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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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組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口,拾獲馮玉山、連美櫻
遺失之汽車車牌AO─二二八六號及AE─六五五一號兩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車上使用,嗣為國道公路警察查獲移送偵辦,
案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因慮其犯行情節輕微,並無
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依職權予不起訴確定,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公職迄今,已近九個年頭,無時不兢兢
業業於工作崗位上,只為求個人工作,任務之圓滿達成,不愧於國家、社會之栽培
。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四十五分,申辯人突然接獲南部家中急電,告知家
父病危正在送醫搶救途中,一時之間,申辯人心急如焚,不知所措,倉惶之下,為
求儘速趕赴見家父最後一面,避免在高速公路上遭警察同仁盤檢超速,而延誤時間
,遂胡塗地拾起他人在自家巷口前棄置多日之車牌懸掛,火速南下,奈何還是未能
來得及見家父最後一面,反鑄成大錯。
申辯人絕無偷竊或侵占該車牌之意圖,完全係因遽聞惡耗,心神散失所致,雖
已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但自發生迄今,申辯人無一日不感到自愧與懊悔;對當
時因驚慌失措所導致莽撞之行為深深自責。
申辯人內心充滿悔意,尚祈明鑒,從輕發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組員,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口,將拾獲馮玉山、連美櫻
遺失之汽車車牌AO─二二八六號及AE─六五五一號兩面侵占入己使用,嗣為國道
公路警察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而因其犯行情節輕微,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依職權
予不起訴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欲趕回彰化探視病危父親,為迴避警察臨檢超速,延誤時間
,而拾獲上開車牌懸掛使用云云,顯無法解免其違法之行政咎責,其違法事證明確,
核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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