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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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助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遭
人檢舉渠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二次違反規定,擅自出國,經其服務機關查證屬實,
茲將事實分述如次:
㈠案經楊員服務機關蠶蜂業改良場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結果,渠於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計十九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六
月四日入境,計十二天。
㈡依「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公教人員經:::移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不得出國。」,同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公務人
員申請出國觀光,除機關首長:::外,其附屬單位人員,由:::授權之主管核准
。」;次查「台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㈡規定:「因
個人事由申請出國案件,授權由服務機關依規定辦理」,同要點─五─㈡規定:,因
違法失職行為,正在司法機關偵審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或尚未
確定者,不得申請出國。
㈢查本案楊員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申請擬利用休假於同年十二月間出國旅遊,該場
即以因其所涉刑案尚由司法機關偵審中,依前揭規定不得出國而未准其申請;惟楊員
仍於前揭時間違反規定,擅自出國二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又本案楊員涉及刑案部分,業經本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六五六
三號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在案,併此敘明,提出「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台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
紀錄、楊員八十四年下半年及八十五年上半年簽到簿及報告等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擔任公職,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卻因長官指示辦理業務,而無端涉入刑案
,該案件已因申辯人放棄上訴而告確定,故申辯人認為應無出國限制,其間申辯人不
知「正在司法機關偵審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或未確定者,不得出
國」之規定,致以休假(已奉准)方式出國探親,否則斷無甘冒違反規定之大不韙而
受懲處。
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第八三○四○二○號函規定(如附件)
,「公務人員第二次以後出國,只要護照上入出境許可條碼尚有效,經服務機關准假
,即可出國」。准此申辯人乃請休假(已奉准)赴美探親負笈海外多年之夫婿,並非
觀光旅遊,實因家庭因素。以上實情,尚祈鑑查。提出內政部台警字第八三○四二○
號函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助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申
請擬利用休假於同年十二月間出國旅遊,該場以被付懲戒人因涉有刑案,尚在司法機
關偵審中,未准其申請。惟被付懲戒人竟未經主管核准,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境,
前往東京,轉赴美國,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計十九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
,前往東京等地,同年六月四日入境,計十二天。凡此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境信栩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於本會申辯書,亦坦承以休假方式出國探親。查公教人員申請出國觀光,除機關首
長(含各級公立學校校長)須由上級機關核准外,其附屬單位人員,由簡任級(十職
等)以上或授權之主管核准,行政院訂頒「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二十
三點定有明文。又因個人事由(觀光、探親、療病、奔喪等)申請出國案件,授權由
服務機關依規定辦理,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
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出國,以自行休假
方式出國探親,自與前述規定不合。雖被付懲戒人以內政部十月二十一日台內警字
第八三四○二○號函,認為得以休假出國為辯,惟經核該函意旨,主要在於公教人員
第二次出國,免再向境管局辦理備查手續,並非謂公教人員出國,得不經服務機關核
准。被付懲戒人認為依據該函只需獲准休假,即可出國,自屬誤會。是被付懲戒人未
經核准,而以自行休假方式出國,違反前述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之規定,自堪認定。
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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