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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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負責公路汽、機車檢驗工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辦理陳張春香所有之車號AU四一七八自用客車定期檢驗、車身顏色變更為綠色,
並過戶登記,明知車身為螢光黃色,竟以車身已變更為綠色,檢驗合格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輛檢驗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及上述起訴書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為如下之申辯:
情況陳述:㈠車輛之顏色五花八門有「似黃帶綠」、「似藍若黑」、「如紅帶紫」
、「如銀似灰」:::等等,不一而足,復以燈光強弱、日色明晦、晨昏雲雨之變化
而呈不同之色澤,實難作絕對之認定與掌握,因而常出現「檸檬黃」、「湖水綠」、
「孔雀藍」、「鼠灰」、「象牙」:::等等怪異名詞,故交通部為解決此項問題配
合電腦簡化作業改以黃、綠、紅、藍、棕、灰、銀:::等單色表示以英文字母「A
─Y」代碼列管。㈡交通部規定計程車必須為⒙號黃(證據一色卡)私人轎車不得為
⒙號黃,故檢驗私人轎車若非⒙號黃即可認定合格,此為檢驗車輛之常例。㈢申辯人
服務公職二十餘年,一向奉公守法,奉調檢驗車輛工作僅四月,經驗確實不足,不知
提防,而遭人誣陷,人心不古,徒呼奈何。
申辯理由:㈠陳張春香受檢車輛在螢光燈下,確實呈淺黃帶綠,即檸檬黃,非⒙號
黃,乃為不爭之事實。㈡該車淺黃帶綠,可否通過檢驗,當時確生疑義,乃請教在場
資深同事吳欣也,其表示「自用車不可登檢為黃色,這是作業問題。又說只要顏色與
計程車不同即可通過」等語(證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令)申辯人據此衡酌,判定
合格(亦即二人均認合格)申請表載單字「綠」應合規定,自無理由拒絕蓋章否則即
成「故意刁難」,事後吳君為恐因此賈禍,不肯出庭作證,其立場固可理解,但此為
千真萬確之事實,在現場之代檢人何陳素貞、蕭本明兩人耳聞目擊可以為證。㈢本案
發生後監理處認為檢驗場所燈光不明、確易發生誤判顏色,乃斥資改裝為日光燈,足
可反證當時燈光不足致發生此不幸事件。㈣申辯人經驗不足,復因燈光欠明而造成疏
失,確係無心之過,絕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故意,而自毀
前程。
本案刑事訴訟正進行中,判決尚未確定,敬請停止審議程序或衡情從寬作免予懲戒
之處分,永銘盛德。
提出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版卡及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手冊。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公路汽、機車檢驗工作,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辦理陳張春香所有之車號AU四一七八自用客車定期檢驗,車身變更為綠
色及過戶登記,該車身顏色屬「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
六號檸檬黃,並非綠色,率予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
錄表」上劃「~」,以示檢驗全部合格,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上述檢
驗紀錄表影本可考,雖據辯稱車色五花八門,有「似黃帶綠」、「似藍若黑」等等,
不一而足,且燈光強弱、日色明晦、晨昏雲雨易呈不同色澤,當時在螢光燈照射下,
呈淺黃帶綠云云,然該車顏色既為檸檬黃,自與綠色有別,若認真分辨,立可判明,
所辯尚非可取。事證已明,聲請停止審議程序尚非必要。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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