法由停管處為該公司編預算達到取得用地之目的。
復就本停車場投資案台北市政府復函所述先後簽奉黃前市長大洲先生批示辦理情形申
辯臚陳如后:
㈠第⑴至⑶目部分-申辯人自接獲中華民國婦女兒童安全保護協會及百璽實業有限公
司陳情函後,即依權責簽明本案審理之行政疏失及勝陽公司不正當經營轉賣投資權弊
端請黃前市長核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展期及將本案儘速提請委員會重新審議」,後由
其批示「交通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一),推其意即
應依法辦理,故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一日三度函復勝陽公司不同意延期處理地上物(詳證一、證二及證三),並將全
案提報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審查委員會執行小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十四次會議(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二-三附件)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五次
會議(參台北市政府復函證三-一附件)審議,足證申辯人切實依照市長核示辦理無
誤。
㈡第⑷目部分-處長郭志雄明知本投資案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市長核准不同
意延期及本案提請委員會重新審議在案,停管處並三度函復勝陽公司不准延期。伊竟
為使勝陽公司延續不當利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諭,企圖矇騙長官謂本案無違失
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詳證四),後交承辦技士陳佈文繕寫發文(參台北市政府復
函證二-四),復經黃前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
。」,則本件既有行政疏失甚至刑事責任,伊卻簽為並無違法舞弊,更企圖變更長官
之命令,則申辯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之規定即「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
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因而遵奉上級長官(即市長)之命令,而不苟同直
屬長官處長郭志雄之違法命令,自屬合法之行為。
㈢第⑸至⑼目部分-此部分並非台北市政府復函所述之簽奉市長批示事項,乃係申辯
人依據前揭市長之命令及執行小組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廿五次會議審決:「如有陳
情評審不當情事,請行政單位循行政程序處理。」,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共五次簽
請上級採行行政救濟,詎料處長郭志雄竟違反台北市政府核定分層負責決行權責逕行
批駁之命令過程。:::(下略)」云云。本會按台北市政府為解決台北市停車困難
,訂有「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另依規定又設置「獎勵民間投資興建
停車場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就勝陽、百璽、年興、合興等四家公司競標復興南路
一三○七K○一停車場案,審查結果,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第十四次委員會作成決議
:「同意勝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有條件取得投資權,自承辦單位通知日起六個月內
取得現住戶拆遷同意書,否則撤銷投資權,該停車場用地重新公告。」其期限核計應
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期滿;期滿後該勝陽公司無法提出現住戶拆遷同意書,交通處簽
報市長:「勝陽公司所請展期一節,擬不同意」;並「擬同意儘速提請審議委員會重
新審議。」經市長批示:「該局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見⒑交通局簽,證二-
一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遂依此批示進行幕僚作業,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次通知不同意勝陽公司延期處理地
上物(以上三函,均以停管處處長郭志雄名義發文,證一-三,影本附卷),並將全
案提報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四次及第二十五次會議處理。觀上則知被付懲戒人胥依市長
批示簽辦,何能指為「多次拒遵市長批示辦理」﹖至於市長其他各次批示如「由該(
交通)局逕行核辦」(證二-二)、「審議委員會既已裁撤,本案可由執行小組,交
通局再加研議」(證二-三),或指定交通局逕行核辦,或希交通局再加研議;實難
要求被付懲戒人直接逕自簽辦,因其僅為停管處企畫科科長,尚有多層長官及上級機
關,不能僭越辦事故也。其次移送書指控被付懲戒人「不遵直屬長官之命令」,應係
指不服從其處長郭志雄之命令而言,查郭志雄處長已先後三次函知勝陽公司,不同意
其延期處理地上物,已如上述;詎郭處長忽於五個月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職章
上所寫日期)簽呈市長(被付懲戒人依手稿指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諭)稱:「本案
經多方調查,既無舞弊,:::似宜准予勝陽公司展延地上物處理時限,:::」(
見證二-四),作法異常,前後相反,無怪引人起疑;被付懲戒人指其「企圖矇騙長
官謂本案無違失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詳證四),後交承辦技士陳佈文繕寫發文(
證二-四),復經黃前市長批示:『既無違法舞弊之處,本案請交通局依權責核定』
:::」事證俱在,要屬可信,何況其後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調查該案發現有五大疏失
情形(原申辯書證一),已詳前述;且該處另於「會簽補充意見」中指出:「副執行
秘書停管處長郭志雄等顯應負不當變更評分方式之當然責任」包括「倒填分數,嚴重
背離事實」等違失(申辯書證二)。此外,台北地院判決亦足供參考,謂「郭志雄明
知本投資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市長核准不同意勝陽公司延期及本案提請委員會
重新審議在案。停管處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度函覆勝陽公司不准延期。郭志雄處長竟為使勝陽公司延續不當利
