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6/12/27
違法
懲戒法院 85年度鑑字第8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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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F-六二九六自用
小客車,途經高雄縣永安鄉○○村○○○○道路時,由於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
,撞及同向李喜雄所騎重機車,致李某傷重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趙員並於肇事後
向警察自首。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而被移付懲戒
。民事部分已和解賠償,行政責任部分請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其理由如下:
㈠車禍發生時被付懲戒人行車速度五十公里並未超速。
㈡被害人李喜雄駕駛OJD-一四三○號重機車於夜間行駛,車燈故障,致未及時
發現,煞車不及,實無法注意。
㈢車禍發生後隨即主動送醫,且向警察機關自首,已盡防範救助之責任。
㈣案發後已在庭外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未引發警民糾紛,亦
無損及警察聲譽。
㈤當日因聚餐雖有飲酒,但已力求控制,並未酒醉影響駕車能力。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犯情節,實可憫恕,懇請免予行政處分或從輕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F-六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永安鄉○○村○○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二八毫克之濃度下仍執意駕車,且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李喜雄駕駛重型機車,於
車燈故障不亮之狀況,亦沿上開海邊堤防道路同方向由南往北駕駛,甲○○自後見
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李喜雄所騎之重型機車,李喜雄因此人
車倒地,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
,有該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當時被害人
夜間駕駛機車,車燈故障,致被付懲戒人未能及時發現,煞車不及,實無法注意,
應無過失云云,無非飾詞,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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