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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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經法院以利用報紙刊登廣告
,暗示使他人為性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助理員,緣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在台南縣
永康市○○路七○三巷三弄四十三號與人合夥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引誘良家婦
女僅外罩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之方式,供客人進行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之猥褻行
為,每節半小時七百元,從中抽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又被付懲戒人為吸引顧客,
復於報刊登載廣告,以「薄紗指壓透明看得見漂亮又可摸,每節七百元」等語暗示不
特定之人前往從事性交易,案經警方查獲。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因妻陳美蓉之房子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三巷三弄四十三號租予蘇玉田做情趣
餐廳(月租三萬元)因生意不好,又改做來電美容坊因蘇玉田有欠我的錢,所以有空
我就去來電美容坊找他,偶而他們在忙我也會幫忙沏茶,而刊登廣告也是蘇玉田拜託
我去刊登,也因為有空就會去來電美容坊,一方面向他要錢,一方面又怕他跑掉,所
以才和裡面的員工有認識,所以導致警方問筆錄時,問小姐是否認識我,他們都說認
識,又因代刊登廣告,才惹上此官司,而不是有意經營此行業。另有關來電美容坊所
僱之女子皆年滿二十歲,且未從事色情行為,但卻被警方亂戴帽子,說可以出場作色
情交易,這可從筆錄中見端倪。另會計劉得銘也親口說負責人是蘇玉田,從頭至尾,
且並無從事色情行為。
綜合以上可做幾點解釋及說明:
㈠會計劉得銘於第一次警訊中負責人是蘇玉田。
㈡來電美容坊原址是開設「情趣餐飲店」其登記負責人為蘇玉田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憑。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行為是指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但來電美容坊均為滿二十歲之成年
女子,且無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之前科。
㈣現場並無抓到色情交易行為,且小姐口供也供稱不和客人有色情或猥褻行為。
㈤即使甲○○有代刊廣告或常去來電美容坊亦不能證明其為負責人,且無前科之人而
判入獄,因此已向高等法院提出抗辯及上訴,請察查。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助理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七○三巷三弄四十三號與蘇玉田合夥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僱劉得銘為會計,並
僱用余佳蓉、李秀敏、林秋香、陳月娥、方岑文、黃潔汝等女子在該坊,外罩透明薄
紗,內穿胸罩、內褲,工作時供客人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為猥褻行為。又被付懲戒人
為吸引顧客,復於中華日報刊登廣告,稱「薄紗指壓透明看得見漂亮又可摸,每節七
百元」以廣招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被警查獲,扣得收入明細表及抬
單各二十五張、帳冊一本、廣告一張等情,有上開扣押物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案內可證。被付懲戒人甲○○在該院審理中坦承與蘇玉田合夥
經營來電美容護膚坊及刊登上開招徠顧客之色情廣告不諱,核與劉得銘供述相符,劉
得銘承認該店內之小姐穿薄紗屬實,參以在該坊之女子余佳蓉、李秀敏、林秋香、陳
月娥、方岑文、黃潔汝於警訊供證在來電美容護膚坊工作時,外罩透明薄紗,內僅著
胸罩、內褲,且可與客人商議價錢,帶出場。方岑文在警訊供證,該坊之小姐確有任
由客人撫摸身體胸部等部位之情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妻陳美
蓉出租房屋與蘇玉田做情趣餐廳,因生意不好,改做來電美容坊,蘇玉田欠伊錢,故
有時去該坊討債,有時在該坊幫忙沏茶,刊登廣告係受蘇玉田之託,否認有合夥經營
及僱用女子從事色情交易等語,顯係飾詞,不足採信。又事證已明確,本件無停止審
議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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