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04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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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各降二級改敘。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文以:
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前任隊長甲○○、現任隊長乙○○執行工作不力
,嚴重怠忽職守,且自民國七十七年迄今之違章建築拆除率平均僅百分之十八,函復
本院公文竟虛報為百分之八十四,違法失職,彰然明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
案彈劾,其事實及理由:
壹、台中市○○路違建拆除情形
查民國七十六年林福興即向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舉發台中市○○街、、
─1號房屋之防火巷,七十三年以來即為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影響公共安全甚
鉅,依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台中市
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中工建字第三九四八八號函亦稱:「該防火巷道上房
屋確屬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而拆除隊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前,迄未就該影響公
共安全之違章建築澈底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拆除隊顯有怠忽職守,罔顧公共安全,
至堪確定。
再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二建四字第三六八五八號函說明二:
「違章建築之拆除,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違建,限於接到拆除通知
單後一個月內拆除完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亦作如此規定。另依台中市政府
復函稱,本案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該計劃雖已違反上述規定,但如依斯言,該違
建於七十六年接獲檢舉,至遲應於八十一年底拆除完竣,然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四
月期間,台中市政府共有十九件函復檢舉人或有關機關將儘速拆除,或謂違建戶未到
場開門,致無法進入屋內執行拆除;或謂拆除隊限於員額、人力經費均不足。然查違
建辦法第七條規定: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
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拆除隊不圖會同自治人員前往拆除,卻引以為說詞。又查
拆除隊每年編有預算且該隊現有十五人(含隊長),機具設備配有工程車二部、發電
機二部、電動破碎機四具、砂輪切割機三具、乙炔氧氣切割器二組、鋁梯二支、手鋸
十支、鐵錘二十支,其他工具數十種,人員裝備如何可謂「不足」﹖幾經延宕,在本
院派員勘察後,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該違建又能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拆除隊敷衍
塞責,堪以確認。
又本案曾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長會見市民案件移辦案件及台中市北屯區後
備軍人輔導中心等機關單位函請速辦,拖延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方予拆除,然經
本院實地勘查,防火巷兩端一邊鐵門完整如初,另一邊圍牆猶存,拆除隊敷衍塞責,
難辭其咎。
貳、台中市○○路違建拆除情形
查台中市○○路─2號之違章建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興建,同月二十二日遭人檢
舉,台中市政府二十四日函復謂,本案業經查報並通知拆除在案。其拆除過程一如前
案所述,僅為紙上作業,本院亦曾為本案函查二次,復函均如出一轍,謂業已依規查
報,並通知拆除在案。
又本案拖延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方予拆除,然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拆除隊僅於
每一樓地板挖一個洞而已,另三面牆壁及欄杆皆未拆除,拆除隊卻於本院談話筆錄稱
,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後經本院勘察,市府補送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拆除照片,
樑柱又可拆除。查該違建為一至七樓鋼筋加強磚造混凝土結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興
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將無此超級違建,拆除隊未能防患於前,又敷衍於後,
自應負失職之責。
叁、台中市政府拆除隊七十七年迄今違建拆除情形
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二府工違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函本院秘書處之
附表內容略以該府自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二年度,違建通知拆除戶共計八五八八件,已
拆除戶七二○四件,平均拆除率為百分之八十四。但據本院就拆除隊歷年拆除報表清
