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違法失職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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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
丙○○
己○○
庚○○
戊○○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丁○○、乙○○、甲○○、丙○○、己○○、庚○○、戊○○均免議。
理 由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㈠被付懲戒人丁○○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政科科長、乙○○原為股長(嗣調專員後退休
)、甲○○原為技士;丙○○原為岡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己○○原為股長(嗣調主任
後退休)、庚○○原為業務員(嗣調主任後退休);戊○○原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業務
員。緣有朱萬成者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以有瑕疵之會社股票讓渡證件向岡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在該登記案尚未
核定前,朱萬成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對於該案之審查作業,岡山地政事務
所即推由高雄縣政府逕辦,惟該府承辦單位未注意該會社已依法清算完畢,卻以該會
社仍有合夥組織存在而行處理。關於更正登記申請書,於審查意見初審欄上,經原岡
山地政事務所業務員庚○○、股長己○○、主任丙○○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章,複
審欄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原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技士甲○○、股長乙○○、專員吳生
賢核章,核定欄於同年月日由科長丁○○簽章。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大崗山殖產株式會
社所有土地,因分所轄區登記機關改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朱萬成合法繼承人朱正一於
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更正登記,申請書由初審人員戊○
○以更名方式三層決行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定,致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變更登
記)時,應繳納申報地價千分之一之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然高雄縣政府卻以「更正
登記」方式辦理為已故朱萬成名義,此僅須繳納登記費一元,及免繳土地增值稅,有
協助朱萬成之繼承人朱正一逃稅,損害國庫稅收等違失。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附
送監察院糾正案公告、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函為證(均影本附卷)。
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
人丁○○等七人違法失職被移送審議,係因人民朱萬成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日以有
瑕疵之會社股票讓渡證件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
有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在該登記案尚未核定前,朱萬成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死亡(見附卷之戶籍謄本),該案之審查作業嗣由高雄縣政府逕行辦理,承辦地
政單位疏未注意朱萬成已經死亡,以及該會社亦已依法清算完畢,卻以其仍有合夥組
織存在而行處理,於更正登記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初審」欄內,經原岡山地政事務所
業務員庚○○、股長己○○、主任丙○○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章,簽註「擬依::
:准予辦理更正登記」,「複審」欄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該縣府地政科技士甲○○
、股長乙○○核章,簽註「經核繳附文件相符,擬准予:::更正登記為朱萬成名義
所有」,同日由科長丁○○於「核定」欄簽章核准(見附卷之土地更正登記聲請書影
本)。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因分所轄區登記機關改為
路竹地政事務所,朱萬成之合法繼承人朱正一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該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案更正登記,申請書由初審人員戊○○以更名方式三層決行(初審、複審、
核定三欄蓋其簽章及代為決行章),簽註「經初審與法令符合擬准予登記」,於七十
三年六月一日核定(見附卷之土地名義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由於上述各經辦人員
丁○○等七人之違失行為,致依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時,應繳納申報地
價千分之一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卻因高雄縣政府逕以「更正登記」方式辦理為已亡
故之朱萬成名義所有,此僅須繳納登記費一元,及免繳土地增值稅;移送機關認為被
付懲戒人丁○○等七人有協助朱萬成繼承人朱正一逃稅,損害國庫稅收等違失。此外
,又據高雄縣政府⒑(八五)府人二字第二○○六八五號函復稱略以:「本案朱
萬成於規定地價前六十七年七月三日申辦『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更正登記
案,因省略『中間登記』之稅負以課徵契稅為宜,經核算應納稅捐(契稅含教育捐)
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
核課期間,不宜發單補徵。」等情,亦屬被付懲戒人丁○○等七人違失行為及協助朱
萬成(繼承人朱正一)逃稅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一併審議。惟查上述違失行為被付懲
戒人庚○○、己○○、丙○○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初審簽註意見並核章;甲○○、
乙○○、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為複審簽註意見並核章,及核定欄簽章核定。
戊○○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為三層決行之核定(兼初、複審及代為決行)。其違失行
為終了之日分別為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均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始移送本會審議(指第一次移送,見本會八十五年度清字第六九二三號卷),早
已逾十年,依前引法文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再查被付懲戒人丁○○、乙○○、
丙○○、己○○、庚○○均於移送審議前已退休,朱萬成及其繼承人朱正一應繳納之
各種稅捐(及登記費)又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不再發單補繳,此業已造成國庫鉅額損
失,行政違失責任復因已逾十年而應予免議,已如上述。惟移送書指其「協助朱萬成
(繼承人朱正一)逃稅」,監察院糾正案(⒍⒐監台院機字第一三六八號)指其「
有圖利他人之嫌」,均涉嫌刑事犯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由本會將此
部分另行函請檢察官查明依法處理,附加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乙○○、甲○○、丙○○、己○○、庚○○、戊○○
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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