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31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任內,因違法失職案,
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崔員先後
聲請再審議六次,均經本會議決駁回,茲對第六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再審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壹、對再審議之議決,得聲請再審議,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可按。
貳、職司技術評審幕僚作業部分:
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主要理由謂「台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捷運局第三處負責:㈠捷運系統機電系統工程設計有關事項。㈡機電設
備發包策略之核定事項。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捷運局第三處處長,除擔任中運
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外,並為台北市政府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對中
運量捷運系統工程之需求及對廠商評選規定,應知之甚稔,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
節,既明定投標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需求,馬特拉公
司所提送技術投標書,以『兩對車』行駛之方案,未經驗證及測試,並不符合上
開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而技術評審工作組於評審時,不予指出竟予過
關,被付懲戒人崔員申辯書固稱係由總顧問負責評審,且依密件處理,不經第三
處審核,縱所辯屬實,該崔員身為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於總顧問綜合評審報
告後,亦應就上開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提出說明,並應就機電系統專
業立場,對四車或六車營運編組之技術上問題,提出專業上質疑,使與會其他十
四位委員,知所斟酌,詎不提出意見。」
惟查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證一)規定:
1.1 GENERAL
The solicitation for proposals requires that the Proposer demonstrate
his ability to provide a system meeting the require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CTS project. The documentation to be provided will also serve
to:
a. demonstrate that the Proposer has carefully considered the work
and will install a proven and tested system that will meet DORTS
requirements.
b. demonstrate the Proposer's experience with automated guideway
transit systems.
以上原文之中文正確翻譯,應是「投標書必須載明,投標商應證明其有能力提供
符合中運量計劃需求之系統。投標商所提供之文件,將用來證明:
⒈投標商已經仔細考慮過這項工作任務,並且,將按裝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
應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
⒉投標商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經驗。
㈠就⒈部分: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將來能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
且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
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即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而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
系統。監察院之彈劾書,將英文「will」install a proven and tested sys-
tem that will meet Dorts reguirement 中之「will」省去,以致解釋為馬
特拉公司應於提出投標書時,應已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且經證實(使用)及
測試之系統,此項見解即有誤導鈞會判斷之嫌。
㈡就⒉部分: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
經驗,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即具
有四節車箱或六車箱之實際經驗。監察院卻誤譯為「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
前使用之自動系統」,其誤導鈞會之判斷,至為顯然。
據上所述,依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文件(證二),的確能證明其有自動導軌傳
輸系統的實際經驗,並承諾將來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
之系統,已符合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監察
院及鈞會對聲請人分別為彈劾及懲戒,均認為「投標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
統,並符合捷運局之需求」「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自動系統」,顯
係就上開評選文件所規定之時間,有所誤解。
後者認為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條、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懲戒,顯係適用法規不當因而造成錯誤
,即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詎原議決未
變更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之錯誤,其本身亦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聲請再審議,依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應屬有理由。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又謂:「足證馬特拉公司於台北所用系統為未
經證實之系統,由馬特拉公司投標時,已有之捷運系統以一對車計,其每小時單
向最大運量,僅一三、四五六人,若以該系統即『一對車』投標,勢將無法達到
二○二一年之單向每小時最大載客量二○、○○○人之規定,則其資格將不合格
,故該公司於技術投標書,『行車間距及系統表』一節中,乃有以兩對車( two
twin-pair) 行駛之方案,唯兩對車之組合,並未經驗證及測試,以致四節車之
連動發生問題,無法整合,足證馬特拉公司無論以一對車或兩對車投標,其資格
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等語。
由前議決文所述得知:全係「資格不符」發生了問題,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
;再審議聲請人不憚其繁,再三向鈞會說明不應由「技術評審組」即再審議聲請
人負責(查捷運局當時對木柵線廠商評選係採三段式,即先評資格,資格合格,
再評技術(含營運、管理訓練),最後評成本。設若當時於第一階段資格評審時
即將馬特拉以資格不符,判其出局,自不會再有第二階段之技術評審,更不會有
第三階段之成本評審(證三),最後馬特拉評審為六家廠商之第一名。請鈞會明
鑒,撤銷再審議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又稱:詎七十七年四月間,技術評審組對於
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有關馬特拉公司之敘述,行車間距:「系統能