查,實際共拆除一五六二件,平均拆除率僅百分之十八。茲將該府歷年違建拆除情形
列表如后:
┌───┬─────┬──────┬───┬─────┬───┬────┐
│年 度│通知拆除戶│函復已拆除戶│百分比│實際拆除戶│百分比│備 註│
├───┼─────┼──────┼───┼─────┼───┼────┤
│七十七│ 一六九四│ 一五九八│九四│ 五一五│三○│ │
├───┼─────┼──────┼───┼─────┼───┼────┤
│七十八│ 一七三七│ 一五一八│八七│ 三○○│一七│ │
├───┼─────┼──────┼───┼─────┼───┼────┤
│七十九│ 一二九九│ 一○一○│七八│ 一五九│一二│ │
├───┼─────┼──────┼───┼─────┼───┼────┤
│八 十│ 一一八七│ 一○五二│八八│ 一五一│一三│ │
├───┼─────┼──────┼───┼─────┼───┼────┤
│八十一│ 一二四三│ 九八四│七九│ 一六八│一四│ │
├───┼─────┼──────┼───┼─────┼───┼────┤
│八十二│ 一四二八│ 一○四二│七三│ 二六九│一九│ │
├───┼─────┼──────┼───┼─────┼───┼────┤
│總 計│ 八五八八│ 七二○四│八四│ 一五六二│一八│ │
└───┴─────┴──────┴───┴─────┴───┴────┘
依據上述,該府負責違建拆除單位以不實數字誇大執行成果,坐令違建擴大,其有違
背職務,洵堪認定。且就其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其行使等罪。
綜上所述,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前後任隊長甲○○(任職期間七十年七
月至八十一年一月)、乙○○(八十一年二月任職迄今)失職事證明顯,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一、七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力求切實之規定,對本案應負違失之責,爰依
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刑事責任部分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壹、台中市○○路違建拆除部分
台中市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簡稱本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六中工建字第三九六二六、三九六二七、三九六二八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副本(附件一)後,即於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六中工違字
第六九三號等函通知違建戶蔡張秀枝、林文智、林顏秀麗等,訂期於七七年一月六日
前往拆除(附件二),是日本隊派員前往拆除,違建戶竟深鎖大門,不得其門而入,
不得已另擇期執行。
旋經違章戶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將該違建房屋列入為「五年拆除計劃」予以
分年拆除,經工務局於七七年二月十三日七七中工建字第三○九二七號函知違建戶應
由查報人員查報,如無法查明時應由違建人自行提舉合法證明(附件三),嗣經該轄
東區區公所於七七年三月二日以七七公所經字第一○四七號函「該違章建築依據振興
里代理里長及鄰長證明者,經派員調查認定為民國七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建築物(附
件三之一)。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三年二月十四日七三建四字第○○四一六○號函規定「民國
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違建,如經查明係屬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建造
之漏查漏報違建者應列入分年拆除計劃並優先拆除(附件四決議第三項),本案乃依
省建設廳前函規定由工務局建管課列入分年拆除計劃,並優先拆除,有東區區公所函
及建管課簽會拆除隊知照等字樣可據(附件三之一)。即自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七年
二月十三日函起五年分年拆除計劃,其最後期限為八二年二月十二日。被付懲戒人自
無拖延拆除之疏失。
復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建四字第五三二五七號函(附件五)「
決論三: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應迅行研擬五
年拆除計劃,分年計劃之優先順序並應確實依照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台八
十內字第三八三一九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九三六號
函規定辦理」(詳附件六),本件違建戶,再行列入「五年拆除計劃」辦理,其時間
應自八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亦有計劃表可憑(附件七)被付懲戒人益無
拖延執行拆除之失職可言。
況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調離拆除隊長職務,而彈劾案亦認定「本
案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該違建於七十六年接獲檢舉至遲應於八十一年底拆除
完竣」,業已認同本案已列入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且其最後拆除期限為八十一年底
,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業已離職,亦無任何疏忽拖延失職之餘地。
被付懲戒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八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八九六二號令調派至台中市
