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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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倪鳳秋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知情之林桂香,均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在屏東市○○街七十
八號林桂香住處,連續通姦及相姦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為倪鳳
秋會同警察於上址查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與原配偶倪鳳秋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後,即因原配倪鳳秋個性乖離,
難與申辯人甲○○及莊父、莊母共同相處,於產下一子後,旋於民國六十九年離家出
走,迄至目前為止,已有十五年左右未曾與申辯人有任何夫妻同居之事實,而在倪鳳
秋短短在家之期間內,時常與申辯人之母發生口角爭執,莊母以長輩之身份竟受其無
端辱罵,以致於申辯人家庭生活無一寧日可言,是以此種夫妻有名無實之狀況,乃申
辯人不論在生理需求上、精神慰藉上,造成今日妨害家庭之行為,實有值得憫恕之處
。
申辯人之配偶倪鳳秋於僅結婚一年多即離家出走後,申辯人之父為求家庭之圓滿,
曾試圖多次託他人(即證人李正心、周金生、葉郭自等人(證物一))以及自己本身
亦不只一次央求媳婦倪鳳秋回家團聚共同生活,然均遭倪鳳秋予以拒絕,而此多次央
求之舉動,申辯人之父親均載之於「家變日記」當中(證物二),此血淚斑斑之記載
,除訴出申辯人父親之心中感概外,更可以證明倪鳳秋離家出走根本未重視此婚姻關
係,置其夫妻同居義務於不顧,今卻因種種因素趨使下(詳後述),才在離家出走十
數年之情況下,「突然」行使其「配偶」之妨害家庭追訴權利,雖申辯人之妨害家庭
行為固不足取,但前述種種原委緣由,是否為配偶倪鳳秋一手所造成(或為直接推因
),其應否負起部分責任﹖有請貴會體恤斟酌。
原配偶倪鳳秋在家期間曾侮逆長上,口出不遜言語而頂撞申辯人之父、母親已見前
述,致使家中難以和諧生活,造成申辯人無法與其信守夫妻關係之原因外,本案申辯
人與林桂香小組二人之所以會有妨害婚姻之行為,亦導因於倪鳳秋將所生之獨子棄置
於家中不顧,離家出走十數年間,因小孩之人格發育與精神狀況有些許異常,是以在
此精神壓力以及課業無法追趕學校同儕之情況下,申辯人甲○○因曾任另一當事人林
桂香之管區警員,得悉林桂香為國中老師,是以方央求林女為此獨子作私人之課業輔
導與精神治療、勸導,乃由此接觸以及林女誠摯照料此獨子之情況下,二人方才滋生
情愫,如前所述,申辯人二人之妨害婚姻行為固不足取,惟倪鳳秋之離家棄子行為,
亦不失為本案行為之間接導因,苛責申辯人之餘,但盼貴會亦得酌情考量前述事件成
因,給予申辯人一「失足造成錯誤」之嗣後反悔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之妻倪鳳秋,早於數年前即放出風聲欲與申辯人協議離婚,但條件即是將申
辯人繼承自祖產之土地,撥出其中之六分以上土地歸伊所有,欲藉此離婚之手段而斂
取財物,當時因該土地是祖先遺留,申辯人豈敢如此揮霍為之,是以並未答應如此要
求,豈料倪鳳秋一方面仍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棄一家大小於不顧外,處心積慮以
此訴訟手段要脅申辯人以遂其目的,現今,倪鳳秋亦在要脅取得「六分農地」不成之
下,轉而向法院請求判決申辯人等應賠償其共計「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證物三)
,申辯人一再強調自己之不當行為應受法律譴責,心內甘然待之,但倪鳳秋卻以此為
手段行其訛詐錢財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此婚姻破裂造成本件受懲戒之案件,倪女
是否亦應遭受譴責,而申辯人是否亦有值得憫恕之處!盼貴會詳予探究,不勝感禱。
檢附:
證物一:筆錄影本。
證物二:家變日記影本。
證物三:起訴狀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警察局巡佐,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知情之林桂香基
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止,在屏東市○
○街七十八號林桂香住處,連續通姦多次,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被
付懲戒人之配偶倪鳳秋會同警員於上址查獲。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
被付懲戒人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
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所辯因配偶倪鳳秋離家出走多年,棄夫、子於不顧,導致其犯
錯云云,及所提各項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
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
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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