夠以六車設計並營運」。在需求改變反應上:評估報告稱「很好,系統彈性允許
迅速調整功能及每列車之數量」。在彈性上之評估則稱:「很好,能夠迅速調整
速度、車輛之組合、每列車之數量」。等語。
查前項三有關「行車間距」、「在需要改變反應上」及「彈性上之評估」三點,
確係本局總顧問對六家廠商所作之木柵線中運量系統評估報告書(MCTS Proposal
Evaluation Report)之第0212E⑴頁(證四),該報告書內除技術評估外,尚包
括營運、管理,共有三百餘頁英文書寫。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向木柵線中運量
系統評審委員會第四次評選會議時提出簡報(證五)。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又再稱: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該局第三處對
中運量木柵線及內湖延線四車\六車營運之意見稱:「經詢馬特拉、VAL經未
有過六車營運之實績,甚至尚未進入研究試驗階段」等語,顯示評估當時馬特拉
公司並無以六車營運之計畫,在機電系統方面,該意見上稱:「若未來改六車營
運,必須變更下列項目」、「六車營運功能上受到若干限制,如四車營運之自動
推車功能(Automatic push recovery),即當列車拋錨時,可由另一列車以搖
控方式將列車推走,六車營運將無法做到,若未來改六車營運則第二項至第十二
項,須全部以換裝或移位,擴建整個系統有如接受一次大換修,故四車改六車時
暫停營運,似勢所難免」等語。顯見列車數量之增減,並非評估報告所稱如此具
有彈性,該評估報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有關捷運局第三處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中運量木柵線及內湖延伸線四車變為
六車營運之意見,係當時捷運局局長指示該局第三處:針對內湖延伸線所作之四
車改為六車之可行性評估,此可行性評估報告僅在說明四車改為六車需要更張之
情形,與對馬特拉系統之好壞絲毫不發生干係或影響,想鈞會委員必能洞察其中
原委。此好譬修改一件衣服,修改所動用的氣力,要看改到什麼程度,「能改」
或「不能改」必然是最後的結果。而確與衣服之質料絲毫不會發生關聯。故系統
之優劣、衣服質料之好壞與其修改之結果應不會發生任何關聯。請鈞會明鑒。查
英國倫敦市郊之達克藍捷運線,就發生車站位置移動或增加車站數量無法實現的
窘境。更遑論列車車箱增加(由四車改為六車),機電系統技術不是問題,但在
營運管理配合修改上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許多設施需要修改、加大、新增,費用
不貲。
叁、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主要理由認為:本會按中運量評審委員會第
一次評審會議,決議:㈢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之作用,旨在
提升國內工業技術水準,避免將來系統車輛之維修,受制於人,而考諸世界各國
,類此重大工程之興建,莫不要求「技術移轉」以為審標要件之一,被付懲戒人
崔員身為第三處處長,且兼技術審查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
委員,而不依委員會之議決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
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而竟以「惟經
檢討技術移轉之評審標準,以廠商由國內生產製造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適宜
,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項內」。按國內廠商如可生產製造,已具此項技術何需技
術移轉﹖且「技術移轉」係純就技術層次考量之問題,與「成本」層次之考量有
異,將「技術移轉」事項,列入「成本評審」事項之內,圓鑿方枘,將原議決增
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
、有欠切實,所辯不足採。
惟查:捷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固於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於「技術評審表
」內,增加「技術移轉」項目,惟該評審委員會於第二次評選會議,經全體評審
委員之決議,已將「技術移轉」項目,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此可由中運量
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證六)與原評審委員會召集人(即原市府
副秘書長)陳文祥先生之證明(證七)可稽。技術移轉項目,由「技術評審表」
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並非聲請人所建議,亦非聲請人個人所能阻止,而八十
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似乎認為係聲請人所建議,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
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議決違背法令(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其不應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懲戒聲請人,竟誤予適用,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
議決卻查未及此,竟予以維持,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肆、其他理由,容後再補。
伍、綜上所述,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撤銷上述二個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陸、再審議聲請人願赴鈞會報告,以便鈞會更加瞭解整個案情,有助鈞會之議決。
柒、捷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之責任,僅係評選六家廠商之名次,而非招標,於
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完成後,該委員會即行撤銷。查該標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由捷運局完成議價,詳如議價記錄(證八)及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定合約主
文(證九)。特做說明,請明察。
捌、提出下列證物影本各一件:
一: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
二: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投標書。
三: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
四:總顧問所作木柵線中運量系統評估報告書之第0212E⑴頁。
五: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四次評選會議議程表項次3。
六: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
七: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召集人陳文祥先生,就技術移轉項目從「技術評審表」
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之證明。
八:中運量系統工程A部分議價記錄。
九:中運量系統合約主文。
理 由
本會將再審議聲請書繕本連同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十日內提出意見,已
於本年二月一日送達,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審字第七○五號議決,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惟查該議決
係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議,而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再審議聲請人未指該七
○五號議決適用法規有如何錯誤之情形,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至其主張本會八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本件聲請再審議之
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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