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判決裁判日 1997/05/23
違法
懲戒法院 86年度鑑字第8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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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市北投區公所經建課課員。於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投資於「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認購三十萬股繳納金額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並兼股東。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
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屬股份總額未超
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轉准銓敘部書函略以:公務
員擔任公司發起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又查司法院三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四○一七號解釋:「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
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影本為證:
㈠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㈡陳員「說明書」。
㈢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兼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事項卡。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主旨:申辯人投資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擔任「
發起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疏失之處實屬無心之過,懇請鈞長體恤並從輕懲處
,請鑒核。
說明:
㈠申辯人經友人邀集參與前揭公司投資之初即已考量公務員身分,必須遵守公務員服
務法:「投資股份不得超過(僅投資5);公司經營業務需與本身職務無關;
及不得實際參與業務執行:::等」之規定。除參閱六法全書及相關法令外,並曾請
教有公司經驗之友人。公司之籌設及目前各項業務均由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股東在
運作、推動,申辯人並未實際參與,單純為投資股東。
㈡大立慶公司申請設立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建一字第八六二
六八二二九號函詢略以:「台端現為公務員,投資:::『股東』,是否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申辯人隨於三月十日補送說明書,經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
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六八二二九號函奉准設立在案(詳附件)。一切均依規定辦理。
㈢惟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發起人」乙節,申辯人及公司董監事及其他股東亦均不知
有此規定,又公司成立之各項申請手續皆委由會計師辦理,申辯人當時並不知係以「
發起人」名義參加投資,更不懂這樣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況銓敘部(七四)台銓華
參字第三○○六四號函釋規定:「公務員應避免充任新銀行之發起人。」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函轉銓敘部書函(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中法四字第一一八八八六一號─詳附
件),均係以行政命令為之,若非專責業務或相關人員實難以知悉,申辯人一介基層
公務員,亦確不知此一規定,否則豈敢知法犯法。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違反規定,疏
失之過,實屬無心。
㈣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五年分派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服務迄今,一向奉公守法,安分守
己,兢兢業業於工作崗位,未曾有任何疏失。今因參與公司投資,雖已極盡小心審慎
注意各項規定,但仍因不諳部分法令之情況下觸法。乃商請大立慶公司提出:「::
:放棄發起人之職及股東身分,並於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法定程序後,自動移
除其股份。」證明書及切結書各乙份(詳附件),以此明志,懇請體恤並從輕懲處。
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說明書、銓敘部函、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經建課課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資於
「大立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發起人,認購三十萬股,繳納現金計三百萬
元正並兼公司股東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隨案附送之該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甲○○等說明書、該公司股東名簿(兼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設立登記
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稱因一時疏失,不悉公務員不得以公司發起人
名義投資為公司股東之行政命令,事後業已放棄股東及發起人身分,請從輕懲處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既為公司發起人,即已參與規度謀作之公司經營,顯難解免其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咎責。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銓敘部
函、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亦難資為免責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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