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聲請再審議
懲戒法院 86年度再審字第789號
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在處
長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為休職一年之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九次聲請再審
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
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
四八號、第七六九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彈
劾意旨認馬特拉投標之資格,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惟此應由評審委員會轄下之資格
評審組負責,不應由「技術評審組」召集人之再審議聲請人負責;七十七年四月間技
術評審組對投標廠技術投標書有關馬特拉公司行車間距良好等之評估報告,係捷運局
所聘總顧問美國捷運顧問公司等於評審會議所作之決議;「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
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係第二次評選會議時,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非再審議
聲請人所可單獨決定;合約之訂定,係由捷運局第四處負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等
事由,聲請再審議,並提出證一至證九等證據。惟查再審議聲請人前述主張及所提證
據,業於前此九次再審議中曾加主張,並提出是項證據,經本會於歷次再審議案件,
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議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相同證據,
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再審議聲請人聲請再審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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