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48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崔雲卿,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在該處長任內違法
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同
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其不服此項處分,迭經聲請
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
字第七三一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以發現新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為理由,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再審議聲請人崔雲卿之聲請意旨略稱:
壹、職司技術評審幕僚作業部分:
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認為:「據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
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規定「投標廠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
需求」、「:::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自動系統」。按馬特拉公司所送
文件顯示,其投標時,「經證實已使用之自動系統」。僅有單車或兩輛組成之「一對
車」系統。據行政院台北捷運工程問題專案小組調查報告稱:「:::馬特拉提供我
方之四車編組營運之「修改原系統部分」,確為世界上惟一之同類系統,且尚未經商
業運轉之產品:::」足證馬特拉公司於台北所用系統為未經證實之系統,由馬特拉
公司投標時,已有之捷運系統以一對車計,其每小時單向最大運量,僅一三、四五六
人,若以該系統即「一對車」投標,勢將無法達到二○二一年之單向每小時最大載客
量二○、○○○之規定,則其資格將不合格,故該公司於技術投標書,「行車間距及
系統表」一節中,乃有以兩對車 (two twin-pair)行駛之方案,唯兩對車之組合,並
未經驗證及測試,以致四節車之連動發生問題,無法整合,足證馬特拉公司無論以「
一對車」或「兩對車」投標,其資格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等語。由以上觀之:全
係「資格不符」發生了問題,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再審議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向
鈞會提出申辯書起不憚其繁,再三向鈞會說明不應由「技術評審組」即再審議聲請人
負責(查捷運局當時對木柵線廠商評選係採三段式,即先評資格,資格合格,再評技
術、管理和營運維修,最後評成。本設若當時於第一階段資格評審時即將馬特拉以資
格不符,判其出局,自不會再有第二階段之技術、管理和營運維修評審,更不會有第
三階段之成本評審(證物一),最後馬特拉評審為六家廠商之第一名)。請鈞會明鑒
,撤銷再審議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議決,改為不處分議決。
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又稱:「詎七十七年四月間,技術評審組
對於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有關馬特拉公司之敘述,行車間距:「系統能
夠以六車設計並營運」。在需求改變反應上:評估報告稱「很好,系統彈性允許迅速
調整功能及每列車之數量」。在彈性上之評估則稱:「很好,能夠迅速調整速度、車
輛之組合、每列車之數量」等語。
查前項有關「行車間距」、「在需要改變反應上」及「彈性上之評估」三點,確係本
局總顧問對六家廠商所作之木柵線中運量系統評估報告書(MCTS Proposal Evaluat-
ion Report)之第0212E ⑴頁(證物二),該報告書內除技術評估外,尚包括、管理
、營運維修共有三百餘頁英文書寫(請詳見再審議聲請人之申辯書之附件六)。於七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木柵線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四次評選會議時,向委員提出簡報
之資料(證物三)。
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又再稱:「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該局第三
處對中運量木柵線及內湖延線四車/六車營運之意見稱:「經詢馬特拉、VAL經未
有過六車營運之實績,甚至尚未進入研究試驗階段」等語,顯示評估當時馬特拉公司
並無以六車營運之計畫,在機電系統方面,該意見上稱:「:::若未來改六車營運
,必須變更下列項目:::」、「六車營運功能上受到若干限制,如四車營運之自動
推車功能( Automatic push recovery),即當列車拋錨時,可由另一列車以搖控方
式將列車推走,六車營運將無法做到:::,若未來改六車營運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
,須全部以換裝或移位,擴建整個系統有如接受一次大換修,故四車改六車時暫停營
運,似勢所難免」等語。顯見列車數量之增減,並非評估報告所稱如此具有彈性該評
估報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有關捷運局第三處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對中運量木柵線及內湖延伸線四車變為六車
營運之意見,係當時捷運局局長所指示該局第一處:針對內湖延伸線所作之四車改為
六車之可行性評估,有關機電系統部分,第三處函覆第一處提出可行性評估意見(證
物四)。此可行性評估報告僅在說明,四車改為六車需要更張之情形,與對馬特拉系
統之好壞絲毫不發生干係或影響,想鈞會委員必能洞察其中原委。此好譬:等於修改
一件衣服,修改所動用的氣力,要看改到什麼程度,「能改」或「不能改」必然是最
後的結果。而確與衣服之質料絲毫不會發生關聯一樣。故系統之優劣、衣服質料之好
壞與其修改之結果應不會發生任何關聯。監察院黑白不分,莫此為甚,請鈞會明鑒。
查英國倫敦市效之達克藍(Docklands) 捷運線,就發生車站位置移動或增加車站數
量無法實現的窘境。更遑論列車車箱增加(由四車改為六車),機電系統技術不是問
題,但在營運管理配合修改上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許多設施需要修改、加大、新增,
費用不貲。
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主要理由認為:「本會按:據台北市政府分
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捷運局第三處負責:『㈠捷運系統機電系統工程設計有關事項
。㈡機電設備發包策略之核定事項』。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捷運局第三處處長,除
擔任中運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外,並為台北市政府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
見本會卷、237頁180頁及卷㈦附件㈠MCT議約各組參與人名冊),對中運量捷運
