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30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50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一三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公路汽、
機車檢驗工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陳張春香所有之車號AU四一七八號自
用客車檢驗,車身變更為綠色及過戶登記,惟該車身顏色為檸檬黃,並非綠色,因聲
請人疏失,率予通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議決,予以申誡。茲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對於本會上開議決
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分別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
與原議決相異者。」
聲請人之再審議意旨略謂,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
定,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故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云
云。然查原議決係審酌各項事證後,認為「該車顏色既為檸檬黃,自與綠色有別,若
認真分辨,立可判明,所辯尚非可取。」即有違失而酌情從輕議處。既非係憑刑事裁
判而為議決,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係認為聲請人對於所檢驗車
身之顏色「誤判」,非為明知,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亦非相異。
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與首開聲請再審議之要件均屬不合,自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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