選舉委員會服職,並於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正式調離拆除隊隊長職務,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令及台中市政府離職證明書可據(附件八),被付懲戒人既已調離隊長職務,嗣
後有關該違章建築之拆除及其執行情形如何,自非被付懲戒人之權責,亦非所能過問
,應屬與被付懲戒人毫無關聯。彈劾案所指「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拆除,然經本院
實地勘查,防火巷兩端一邊鐵門完整如初,另一邊圍牆猶存,拆除隊敷衍塞責,難辭
其咎」等情,所載縱為真實,均與已離職之被付懲戒人毫無關聯,自無任何違法失職
或敷衍塞責可言,應請賜准免付懲戒。
貳、台中市○○路違建拆除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派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八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正式調離台中市違章建築拆除隊長職務,有如前述。而本案台中市○○路四五─二號
之違章建築依彈劾案記載係發生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人檢舉及台
中市違章建築拆除隊於八二年九月十七日拆除等情,均係被付懲戒人被調離隊長職務
之後所發生,均非被付懲戒人職責,亦非所能過問,依法應無怠忽職守失職可言,請
准免付懲戒。
叁、台中市政府拆除隊七十七年起違建拆除附表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離拆除隊隊長職務有如前述。有關台中市政府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二府工建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函送監察院秘書處之歷年拆除
報告表,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撰擬或發送,被付懲戒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又依彈劾案
所載該部分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其行使等刑事責任部分,移送最
高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
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部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謹請就此部分免付懲戒或停止審議為
荷。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壹、台中市○○街六三、六五、六五之一號違建拆除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接任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
職務,經查台中市○○街、、─1號違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查報,前經前任隊長期間內,依規定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辦理,嗣復於八十年
十二月間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建四字第五三二五七號函再
列入「五年拆除計劃」辦理,即自列入第一次「五年分期拆除計劃」,其期間為七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起五年,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第二次列入「五年分期拆除計劃
」,其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首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到職後接獲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十一工建字第三五五
五二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中工建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八十二中工建三一七一九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府工建字第七五四○
三號函(如附件一),均知會責任區負責人林俊彰技士執行辦理,本隊並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雙掛號郵寄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中工違字第三五一、三五二
、三五三號函通知單(如附件二)通知違建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拆除,惟本
隊按日到達拆除時其大門深鎖,無功而返;之後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二中工違
字第四六九、四七○、四七一號函(如附件三)通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拆除,亦
遭大門深鎖,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二中工違字第六八○、六八一、六八二
號函(如附件四),再行通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拆除,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執行拆除結案,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八十二中工違字第四三八、四三九、四四○號
