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27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土木課技士,前因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予以
休職一年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茲其聲請再審議略稱: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聲請再審議。提出
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黃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涉案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惟查貴會議決
理由前業已敘明,黃員所擬有關工程開標事宜處理意見表上之文字,既呈上級長官核
閱,嗣經長官修正核章,已非黃員個人之文書,非經長官同意,自非渠所能私擅變造
重行核章,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本案黃員行政上違失事證明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對職務上
所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變換之規定,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綜右所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
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者,依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以「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再審議聲請人甲○○無罪之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並未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雄分院仁刑物字第八八九號覆本會之函附
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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