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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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函略稱: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鎮長甲○○,帶領里長並協助兵役協會委員
轉赴大陸地區旅遊,違法失職,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
議(⒏院台乙字第一○七九六號函):
壹、案由:
甲○○明知各級民意代表及里長等,不得以公費赴大陸觀光、訪問、考察,卻以不實
之菲律賓考察行程,帶領里長轉赴大陸地區旅遊,又以不實之記載協助該鎮兵役協會
委員赴大陸地區旅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以下簡稱張員)係雲林縣虎尾鎮鎮長,與該鎮公所民政課課長彭尾庭(以
下簡稱彭員)皆係公務員,且依「雲林縣虎尾鎮總預算八十三年度村里業務歲出計畫
」,均有辦理里長出國考察活動之職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任期內,原擬由張員率
各里長前往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等地考察,並於同年八月二日由彭員發函雲林縣
政府備查,但經多數里長反應希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張員乃欲應各里長要求,以出
國考察名義,率各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觀光。惟張員與彭員二人均明知外交部業已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外研設字第八一三二八三一三號函示,村里長無必要以考察名
義組團赴共產國家訪問,而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九府民二字第五五二五七
號函附「台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所示,各級民意代
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不得申請公費補助,竟為順利支領該所村里業務預算內「
鎮長、里長出國訪問考察費」每人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前往中國大陸。且
因取道菲律賓之馬尼拉前往大陸地區較為便捷,乃由彭員於同年八月十日依職權檢附
將前往「菲律賓之馬尼拉四日、宿霧三日、百勝灘四日」之不實行程表,簽報將出國
地點變更為菲律賓,經張員決行後發函雲林縣政府,再轉報台灣省政府備查。彭員另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檢附預定出國考察人員名冊及上揭不實行程表,簽請預付村里業
務補助款八十四萬元,經該所主計室、財政課會簽,由張員決行,再交由主計主任孫
秀雲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發支出傳票,並簽發同年月十四日期面額八十四萬元支票一張
,由彭員持向公庫具領,交由承辦該出國旅遊業務且事先已為隨團人員辦妥台胞證之
燕邦旅行社章碧宜收執。張員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帶同彭員及虎尾鎮東仁里等二十二
位里長(另有四位里長未同往)出國,按預先排定之行程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轉機飛
往大陸,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再由大陸赴菲律賓,在菲國旅遊二日,於九月二十六日
返回台灣。嗣後彭員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繳回未同往四名里長之補助款十二萬元,另於
同年月十八日檢附未具行程日期之「虎尾鎮八十三年度里長出國訪問考察報告」等,
簽請將二十四名出國人員所支出之七十二萬元由村里業務補助款轉正支付,並仍在簽
呈上記載「至菲律賓考察訪問」之不實事由,交主計主任會簽,經孫秀雲主任以未確
實檢據為由退回,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繳回預支款七十二萬元。
張員與該鎮兵役課課長吳水截(以下簡稱吳員),均知悉前揭不能以公費補助前往
大陸地區考察之相關規定,且明知虎尾鎮第十八屆兵役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
一次會議開會討論爭取補助出國時,名義上雖決定前往港澳地區,但實際則決定前往
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委由旅行社辦理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八天前往中國大陸
旅遊行程中。張員為使各該兵役委員得獲公所經費補助,乃責由業務單位之兵役課課
長吳員擬具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請同意增編本所兵役協會委員十七名,前往金馬地區
觀摩戰地役政業務及出國訪問考察(包括有關兵役人員等計二十名),每人三萬元正
,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正,該款擬請貴會列入八十三年度役政業務:兵役協會-國外
旅遊運費項下支付,請審議」提案,交張員同意後,由張員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
日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使代表會代表認為係前往金馬等地考察戰地役政及出國而
表決通過,再由不知內情之兵役課課員邱合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據此表決案,簽請首