結案通知單(如附件五),被付懲戒人均依照有關規定及計劃執行拆除,自無怠忽職
守情事。
執行拆除時其拆除位置與標的物完全依據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六中工建字第
三九六二六、三九六二七、三九六二八號拆除通知單(如附件六)所載之違建情形及
現場簡圖辦理,將各該房屋後側防火巷內之磚造違建房屋全部澈底拆除毫無保留,有
執行前後之照片可證(附件七),拆除隊或被付懲戒人並無執行不力或怠忽職守情事
。
彈劾案所指「然經本院實地勘查,防火巷兩端一邊鐵捲門完整如初」乙節,經查所
指鐵門係裝設於信義街六三號合法房屋騎樓上,與本案所指房屋後側防火巷道上磚造
違章建築物分離並不相連。易言之,鐵門並非固裝附著於違建之磚造建築物上,兩者
完全分開,毫無相連,即非違章建築物之成分,根本不在查報之違建標的物上及違建
位置上,亦不在執行拆除範圍之內;拆除隊自無拆除鐵門之權責,有附圖及照片可證
。彈劾案謂「一邊鐵捲門完整如初」云云顯有誤會,並以非執行範圍內之其他合法工
作物,強令拆除隊拆除,依法亦嫌違失。至「另一邊圍牆猶存」乙節,經查該圍牆,
係位於本件違建戶之隔鄰,為案外人林佑堂所有之鐵架磚造石棉瓦房屋之外牆,既非
圍牆,且不在本件台中市○○街六三、六五、六五─一號後側防火巷道之磚造違建物
範圍及位置內,本隊對於該「圍牆」自無依據本案強行拆除之權責,彈劾案將該「圍
牆」誤為本案違建房屋之一部分及違建位置上,並藉此指責拆除隊敷衍塞責云云,顯
有重大違誤。又所指「圍牆」係案外人林佑堂所建之鐵架磚造房屋之外牆,於監察院
勘查時發覺,經本隊通知該轄東區公所查報,再經台中市工務局建管課認定為違建,
並以八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中工建字第四一三四八及四一三四九號通知單(附件八
)副知拆除隊,拆除隊以⒑⒎八十二中工違字七五八、七五九號通知單通知(附件
九)違建戶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拆除,將違建房屋全部拆除,只剩外牆牆壁
高約一台尺餘無法使用,附如⒑⒕中工違字八七三三、八七三四號結案單(附件十
),與本案信義街五三、五五、五五之一號磚造違建房屋完全有間,併此說明,亦可
證明彈劾案意旨,有重大違誤。
貳、台中市○○路四五─二號違建拆除部分
本件違建係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二中工建字第三六○一八
號拆除通知單副本到隊(如附件十一),並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中工建五
七一二一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府工建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及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二中工建字第三八八四八號等函示派工拆除(如附件十二),
被懲戒人於接獲函文後均知會責任區負責人陳世恩技士執行辦理,本隊並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中工違字第一○三四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如附件十三)通知
執行拆除,惟屆時前往拆除時屢次均遭大門深鎖,任務無法達成,迨至八十二年九月
十四日始由隔壁越牆進入拆除,於九月十七日將違建樓板打除並切除鋼筋,至不能使
用(形同天井),餘三面牆壁因拆除時基於恐危及隔鄰安全顧慮及技術考量,難予拆
除,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中工違字第八四九三號函註明結案(如附件十四
);監察院陳科長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至現場複查,指示應切斷樑柱鋼筋後補送照片
至監察院備查,本隊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依指示辦理,被付懲戒人確無敷衍塞責
或其他失職情事。
至本案違建房屋,經查係利用合法房屋後側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地上增建房屋,
自房屋前面根本不易發覺,又違章建築拆除隊,依台中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
十五)規定,其公務項目職掌為違章建築物等拆除執行業務,至於違章建築之查報業
務歸由各轄區區公所職掌,違章建築之處理認定業務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所負責,拆
除隊並不負查報及審查認定之權責,更無防範違章建築之責任。猶如刑事案件之發生
,由警察局等治安單位負責防範,犯罪後移由法院依照程序審判,審判確定後,再移
由檢察署依照判決內容執行或交由監獄執行之情形類同。彈劾案所指「查該違建為一
至七樓鋼筋加強磚造混凝土結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興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
將無此超建,拆除隊未能防患於前」等語,顯係將拆除隊之職掌擴大至防範、查報及
認定、審查等業務,而指責「拆除隊未能防患於前」,顯有重大違誤,併此申辯。
叁、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度違建處理統計表部分
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二府工建違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函及所附統計
表,係應監察院秘書處交辦而製作寄送。惟按被付懲戒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正式到職,關於統計表內自七十七年起八十年度止之違建拆除情形係舊有資料整理
後提出,且歷年已拆除數,包括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係包含七十七年度以前存留
未拆除之舊有及既有違章建築案件在內,業經被付懲戒人在統計表備註欄特別註明在
