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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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許,駕車搭載王思云等人,因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
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之王思云乃撞破玻
璃跌出車外,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簡員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簡員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渠具體之違
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簡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四三毫克以上)應注意不得駕車,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執意駕駛
F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云、吳慧菁、謝嘉銘等人,沿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一巷路口進入北安路後,因超速駕駛
(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且為閃避他車,致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
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簡員所駕小客車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
之王思云乃撞破玻璃跌出車外,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綜上所述,簡員酒後駕車,行車超速,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渠疏失未注意道路上之其他行車,因
而肇禍,難辭其過失責任,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簡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
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並提出起訴書
、一審法院判決書及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影本到會。
理 由
查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
知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
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四三毫克以上)應注意不得
駕車,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執意駕駛F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思云、
吳慧菁、謝嘉銘等人,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一巷
路口進入北安路後,因超速駕駛(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且為閃避同方向他車,致
車輛失控而擦撞路旁人行道上之路樹及計程車左後車尾,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
最後於公車招呼站附近翻覆,乘坐右前座之王思云乃撞破玻璃跌出車外,頭顱破裂、
變形,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
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反刑法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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