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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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本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期間,自六十
六年開始組合會,六十七年以後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
。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余員大筆購置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
會自八十二年起陸續有冒標、借標之情事發生,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
,宣佈結束各項負債,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到區公所討債,足以影響機關聲譽
。核余員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之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吾妻陳凰蓮因生意之需,自八十四年十月開始向陳春梅借貸,月息為二分,持續至
八十五年十二月,不堪長期利息負擔,財務惡化,週轉困難,宣佈邀請全體債權人開
會,商討清償債務事宜,陳春梅以各種手段逼債,並以哀兵姿態向各方陳訴,其所言
內容均係虛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約七時,吾妻陳凰蓮按債權人協商會議規定,
送錢至陳春梅家償還時,遭陳春梅責打耳光,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又至吾妻所設工廠搗毀辦公桌上玻璃及傳真機等物品,種種手段,極盡羞辱逼債能
事,吾夫妻為息事寧人忍氣吞聲,只求一家平安。
吾育有子女五人,皆在就學中,以吾薄薪,實難盡養育之責,公餘時夫妻倆同心協
力,辛勤工作,欠債難以清償,情非得已,誠盼鈞會明鑑。
餘不申辯,待罪之身,靜候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在任職期間自六十六年開始組合會
,六十七年以後利用會款購置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其妻並經營工廠,從事商業。八十
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又增購土地及房屋,造成財務週轉不靈,其所組合會自八十二年
起,陸續有被付懲戒人冒標或借標情事,累計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乃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宣佈結束各項債務,形同倒會、倒債,致債權人紛紛至大同區公所
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影響政府機關聲譽暨公務員形象。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申辯
書中除陳述債權人陳春梅以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向其逼債之外,均不予爭執申辯,並稱
願以待罪之身,靜候處分。復有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政風室調查簽文,被付懲戒人自白
廣招互助會,及冒標、借標會款之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查被付懲戒人係一基層公務員,理應誠實謹慎,量入為出,竟不計後果大肆招組
互助會,得款予妻經營工廠,又廣置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冒標他人會款,以債養債,
累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終致財務狀況惡化,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倒債,
使債權人紛至大同區公所向被付懲戒人討債,嚴重影響政府機關暨公務人員之形象及
名譽,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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