長張員准予先行墊付支應實際出國考察之兵役委員等十六名之補助款四十八萬元,張
員即依首長職權批示「本案以墊付方式先行支付,由兵役課長辦理」等語,使吳員得
以支領墊付款供兵役委員等出國支用,並實際由吳員率同兵役委員等前往大陸地區旅
遊。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張員雖辯稱並未授意彭員及旅行社承辦人員辦理赴大陸地區考察行程,而係赴菲律
賓後,依循多數里長的意見,才將行程改變先赴大陸地區旅遊,回程並在菲律賓旅遊
三天,並非事先刻意偽造行程爭取補助出國費用云云。惟張員身為鎮長,負責率該鎮
所屬里長出國考察,彭員係該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承辦村里業務及此次里長出國
事宜,旅行社及彭員斷無未經張員同意而擅改行程赴大陸之理。況且赴大陸旅遊須先
辦理台胞證,時間約需七、八個工作天,張員等人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前,即
將申辦台胞證所需資料送由旅行社辦理,八月二十三日左右台胞證即全部辦妥,同年
九月十六日經由菲律賓馬尼拉機場轉機赴大陸地區,機位及大陸旅遊行程亦早由旅行
社訂妥,張員斷無事先不知之理。而渠即明知該次出國主要行程將往大陸地區,且已
申辦台胞證,乃為取得村里業務中之「鎮長、里長出國訪問考察費」之補助,由彭員
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檢附將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前往馬尼拉,九月二十日至
二十二日由馬尼拉前往宿霧、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由宿霧前往百勝灘(均在菲律
賓)之不實行程,簽報雲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備查,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檢
附參加人員名冊及上開行程表,簽請預付村里業務補助費八十四萬元,經張員決行後
,由彭員支領該款交由旅行社章碧宜做為開支費用,及至回國後,除繳回未隨行之四
名里長補助款十二萬元,餘均未即時繳回,俟彭員簽請轉正預付款,為該所主計主任
孫秀雲以未確實檢據核銷而拒予轉正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交回餘款,故張員對於
職務上製作之公函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登載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違法失職事實甚為明確。
虎尾鎮兵役協會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會,同年月十八日即委託燕邦旅行社辦
理赴大陸旅遊手續,並收齊證件辦理台胞證,足證兵役協會開會當日,即已決議欲前
往大陸地區旅遊。而張、吳二員即已事先知悉兵役協會開會決定將往大陸地區旅遊,
且屬不得公費補助出國地區,仍於業務上製作向該鎮鎮民代表會提案之不實記載「請
求補助前往金馬地區及出國考察戰地役政」,使代表會以為有此必要而表決通過該提
案,並由不知情之兵役課員邱合同據以簽請支墊付款。張員有對於職務上製作之提案
為不實之記載並進而持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違法失職事實亦頗明
確。
張員上述兩項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共同連續行使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張員未提上訴而告定案,可見張員對其偽造公文書之
事實並無不服。其違法行為雖已受刑事制裁,然其身為公務員,自應負違法失職之行
政責任。
綜上所述,甲○○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
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申辯人對於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可否以公費赴大陸考察並不清楚,並未授意旅行社
承辦人員辦理里長赴大陸地區考察行程,出國資料均交待由里長聯誼會副會長周木火
及旅行社安排,至於他們事先將全部團員均辦妥台胞證並安排大陸行程申辯人均不知
情,申辯人至馬尼拉機場要轉機前往大陸時申辯人才知悉。
兵役協會申請赴港澳地區考察,申辯人未隨團前往,不知道他們去大陸考察,後來
接到地檢署傳訊,才知道該團赴大陸考察。
里長考察團赴大陸係里長聯誼會副會長周木火之意;兵役協會委員會赴大陸考察係
該會主任委員陳錦煌之意,上述兩筆經費均未報支公費核銷(列出上述二人住址於證
人欄附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該院⒑⒊院台壹乙字第一三四九四
號函附件):
申辯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應訊時均未否認知悉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不得
以公費赴大陸地區考察,辯稱不清楚乙節顯係推卸責任之詞。
所辯將出國資料均交待由里長聯誼會副會長周木火及旅行社負責,安排大陸行程事
先均不知情乙節,該項公費是由虎尾鎮公所補助,申辯人是鎮長又是領隊,行程安排
及費用核算斷無事先不向申辯人報告之理,且該次出國團費每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如僅在菲律賓旅遊團費不可能如此之高。
虎尾鎮兵役協會出國考察事宜雖係由該鎮兵役課課長吳水截與兵役協會主任委員陳
錦煌共同籌劃,然該鎮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並無是項預算,須提經該鎮民代表會通過
於八十三會計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八十四會計年度列入預算再予轉正。兵役協會於八
