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2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台灣省政府以聲請人原係該院指
派支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擔任夜間婦產科門診,但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
即未再指派前往支援,聲請人仍自行前往門診,每小時支領新台幣七百元,並按月領
取醫師專職津貼,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止,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
規定,移送審議到會,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議決予以甘員記過一次之懲戒
處分,甘員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
再審字第六三九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四號)及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二號)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甘員又聲請
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是以懇請鈞會准予再審議,本著
勿枉勿縱之精神,徹底調查清楚此案,祈還聲請人清白。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查甘員聲請再審議理由謂:本案省立豐原醫院支援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各院所等醫療業務,若有增、停派醫師支援情形,亦僅在排班表上變更,並無各別以
正式公文或口頭通知支援醫師本人,甘員自八十二年九月份起遭停派前往東勢農民醫
院支援之事,豐原醫院並無以正式公文通知或由其他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以口頭告知
。
惟查豐原醫院派員支援東勢農會附設醫院非只聲請人一人,其停派程序皆以支援輪
派表上加以記載並送各科室加以公告執行,執行以來並未有其他人發生不知停派而繼
續支援之情形,聲請人難謂無行政上之疏失,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本案甘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核與上次再審議理由相似,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府
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查再審議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鑑
字第七八五九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
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九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四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二
號)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又以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
無罪,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聲請
再審議。查其聲請意旨係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
決相異為其理由,惟查檢察官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院全刑信訴一三五五字第八六八二六號復本會函附卷
可稽,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為聲請再審議要件不符,即其聲請再審議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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