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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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農林廳專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十五日間,利用休
假赴港、澳地區觀光機會,擅至大陸地區旅遊。
楊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經核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
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接獲高雄縣岡山鎮至友黃國修先生電話聯繫欲赴國外
觀光,當時其僅告知至香港、澳門觀光十二天,因以往從未出國,於允諾後即依規定
程序向服務單位省農林廳申請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十五日為期十二天的休假並蒙核
准。由於申辯人係首次出國,乃委其代辦出國手續,當時並不知要赴大陸,直至行前
接獲通知,因旅遊費用業已交付,不得退出,乃隨旅遊團前往。
申辯人因係於出國前夕,始知有部分行程赴大陸,原極為惶恐,但經向省府部分同
仁請教時,告稱中央業已放寬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的限制,並謂申辯人剛好趕
上頭等列車等語,又另考量若臨時退出平白損失已繳付之費用,因而乃隨團出國觀光
旅遊。返國後不久經同事告知「農訓雜誌」於「記海峽兩岸農業發展交流研習大陸行
」兩篇文章報導提及申辯人時,猶不知有任何違失,直到省府長官於本(八十五)年
六月間要申辯人提出書面報告時,才知九職等以下赴大陸係開放探親而非觀光旅遊,
方知當時所得到之資訊有誤,實非故違。
申辯人自六十三年起服務公職迄今二十餘載,由最基層之鄉公所、縣政府以至農林
廳,奉公守法,負責盡職,從未逾矩,得蒙長官栽培與厚愛,始能擔任目前之職務,
因生平從未出國,應至友之邀以自費休假觀光,致事先未能確實查詢詳細行程,又不
諳相關法令規定,致違反出國相關規定而被移付懲戒,內心甚感後悔與不安,因純屬
無心之過,懇請鈞會審議委員俯念實情免予懲戒,讓申辯人有改過的機會,以免公職
生涯中留下污點,當同再造。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專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同月十五日間,
申請休假至香港、澳門觀光,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卻進入大陸地區觀光旅遊
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出國案件請示單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未經申請
許可至大陸地區觀光旅遊,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出國前夕始知部分行程
赴大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其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九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
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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