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會決定出國考察,同年月十八日即委由燕邦旅行社辦理同年十一
月八日起八天前往中國大陸之旅遊行程,陳錦煌與吳水截等人如果事先未告知申辯人
確實行程並獲申辯人同意,絕不敢擅做主張。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鎮長,因違法帶領里長及協助兵役協會委員
赴大陸地區旅遊,監察院以其違法失職,提案彈劾,本會審議如左:
監察院彈劾意旨以:㈠甲○○(以下簡稱張員)係雲林縣虎尾鎮鎮長,與該鎮公所
民政課課長彭尾庭(以下簡稱彭員)皆係公務員,且依「雲林縣虎尾鎮總預算八十三
年度村里業務歲出計畫」,均有辦理里長出國考察活動之職權。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
任期內,原擬由張員率各里長前往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等地考察,並於同年八月
二日由彭員發函雲林縣政府備查,但經多數里長反應希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張員乃
欲應各里長要求,以出國考察名義,率各里長前往大陸地區觀光。惟張員與彭員二人
均明知外交部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外研設字第八一三二八三一三號函示,村
里長無必要以考察名義組團赴共產國家訪問,而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七九府
民二字第五五二五七號函附「台灣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
」所示,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不得申請公費補助;竟為順利支領該
所村里業務預算內「鎮長、里長出國訪問考察費」每人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前往中國大陸,且因取道菲律賓之馬尼拉前往大陸地區較為便捷,乃由彭員於同年
八月十日依職權檢附將前往「菲律賓之馬尼拉四日、宿霧三日、百勝灘四日」之不實
行程表,簽報將出國地點變更為菲律賓,經張員決行後發函雲林縣政府,再轉報台灣
省政府備查。彭員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檢附預定出國考察人員名冊及上揭不實行程
表,簽請預付村里業務補助款八十四萬元,經該所主計室、財政課會簽,由張員決行
,再交由主計主任孫秀雲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發支出傳票,並簽發同年月十四日期面額
八十四萬元支票一張,由彭員持向公庫具領,交由承辦該出國旅遊業務且事先已為隨
團人員辦妥台胞證之燕邦旅行社章碧宜收執。張員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帶同彭員及虎
尾鎮東仁里等二十二名里長(另有四名里長未同往)出國,按預先排定之行程在菲律
賓馬尼拉機場轉機飛往大陸,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再由大陸赴菲律賓,在菲國旅遊二
日,於九月二十六日返回台灣。嗣後彭員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繳回未同往四名里長之補
助款十二萬元,另於同年月十八日檢附未具行程日期之「虎尾鎮八十三年度里長出國
訪問考察報告」等,簽請將二十四名出國人員所支出之七十二萬元由村里業務補助款
轉正支付,並仍在簽呈上記載「至菲律賓考察訪問」之不實事由,交主計主任會簽,
經孫秀雲主任以未確實檢據為由退回,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繳回預支款七十二萬元
。㈡張員與該鎮兵役課課長吳水截(以下簡稱吳員),均知悉前揭不能以公費補助前
往大陸地區考察之相關規定,且明知虎尾鎮第十八屆兵役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次會議開會討論爭取補助出國時,名義上雖決定前往港澳地區,但實際則決定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委由旅行社辦理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八天前往中國大
陸旅遊行程中。張員為使各該兵役委員得獲公所經費補助,乃責由業務單位之兵役課
課長吳員擬具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請同意增編本所兵役協會委員十七名,前往金馬地
區觀摩戰地役政業務及出國訪問考察(包括有關兵役人員等計二十名),每人三萬元
正,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正,該款擬請貴會列入八十三年度役政業務:兵役協會-國
外旅遊運費項下支付,請審議」提案,交張員同意後,由張員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
十日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使代表會代表認為係前往金馬等地考察戰地役政及出國
而表決通過,再由不知內情之兵役課課員邱合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據此表決案,簽請
首長張員准予先行墊付支應實際出國考察之兵役委員等十六名之補助款四十八萬元,
張員即依首長職權批示「本案以墊付方式先行支付,由兵役課長辦理」等語,使吳員
得以支領墊付款供兵役委員等出國支用,並實際由吳員率同兵役委員等前往大陸地區
旅遊。並認其違法行為雖已受刑事制裁,然其身為公務員,自應負違法失職之行政責
任。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移請依法懲戒等情。
按公務員非合於一定規定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而各級民意代表不得以團體名義
或以公費補助前往大陸地區;及村里長無必要以考察名義組團赴共產國家訪問,此有
