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02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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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黎明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小學前,騎機車故意衝撞民眾呂秀琴之機車後,連續對前
來處理之警員於執行公務之際施以強暴,有損為人師表之形象,案經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並定其有期徒刑八個月,得易科罰金。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左右下班回家,經黎明路二段天橋下,不慎和逆
向行駛靠左邊呂秀琴所騎機車擦撞,人無受傷,機車未損,而後爭執口角。呂秀
琴大為生氣,請警員來處理。警員二人一齊前來動作粗魯,架我手臂扭轉,非現
行犯,竟逕逮捕,使我陣痛反感,而發生拉扯動作。回分局做筆錄寫出施予打耳
光,又再造罪名,為連續犯罪,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處兩罪,以妨害公務處八
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一天折算三百元,使本人權益受損,再上訴高等法院得還清
白,希望判為無罪。
㈡本案非重大刑案,是判決罰金,希望台中市教育局撤銷停職命令,現無法領薪過
生活,家人都為經濟困難,陷入困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市黎明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五五號該國小前,騎車號JDD─六○
七號機車故意衝撞呂秀琴所騎車號JMT─二八六號機車,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警員謝育朝前來處理雙方爭執時,被付懲戒人竟在校內佈告欄附近,謝育朝依
法執行公務之際,以左手掐住謝育朝之脖子,並以右手作勢毆打狀,幸經謝育朝掙脫
而請求支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支援之二名員警抵達現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被付懲戒人又另行起意,出手毆打警員劉建榮耳光二下,施以強暴,觸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業經法院判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五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等刑
事判決影本及該高分院⒋⒗中分信刑程決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乙份附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當時渠騎機車不慎與呂秀琴所騎機車相撞,呂秀
琴請警員前來處理,警員架渠手臂,動作粗魯,致生拉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
能解免其違法責任,核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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