系統工程之需求及對廠商評選規定,應知之甚稔,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既明定:
『投標商應提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需求』,馬特拉公司所提送技
術投標書,以『兩對車』行駛之方案,未經驗證及測試,並不符合上開評選文件第二
冊第一節之規定,而技術評審工作組於評審時,不予指出竟予過關,被付懲戒人崔員
申辯書,固稱,係由總顧問負責評審,且依密件處理,不經三處審核,縱所辯屬實,
該崔員身為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於總顧問綜合評審報告後,亦應就上開評選文件
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提出說明,並應就機電系統專業立場,對四車或六車營運編組
之技術上問題,提出專業上質疑,使與會其他十四位委員,知所斟酌,詎不提出意見
。」
惟查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證物五)規定:
1.1 GENERAL
The solicitation for proposals requires that the Proposer demonstrate his
ability to provide a system meeting the repuire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CTS project. The documentation to be provided will also serve to:
a. demonstrate that the Proposer has carefully considered the work
and will install a proven and tested system that will meet DORTS
repuirements.
b. demonstrate the Proposer's experience with automated guideway
transit systems.
以上原(英)文之中文正確翻譯,應是「投標書必載明,投標商應證明其有能力提供
符合中運量計劃需求之系統。投標商所提供之文件,將用來證明:⒈投標商已經仔細
考慮過這項工作任務,並且,將按裝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應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
系統⒉投標商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經驗。」因此:
㈠就⒈部分: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其將來能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且
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公司於提
出投標書時,即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而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統。監察院之
彈劾書,將英文「will」install a proven and tested system that will meet
Dorts reguirement 中之「will」省去,以致解釋為馬特拉公司應於提出投標書時,
應已具有符合捷運局需求、且經證實(使用)及測試之系統,此項見解即有誤導鈞會
判斷之嫌。
㈡就⒉部分:只要馬特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能證明,其對自動導軌傳輸系統有實際的
經驗,即符合評選文件之規定,並不要求馬特拉公司,於提出投標書時,即具有四節
車箱或六車箱之實際經驗。監察院卻誤譯為「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自動
系統」,其誤導鈞會之判斷,至為顯然。
據上所述,依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文件(證物六),的確能證明其有自動導軌傳
輸系統的實際經驗,並承諾將來提供符合捷運局需求按裝後經證實及測試合格之系統
,已符合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監察院及鈞會八
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對聲請人分別為彈劾及懲戒,均認為「投標商應提
送經證實及測試之系統,並符合捷運局之需求」「提送之資料需為投標商目前使用之
自動系統」,顯係就上開評選文件所規定之時間,有所誤解所致。後者認為聲請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予聲請
人休職一年之懲戒,顯係適用法規不當因而造成錯誤,即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詎原議決未變更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
決之錯誤,其本身亦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議,依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
,應屬有理由。
貳、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主要理由認為:「本會按中運量評審委員會第一
次評審會議,決議:㈢技術評審表內,宜增加『技術移轉』項目之作用,旨在提升國
內工業技術水準,避免將來系統車輛之維修,受制於人,而考諸世界各國,類此重大
工程之興建,莫不要求『技術移轉』以為審標要件之一,被付懲戒人崔員身為第三處
處長,且兼技術審查工作組召集人,並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而不依委員會
之議決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
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而竟以『唯經檢討技術移轉之評審標準,以
廠商由國內生產製造按裝之金額多寡來訂定較適宜,建議改列入成本評審項內』(見
本會卷㈧附件⒓上次會議執行情形報告二之記載)。按國內廠商如可生產製造,已具
此項技術何需技術移轉﹖且『技術移轉』係純就技術層次考量之問題,與「成本」層
次之考量有異,將『技術移轉』事項,列入『成本評審』事項之內,圓鑿方枘,將原
議決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執行職務規避、推
諉、有欠切實,所辯不足採。」
惟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固於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於「
技術評審表」內,增加「技術移轉」項目,惟該評審委員會於第二次評選會議,經全
體評審委員之決議,已將「技術移轉」項目,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此可由台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證物七)與原評審委
員會召集人(即原市府副秘書長)陳文祥先生之證明(證物八)及捷運局當時給各委
員之第三次評選會議紀錄之第八項──該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發現(證物九)可
稽。技術移轉項目,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並非聲請人所建議,