案。查違章建築係包括舊有違建、既有違建及新違章建築三項。舊有違建係指民國四
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發生者,既有違建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五十七年底發
生者,新違建係指其後發生之違建。舊有及既有違章建築包含配合實施都市計劃而執
行拆除,亦應屬拆除隊執行拆除之成果,列入已拆除數並無不合,且被懲戒人面呈監
委時已將各該年度新違建拆除數及配合都市計劃公共工程拆除數分開,並未以不實數
字誇大執行成果。
拆除隊編制僅隊員十二名、技士二名、隊長一名,除執行違建工作外,尚需每星期
固定三天配合市警局執行「淨化市容」方案拆除違規市招;並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起
執行行政院頒布「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每星期執行三至四天。並得應付上級臨時交付
任務如水(風)災搶救、修(險)、清除溝渠積水障碍、路面障碍:::等等。在有
限人力、機具下付出全力並能完成如此豐碩成果,實應得到精神鼓勵,本隊現已正繼
續加強執行新違建之拆除。
關於違建處理年度統計表部分,依彈劾案記載,因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
實登載及其行使等刑事責任部分,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三年偵字第二○四四號傳票訂期偵察(附件十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一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部分應以犯罪
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
序」,謹此懇請就此部分准免懲戒或停止審議以免冤抑並維權益為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甲○○等申辯書之意見
壹、甲○○部分: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台中市○○
街六三、六五、六五─一號違章建築廖君不依法執行,致造成此違建戶列入五年拆除
計畫,且五年拆除計畫並非五年內不予拆除,其規定旨意應是五年內拆除完畢。此件
違建戶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執行拆除完畢,台中市政府共計有十九件公文函復陳情人
,表示已查明係違建,應行拆除。雖然廖君於、1、調離拆除隊長職務,但廖君
任職期間合計有上述公文高達十七件函復陳訴人,更有台中市北屯區後備軍人輔導中
心,台中市長會見市民案件,省府聯合服務中心,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等單位囑辦,
而廖君身為拆除隊長卻皆置之不理,其包庇違建戶,藐視法令,失職行為彰彰明甚,
故應嚴予懲處。
貳、乙○○部分:
該員自、2、接任拆除隊長,至、7、方將台中市○○街六三、六五、六
五─一號違建拆除。來函申辯此案列入五年拆除計畫,顯屬曲解法令,因該違建係民
國七十三年所建,且五年拆除計畫係應於五年內拆除完畢,而非五年內免予拆除。
另言大門深鎖無法拆除,係屬包庇違建戶之遁詞,因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
另查此違建係占用防火巷,既然屬防火通巷,理應兩邊暢通,怎能一邊圍牆,一邊鐵
門不予拆除,盧君言未查報,拆除隊無法拆除,純屬避責之遁詞。如其所言鐵門係裝
設於信義街六三號合法房屋騎樓上,為何本院勘察後又能拆除,足見拆除隊長曲解法
令,公然包庇違建戶。因拆除隊縱然發現查報人員疏漏未將圍牆及鐵門列入,亦負有
舉發責任。
台中市○○路四五─二號違建,於興建之初在、8、接獲檢舉,該府於、9
、函復陳訴人,表示業經查報並通知拆除在案,且在、、又以相同理由函復
本院。由此可知拆除隊在興建之初,即得知此違建訊息,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該房屋既然認定為違章建築,即應立刻拆除,其言於、8、派員拆除遭
大門深鎖,無法達成任務,查盧君身為拆除隊長應知會自治人員執行,其辯詞純為欲
包庇違建戶之遁詞、藉口。
另來函申辯本院彈劾案所指:「查該違建為一至七樓鋼筋加強磚造混凝土結構,絕非
一朝一夕所能興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將無此超級違建,拆除隊未能防患於前
」等語。顯係將拆除隊之職掌擴大,至防範、查報及認定、審查等業務。查本院旨意
為該違建在興建地基時即被檢舉且台中市政府、9、亦發函表示業經查報,並通
知拆除在案,怎能說擴大其職掌,本案純屬拆除隊包庇違建戶,失職所造成,故應嚴
予懲處。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前隊長、乙○○係同隊隊長,
監察院以渠等有上開違法失職事實,本會審議如后:
壹、台中市○○路違建拆除部分:
查民國七十六年林福興即向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舉發台中市○○街、、
─1號房屋之防火巷,七十三年以來即為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影響公共安全甚
鉅,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七中工建字第三九四八八號函亦稱:「該防
火巷道上房屋確屬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而拆除隊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前,迄未
就該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澈底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有監察院勘驗卷可證,拆除
隊顯有怠忽職守。
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八二建四字第三六八五八號函說明二:「
