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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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所有QK-六一一二號自小客車,其車牌英文
字母「Q」中「」部分,被其弟黃聰炘貼上白色膠帶,變造成「OK-六一一二」
車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一分許,駕該車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三○五公
里處,因超速違規,為雷達自動照相器拍攝照片,由南投監理站處理,經「OK-六
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陳達郎提出申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過濾清查結果,認「Q
K-六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有偽造文書之嫌,而通知前往製作筆錄,黃
員明知當時該車由其弟使用,係其弟所為,惟因念及其弟有前科,且在服兵役中,如
遭傳喚,恐有不良後果,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製作筆錄時虛偽自白變造車牌,頂
替其弟之偽造文書罪嫌,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地檢署應訊時,始自首頂替人犯
之犯行,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黃員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罪嫌不足,予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犯行輕微,且自首到案,依職權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核黃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八一七號通知檢附內政部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時,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爰依法
逕行審議。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其所有「
QK-六一一二」號自小客車車牌,被其弟黃聰炘將英文字母「Q」中「」部分貼
上白色膠帶,變造成「OK-六一一二」車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一
分許,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南下三○五公里處超速違規,為雷達自動照相器拍攝照片
,由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處理,事經「OK-六一一二」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陳達郎提出申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過濾清查結果,認定「QK-六一一二」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有偽造文書之嫌,而通知黃員前往訊問,黃員明知上開變造
車牌及超速行駛違規,均係其弟所為,但為顧及其弟有前科紀錄,且在服兵役中,如
遭傳喚,恐有不良後果,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訊問筆錄時
虛偽自白變造車牌,頂替其弟之犯行,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黃員涉嫌藏匿人犯,情節
輕微,且係到案自首,乃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會審議中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
何申辯,足見對於前述違法事實並無爭執,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係
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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