「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台灣
地區各級民意代表赴大陸地區探親及訪問申請要點」(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行政院核
定施行)之相關規定,以及外交部⒑外(八一)研設字第八一三二八三一三號函
可據。被付懲戒人甲○○身為鎮長,依「雲林縣虎尾鎮總預算八十三年度村里業務歲
出計劃」,有辦理(決行)該鎮里長出國考察之職權,於八十二年任內,原訂由甲○
○率領各里長前往馬來西亞、印尼、新加坡等地考察,已函報縣府備查。之後竟應多
數里長反應希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為順利支領預算內「鎮長、里長出國訪問考察費
」每人補助款三萬元,遂由其屬員民政課課長彭尾庭改變為前往「菲律賓之馬尼拉四
日、宿霧三日、百勝灘四日」不實行程表簽報,經甲○○決行,再發函縣府轉報省府
備查;進而由彭員製附預定出國考察人員名冊及上開赴菲國不實行程表,申請預付村
里業務補助費八十四萬元,會簽主計、財政單位後,由甲○○決行,經彭員辦理領款
,再交給承辦該一出國旅遊業務且事前已為隨團人員辦妥赴大陸台胞證之燕邦旅行社
章碧宜收執,同年九月十六日甲○○即帶同彭尾庭及該鎮東仁里等二十二名里長(有
四名里長未同往)出國,由馬尼拉機場轉飛大陸地區旅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經菲
國旅遊二日於二十六日返回台灣。十月十四日繳回未同往四名里長之補助款十二萬元
,並檢附「虎尾鎮八十三年度里長出國訪問考察報告」,且在簽呈上記載為「至菲律
賓考察訪問」之不實事由,以期能將二十四名村里業務補助款七十二萬元轉正支付,
迨事被發覺,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將上述預支款七十二萬元繳回。上開事實,有雲
林縣虎尾鎮公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虎鎮民字第一一二七二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
八月十日八二府民行字第○九八八一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
府民一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同意備查函各一件、簽呈二件、里長出國考察預定參加人員
名冊暨預定行程表、收據、里長出國考察報名表等各一件、支出收回書二件等在刑事
卷可資參據。其明知里長不應以公費補助赴大陸地區訪問考察(實際為旅遊),透過
不實登載公文書方法以達目的,違法失職之咎,委無可辭。此外,甲○○與虎尾鎮兵
役課課長吳水截,均知悉前揭不能以公費補助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之相關規定,且明知
虎尾鎮第十八屆兵役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會議開會討論爭取補助出國時
,名義上雖決定前往港澳地區,但實際決定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委由旅
行社辦理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八天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行程中。甲○○為使各該兵役委員
得獲公所經費補助,乃責由業務單位之兵役課課長吳水截擬具業務上內容不實之「請
同意增編本所兵役協會委員十七名,前往金馬地區觀摩戰地役政業務及出國訪問考察
(包括有關兵役人員等計二十名),每人三萬元正,合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正,該款擬
請貴會列入八十三年度役政業務兵役協會國外旅遊運費項下支付,請審議」提案,交
甲○○同意後,由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使代表
會代表認為係前往金馬等地考察戰地役政及出國而表決通過。再由不知內情之兵役課
課員邱合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據此表決案,簽請首長甲○○准予先行墊付支應實際出
國考察之兵役委員等十六名之補助款四十八萬元,甲○○即依首長職權批示「本案以
墊付方式先行支付,由兵役課長辦理」等語,使吳水截得以支領墊付款供兵役委員等
出國支用,並實際由吳水截率同兵役委員等前往大陸地區。上開事實,亦有虎尾鎮第
十四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二次臨時會議記錄一冊、兵役課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呈一件
,出國訪問考察名冊一冊、虎尾鎮代表會簡便行文表、支出傳票、收據各一件在刑事
卷可稽。甲○○處理此案違法失職,亦甚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甲○○右述行為,已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函(⒐⒒雲院百刑清字第一七七六號函)在卷可按。核被付懲戒人除違反
刑法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違失事證甚為明確,
並應負行政責任,所辯:「申辯人對於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可否以公費赴大陸考察,
並不清楚,並未授意旅行社承辦人員辦理里長赴大陸地區考察行程,:::至馬尼拉
機場要轉機前往大陸時申辯人才知悉。」以及「兵役協會申請赴港澳地區考察,申辯
人未隨團前往,不知道他們去大陸考察,:::。」云云,衡之前述種種事證,立見
其屬諉責飾詞,不能採信,應依法酌情議處。所列證人周木火、陳錦煌,本會認無傳
訊之必要,附加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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