亦非聲請人個人所能阻止,而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似乎認為係聲請人
所建議,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議決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其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懲戒聲請人,竟誤予適用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議決卻查未及此,竟予以維持,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叁、綜上所述,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
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撤銷上述二個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務請鈞會本毋
枉毋縱之旨意,除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外,還可向當時會議紀錄人范宏光(現
在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君求證,便可有助案情之大白。查本案非常單純:一是
監察院根據中運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認定技術評審表內應增列技術移轉一
項;但到第二次評選會議會時,又經全體委員決議,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內改列
入成本評審表(其理由是要成本評審組計算技術移轉部分佔全部費用之百分數,以訂
定技術移轉之合理評分數之故)。經再審議聲請人於申辯書內提出並附上第二次評選
會議紀錄,卻不為鈞會所採納。二是資格組應負的責任,卻強加在再審議聲請人。以
上兩點均經再審議聲請人一再向鈞會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始終不被鈞會接受。且鈞
會每次均將申辯書及再審議聲請書送監察院表示意見。監察院當然死不承認錯誤。鈞
會卻仰承監察院之錯誤意見,硬把有力證物,以不足採駁回並要再審議聲請人提出新
證據,強人所難。
肆、查木柵線六家廠商評選,再審議聲請人僅是十五位評選委員之一,與處長和技術
評審組召集人無關,因技術評審係委託由捷運局之總顧問及特別顧問負全責,局長是
最高負責人,所有公文(含會議紀錄)均呈局長批閱核准。任何人無法從中可動手腳
(因總顧問是根據會議紀錄執行作業,所有評審表均由總顧問製做)。局長休職半年
,而再審議聲請人既無權做任何決定,反而休職一年,請鈞會明察並給予撤銷休職乙
年,改為不處分之議決。
提出下列新證據:
證物一: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
證物二:總顧問所作木柵線中運量系統評估報告書之第0212E⑴頁。
證物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四次評選會議議程表項次3
。
證物四:檢送有關本中運量木柵線及內湖延伸線四車/六車營運,本處意見,如附件
,請 查照。
證物五: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影本乙份。
證物六:馬特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投標書。
證物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
證物八: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召集人陳文祥先生,就技術移
轉項目從「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之證明。
證物九:檢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三次評選會議紀錄」
,請查收函。
證物十: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工程A部份議價記錄。
證物十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合約主文。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所辯核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仍請依本院彈劾意旨辦理。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
其確認事實所為之議決,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而同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乃指於本會為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因當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於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
經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查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
一號議決係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將其聲請駁回;而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認定聲請人執
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乃據以議處,
故各該議決所適用之法規,均甚正確,並無錯誤。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第四號證據
,查於本會原議決前(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業已在卷,並經原議決摘述其
重要內容,指駁聲請人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原議決第一○四頁
至一○五頁),顯然業已斟酌不採,自非新證據甚明。而其餘第一號至第十一號證據
,聲請人均在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七三一號審議中,即已提出(見十七頁至八十四
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中之第三號證據,其早於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
五三四號審議時即曾提出;第二號、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第八號、第九號證據
,則其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八二號審議中即已提出,而均為各
該議決捨棄所不採,有各該案卷可資覆按,則依首開說明,各該證據均已非新證據,
殊為明顯。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均屬不合,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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