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手諭簽呈矇騙長官謂本案無違失為由,擬准勝陽公司延期交
承辦技士陳佈文簽請勝陽公司延期,並繕寫發文,自訴人(按即市議員陳勝宏)難辭
串通其理由甚明。」(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由上分析,可知本件
停車場案之處理過程既有行政疏失違誤,又涉嫌刑事責任,郭處長之作為顯然與市長
前此所批示:「不同意勝陽公司展期:::交通處依規定自行妥善處理」有所牴觸,
被付懲戒人逕依市長之批示實施幕僚作業,揆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
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尚無不合,從而即難指被付懲戒
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可言,其既無違失,此部分自應不受懲戒。
關於對涉及爭議事項並未迴避部分:
移送意旨,以「甲○○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派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
,惟其對涉及爭議事項並未迴避,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隨同廠商進見長官,其
行為有可議之處。」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
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並補充稱:「『至有關洪員:::惟其對涉及爭
議事項並未迴避,且隨同廠商進見長官,其行為有可議之處』乙節,經查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本府曹前秘書長接受陳議員政忠關切『百璽公司』案約見
陳述。而洪員業經調職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與本案已無業務相關應予避嫌,但
洪員並未迴避反而隨同陳議員政忠及『百璽公司』黃、樂、林等三位成員一同面見曹
前秘書長,核其行為顯有不當。另洪員執行職務是否涉及洪員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乙
節,因案情複雜,無法於短期時間內查明,本府將儘速查明後再函復貴會。(證四)
」等情。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涉及與本身或
家族有利害關係而足以影響其執行職務時,為防免不公情事,遂有迴避之規定。至於
移送書中稱申辯人『對涉及爭議事項並未迴避,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隨同廠商
進見長官,其行為有可議之處。』部分,乃因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底調派至台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前既對本投資案之違失,知之甚詳,且本案因市議員陳勝宏施壓意圖迫使
本案能順利延期,伊遂於台北市議會誹謗申辯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
字二七二七號確定在案,故而為眾所皆知之事,當日下午申辯人係因市議員陳政忠再
三請託陪同並搭其車前往會見曹前秘書長友萍,陳議員並特別向其表明申辯人係其邀
約而來,然處長郭志雄卻於台北市停管處八十三年度第九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申辯人不
應受處分後,竟扭曲真相,批稱申辯人隨同廠商一同會見秘書長,查彼時因申辯人業
已告發伊涉嫌瀆職案,故伊遂假公濟私,顛倒事實,則其批示行為不僅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七條之迴避規定,亦違反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真意,
且申辯人之行為既非涉及本身利益而足以影響執行職務,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
之規範,實無庸置疑。請貴會傳訊證人百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樂德堅。證明處
長郭志雄批稱申辯人隨同廠商一同會見秘書長乙事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又被付
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是承辦人,對該案違失很清楚,百璽公司向陳政
忠議員陳訴後,陳議員很希望我去陳述案情。」詢以「去了講些什麼,有為百璽公司
關說嗎﹖」則答:「沒有關說。陳議員特向曹秘書長友萍說:甲○○科長是我找他來
的,你有任何疑問,可問洪科長;而當天我一句話都沒講,曹秘書長亦未問我什麼,
還特別說:我知道洪科長立場尷尬,故他今天一句話都沒講。」再詢以「你本身或家
族有無投資經營百璽公司﹖」答稱:「沒有,絕無利害關係,它只是投標廠商之一,
當初未得標,還罵過我,因它不斷陳訴郭處長志雄和勝陽公司有勾結,我才知有百璽
這家公司。勝陽公司是陳勝宏議員太太開的」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陳勝宏議
員向市議會施壓一星期內要處理我(詳見證六),故當賀陳局長交代處長找我協商,
希望我能去交通部任職,我未同意,:::,目前我已被停職,賀陳局長要我逕到貴
會答辯,他說,這樣他才不會得罪陳勝宏議員及郭志雄處長」等情(見⒏⒘本會調
查筆錄)。觀上可知,當時被付懲戒人係受市議員陳政忠之邀,陪同往訪台北市政府
前秘書長曹友萍,以熟悉承辦之停車場案業務內容備詢,否認為關說而前往,始終未
發一言,本來不認識百璽公司,自己或家族更未在百璽公司有投資經營之事,毫不涉
及執行職務利害關係。移送機關亦未指述被付懲戒人有為百璽公司向曹前秘書長關說
之事,復函並稱:「另洪員執行職務是否涉及洪員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一節,因案情
複雜,無法於短期內查明,本府將儘速查明後再函復貴會」,迄已一個半月未見復函
。綜核洪員所為,尚難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此部分亦應
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詢百璽公司樂德堅作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合加說明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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