違章建築之拆除,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違建,限於接到拆除通知單
後一個月內拆除完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亦有同上規定。雖依台中市政府復
函稱,本案列為五年分期拆除計劃,但該違建於七十六年接獲檢舉,即令列為五年分
期拆除計劃,至遲於八十一年底亦應拆除完竣,然從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四月期間,
台中市政府共有十九件函復檢舉人或有關機關將儘速拆除,或謂違建戶未到場開門,
致無法進入屋內執行拆除;或謂拆除隊限於員額、人力經費均不足。然查違建辦法第
七條規定: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
治人員拆除之」,拆除隊不圖會同自治人員前往拆除,自屬執行職務不切實。又查拆
除隊每年編有預算且該隊現有十五人(含隊長),機具設備配有工程車二部、發電機
二部、電動破碎機四具、砂輪切割機三具、乙炔氧氣切割器二組、鋁梯二支、手鋸十
支、鐵錘二十支,其他工具數十種,所謂人員裝備不足亦屬飾詞,不足採取。
又本案曾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長會見市民案件移辦案件及台中市北屯區後
備軍人輔導中心等機關單位函請速辦,拖延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方予拆除,然經
監察院實地勘查,防火巷兩端一邊鐵門完整如初,另一邊圍牆猶存,拆除隊敷衍塞責
,其執行職務不切實仍難辭其咎。
貳、台中市○○路違建拆除情形
查台中市○○路─2號之違章建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興建,同月二十二日遭人檢
舉,台中市政府二十四日函復謂,本案業經查報並通知拆除在案。其拆除過程一如前
案所述,僅為紙上作業,監察院亦曾為本案函查二次,復函均如出一轍,謂業已依規
查報,並通知拆除在案,有上開函附監察院卷內可稽。
又本案拖延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方予拆除,然經監察院實地勘查結果,拆除隊僅
於每一樓地板挖一個洞而已,另三面牆壁及欄杆皆未拆除,拆除隊卻於該院談話筆錄
稱,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後經該院勘察,市府補送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拆除照片
,樑柱又可拆除,有上開照片及函附該院卷可考。查該違建為一至七樓鋼筋加強磚造
混凝土結構,絕非一朝一夕所能興建,倘於興建之初即予拆除,將無此超級違建,拆
除隊未能防患於前,又敷衍於後,自應負失職之責。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無拖
延執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其已離職。被付懲戒人乙○○辯稱:鐵門係信義街六
三號房屋騎樓上,並非固裝附著於違建之磚造建築物上,圍牆係位於違建戶之隔鄰,
為案外人所有。至育德街違建係三面牆壁,基於恐危及隔鄰安全難予拆除各云云。查
信義街違建戶自七十六年起至執行拆除完畢,台中市政府共計有十九件公文函復陳情
人,表示已查明係違建應拆除,雖廖員調離職務,在其任職期間,上述公文仍有十七
件之多,並有台中市北屯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台中市長會見市民案件、省府聯合服
務中心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等單位囑辦,而廖員皆置之不理,所辯無拖延及已離職云
云,顯係遁詞,不可採信。另此違建係占用防火巷,理應執行至兩邊暢通,豈可一邊
圍牆,一邊鐵門,不予拆除。盧員所辯未查報,拆除隊無法拆除等語,純屬避責之詞
。又育德路違建依法應立即拆除,所辯恐危及安全等語,亦屬遁詞,均不可採。
叁、台中市政府拆除隊七十七年起違建拆除附表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甲○○,被訴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
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期間,執行拆除違建之績效不彰,而每年提供工
務局建築管理課統計拆除違章建築之資料虛報拆除件數;乙○○被訴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接任隊長後,未予積極拆除違建,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台中市已有通知應拆而
未拆之違章建築計有七千二百十四件,至八十二年間,監察院調查台中市○○街六三
、六五、六五─一號房屋防火巷及台中市○○路四五─二號違章拆除情形時,乃以不
實資料函報監察院秘書處,以誇大其執行成果,嗣經查明台中市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二
年之違章建築拆除率平均僅百分之十八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台中
市政府函復監察院秘書處公文附表之統計數據,係依據台灣省處理違章督導考核組八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二省指字第○○五號函附台中市政府新違建處理情形統計考核表
之數據,被付懲戒人應不知上開統計考核表係虛偽不實。證人鄭森田證稱,拆除違章
之件數是向拆除隊技士林俊彰口頭查詢而得,未曾向甲○○、乙○○詢問過有關拆除
件數之數據等語為理由,以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四二七號判決及該
院判決確定復函影本附卷可稽。但被付懲戒人函報監察院數字既不確實,雖非故意,
仍有執行職務不切實之疏失。上開三部分,違失事證明確,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應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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